lawpalyer logo
42 分鐘讀完 全文 14,12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八四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八四號

原告
乙○○
原告
特別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九十一年度交

重附民字第一一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玖萬叁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八百十萬零五十四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三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BCE-781號機車,沿台北縣三重市○○○路往蘆洲、五股方向行駛,於該路一一一之一號前,依當時情形無任何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行人乙○○,致乙○○右鎖骨骨折、瀰散性腦水腫、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呼吸衰竭等頭部外傷併意識障礙之傷害。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之範圍,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乙○○因被告甲○○過失受有前揭傷害,依上開民法等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八萬零四百三十六元整。

2、增加生活需要部分:原告已從台北縣私立福德護理之家轉回家中由外籍勞工看護,為此依法減縮起訴狀之看護費用一百十六萬八千五百四十五元及雜費六萬四千八百四十元,而本件原告因車禍所增加生活需要費用共計五百四十六萬三千六百五十四元整:

⑴看護費用:原告因被告過失受有右鎖骨骨折、瀰散性腦水腫、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呼吸衰竭等頭部外傷併意識障礙之傷害,迄今仍隨時須人照護,其看護費用計算如下:

①已發生部分:自九十一年二月十日至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共計四十九萬五千九百二十元整。

②未發生部分:茲以原告聘僱外籍勞工所需看護費用每月二萬一千零十元為標準(薪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假日加班費二千四百元、健保費七百七十元、就業安定費二千元),依內政部公佈之八十九年度台灣省簡易生命表女性餘命表,並按年別單利百分之五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自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死亡時,所需支出之看護費用為四百二十三萬六千七百二十五元整。其計算式:(21,010×12×16.8044)=4,236,725(原告乙○○三十八年二月一日生,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為五十四歲,其平均餘命為二十七年,霍夫曼係數為16.8044)

⑵雜費:原告因終身須僱請看護照顧,須支出濕紙巾、紙尿褲、食鹽水、醫材及奶粉等,其雜費計算如下:

①已發生部分:原告自事故發生後迄至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止,共計支出上開用品之雜費三萬四千五百零一元整。

②未發生部分:原告於福德護理之家僅須支付醫療材料費,無須支付濕紙巾、紙尿褲、奶粉等費用,客觀上自應以原告返家後所支付之雜費為標準,茲以原告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至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每月平均所支出之雜費三千四百五十四元為標準,計算原告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死亡時,所須支出之雜費為六十九萬六千五百零八元整。其計算式:(10,363×1/3×12×16.8044)=696,508

3、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受害前任職於虹谷商店,因被告之過失受傷後,無法外出工作計有四個月,依原告每薪資四萬元計算,損失工資十六萬元。

⑵同意以無業者薪資計算此部分之損失。

4、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因被告過失所受之傷害屬極重度殘障,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應屬第一級殘廢,又依曾隆興博士所著各殘廢等級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減少勞動能力為百分之百,而原告受傷時為五十三歲,客觀上應可工作至六十歲,是原告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減少勞動能力部分之損失共計二百八十一萬九千六百六十四元。其計算式:(40,000×12×5.8743×100﹪)=2,819,664(七年之霍夫曼係數為5.8743)

5、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過失受有前開傷害,致其意識喪失,終生須人照顧,身心打擊甚大,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四)按「當事人間以合意就特定訴訟標的所為關於如何確定事實,或以何種方式確定事實之證據方法,謂之證據契約。例如約定:關於一定事實,須提出一定之證據,始有其證據價值;關於一定事實,不問是否符合真實,均需承認而不得爭執;火災、海難等一定損害發生之原因或損害額之算定,須以一定第三人之鑑定為準;關於非明文規定的舉證責任之變更等。凡契約內容於公益無妨害,且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者,均應承認其為有效」,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有關本件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部分,經查兩造業於鈞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爭點整理程序,就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達成以勞工保險條例附表殘廢等級為計算標準之協議,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與勞工保險條例之殘廢等級附表係屬相同,今原告業領有特別補償基金以第一級殘廢等級(即全殘)標準撥付之補償金一百四十萬元,足認原告之殘廢等級確屬第一級,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以原告為第一級殘廢等級為計算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無疑。

(五)因被告當時未就其車輛投保強制責任險,故乃由特別補償基金以第一級殘廢等級(即全殘)之標準撥付補償金一百四十萬元予原告。另被告於原告住院期間,曾給付二萬三千七百元予原告,扣除上開兩項金額後,請求賠償如聲明欄所示。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兩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二號起訴書、醫療費用單據、看護費用收據、雜費支出收據、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薪資證明書、內政部公佈八十九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女性餘命表、年別單利百分之五複式霍夫曼係數表、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曾隆興博士所著各殘廢等級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護理之家看護費用收據、外籍勞工薪資紀錄表、健保卡及就業安定費、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禁字第三六號民事裁定、戶口名簿、紙尿褲外包裝袋、復健褲外包裝袋、看護墊外包裝袋、安素標籤、富力康標籤(以上均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以前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后: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主張其於原告住院期間已給付二萬元,而強制責任保險已賠償原告一百八十萬元,而原告主張增加生活需要之金額過於龐大,且其減損勞動能力之金額亦屬過高,況其每月薪資不可能為四萬元。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參酌。

丙、本院依職權聲請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以下簡稱「耕莘醫院」)鑑定原告之殘廢等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每月所需雜項項目及其費用概算依據,以及現今健康狀況有無摻食富力康、亞培安素等營養食品之必要;並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查原告乙○○、被告甲○○之財產明細,以及八十九年度至九十二年度個人綜合所得之申報暨核課資料;且向創世基金會函查病患若屬無法自理之情形,其於平日使用紙尿褲、復健褲、看護墊之更換頻率及所需費用,以及病患是否須使用富力康與亞培安素等營養品及其所需費用。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騎乘車牌號碼BCE-七八一號機車,由台北縣三重市○○○路往蘆洲、五股方向行駛,依當時情形無任何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致其右鎖骨骨折、瀰散性腦水腫、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呼吸衰竭等頭部外傷併意識障礙之傷害。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八萬零四百三十六元。⑵增加生活需要部分:原告現由外籍勞工看護,看護費用現在已支出與未來需要支出者為四百七十三萬二千六百四十五元;而已支出之雜費三萬四千五百零一元與未來需支出者為六十九萬六千五百零八元共計七十三萬一千零一元,是以,原告因車禍所增加生活需要費用合計五百四十六萬三千六百五十四元。

⑶工作損失部分:自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至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止共四個月,每月薪資四萬元,故共計損失工資十六萬元。⑷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因被告過失所受之傷害屬極重度殘障,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應屬第一級殘廢,依各殘廢等級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減少勞動能力為百分之百,而原告受傷時為五十三歲,客觀上應可工作至六十歲,是以,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減少勞動能力部分之損失為二百八十一萬九千六百六十四元。⑸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過失受有前開傷害,致其意識喪失,終生須人照顧,身心打擊甚大,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因被告當時未就其車輛投保強制責任險,故乃由特別補償基金撥付補償金一百四十萬元予原告。另被告於原告住院期間,曾給付二萬三千七百元予原告,扣除該兩項金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八百十萬零五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伊於原告住院期間已給付二萬元,而依強制責任保險已賠償原告一百八十萬元,原告請求賠償增加生活需要及減損勞動能力之金額過於龐大,況其每月薪資不可能為四萬元云云,資為抗辯。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騎乘車牌號碼BCE-七八一號機車,由台北縣三重市○○○路往蘆洲、五股方向行駛,依當時情形無任何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致其右鎖骨骨折、瀰散性腦水腫、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呼吸衰竭等頭部外傷併意識障礙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巿立中興醫院乙種與甲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一件為證(本院九十一年度交重附民字第一一號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背面),被告則無爭執。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三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BCE─七八一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臺北縣五股鄉方向行駛,於行至中正北路、力行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案發當時天候晴,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路面乾燥且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現場設有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仍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並已改成閃光黃燈運轉之交岔路口時,竟未依該號誌之指示減速而仍高速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欲穿越中正北路行人即原告亦未依規定自該交岔路口所設之班馬線行走,而提前自班馬線前方十公尺及該路段所設五十一號停車格之處即進入車道,被告因未減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於高速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而乍見行走車道之原告時,避剎不及而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右鎖骨骨折、頭部外傷併意識障礙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其右側肢體仍為癱瘓,並呈輕度攣曲現象,未來復原可能性極小,而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傷害,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罪行,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一件附卷可稽(本院九十二年度板調字第四七號卷第四至七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訛。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且當時天候晴,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路面乾燥且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現場設有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此有現場事故調查報告表於刑事案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仍未注意及此,未依該處已改為閃光黃燈運轉之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減速,而仍高速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避剎不及而撞及原告成傷,其有過失之情至為顯然,並足認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雖原告當時係欲穿越中正北路,未依規定自該交岔路口所設之斑馬線行走,而係提前自斑馬線前方靠近該路段五十一號停車格之處進入車道,則原告亦有未依規定穿越車道之違規情形;然被告既有前述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則原告就本件之損害發生與有過失,但仍無可解免被告過失責任。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自屬於法有據。

五、次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爰分述如后:

(一)醫療費用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七號判例亦明示因車禍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向肇事之加害人請求賠償之意旨。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八萬零四百三十六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三紙為證(九十一年交重附民第一一號卷第十二至十四頁),被告對此並無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車禍所受傷害已屬重度殘障,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終生須人在旁照料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禁字第三六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為證(本院卷第八一頁),被告則無爭執,且查,本院依職權囑託耕莘醫院鑑定原告之殘廢等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判定結果認為「....李女(即原告)右半身上下肢萎縮,行動需人扶持,左半身上下肢具自發性感覺運動功能,但明顯比一般正常功能差。意識尚清醒,可以自發性會談,對言詞內容具部分理解能力,否認有幻覺,自覺一般自理認知與社會功能有受損,對於能力受損甚感悲傷,在會談中哭泣。進行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以及計算能力評估,皆發現有受損情形,臨床失智評估達到「中度失智」的程度。....判定李女精神障害屬殘廢第二級:精神遺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有該院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九二)耕醫病歷字第0九四三號函暨鑑定報告書一件附卷足參(本院卷第四七至四九頁),被告並不加爭執,堪信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後無法自理生活為真正,則原告因系爭傷害後遺症所增加生活上之必要支出,自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原告主張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如次:

1、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自九十一年二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止支出看護費用共計四十九萬五千九百二十元整之事實,業據提出中新企業社病患服務員繳費單影本二紙(九十一年度交重附民字第一一號卷第十五、十六頁)、台北縣私立福德護理之家住院材料費用收據影本七紙(本院卷第八八至九四頁)為證,被告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⑵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以賠償。原告現已呈右半身上下肢萎縮,行動需人扶持,左半身上下肢具自發性感覺運動功能,但明顯比一般正常功能差。且其失智之情形已被評估為達到「中度失智」的程度,每日生活起居亟須他人照料看護,應屬無疑。原告之餘生需要有人隨身看護,支付之看護費用,自得以將來即「可能生存」期間所須支付之看護費用,扣除中間利息,請求加害人即被告一次賠償看護費用,茲以九十一年度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為據,並斟酌原告個人健康情形推定其可能生存期間。原告主張其自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起聘僱外籍勞工看護,所需看護費用每月二萬一千零十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全民健康保險卡等影本各一件為證(本院卷九五至九七頁),被告不加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查原告為三十八年二月一日生,有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參(本院第一0六頁),其於僱請外籍看護工時即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為五十四歲,平均餘命尚有二十七點二三年,有前揭女性簡易生命表附卷可稽,參以原告目前意識尚清醒,右半身上下肢萎縮,行動需人扶持,並需人二十四小時看護等身體健康情形,推定其於事故發生後可能生存期間為二十七點二三年,按每月支出看護費用二萬一千零十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一次可請求看護費用為四百四十萬六千二百五十七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52120*17.00000000+252120* 0.23*(17.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綜右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四百九十萬二千一百七十七元(495920+00000000=0000000)。

2、紙尿布、營養品及食鹽水等之其他雜項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終身須僱請看護照顧,須支出濕紙巾、紙尿褲、食鹽水、醫材及奶粉等,原告自事故發生後迄至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止,共計支出上開用品之雜費三萬四千五百零一元整。又原告於福德護理之家僅須支付醫療材料費,無須支付濕紙巾、紙尿褲、奶粉等費用,客觀上自應以原告返家後所支付之雜費為標準,茲以原告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至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每月平均所支出之雜費三千四百五十四元為標準,計算原告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預計死亡時,所須支出之雜費為六十九萬六千五百零八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送貨單影本一紙、收據暨送貨單影本二紙、統一發票影本五紙、估價單影本一紙為證(九十一年度交重附民字第一一號卷第十八至二六頁、本院卷第九八頁),被告對於上揭文書之真正雖無爭執,但辯稱:金額過於龐大云云。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自事故發生後迄至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止,共計支出濕紙巾、紙尿褲、食鹽水、醫材及奶粉等用品之雜費三萬四千五百零一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送貨單影本一紙、收據暨送貨單影本二紙、統一發票影本五紙、估價單影本一紙為證(九十一年度交重附民字第一一號卷第十八至二六頁、本院卷第九八頁),被告對此復無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⑵原告主張其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預計死亡時,須支出之雜費為六十九萬六千五百零八元等語,被告則辯稱金額過於龐大云云。然原告主張其返家後於每月須支出三千四百五十元之雜費,業據提出估價單影本一紙為證(本院卷第九八頁),且查,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照顧無法自理之成年植物人,看護墊於每日使用四片,每月支出六百九十六元;成人尿褲於每日使用八至十二片,每月支出一千七百二十八元至二千五百九十二元;成人復健褲於每日使用一至二片,每月支出八百八十九元至一千七百七十八元;安素牛奶於每日使用五罐,每月支出八千二百五十元,故合計每月須支出一萬一千五百六十三元至一萬三千三百十六元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屬實,復有該基金會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創護字第九二0六九二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一四五至一四七頁),本院審酌照顧一中度失智、行動需人扶助之中年女性,本身即是非常沈重的負擔,所支付之各項費用,非常細微而繁雜,原告以每月三千四百五十元計算,遠低於專業照顧植物人之財團法人創世社會基金會所估算之數目,自堪信原告主張之雜費數額為真正。查原告為三十八年二月一日生,有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參(本院第一0六頁),其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為五十四歲,平均餘命尚有二十七點二三年,有前揭女性簡易生命表附卷可稽,參以原告目前意識尚清醒,右半身上下肢萎縮,行動需人扶持,並需人二十四小時看護等身體健康情形,推定其於事故發生後可能生存期間為二十七點二三年,按每月支出雜費三千四百五十四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一次可請求雜費為七十二萬四千三百七十九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41448*17.00000000+41448*0.23*(17.00000000-00.00000 000)]=7243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綜右,原告所得請求之雜費合計為七十五萬八千八百八十元(34501+724379=758880)。

3、綜上所述,原告因車禍受傷,所得請求增加生活需要之損害金額合計為五百六十六萬一千零五十七元(0000000+758880=0000000)。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過於龐大云云,未舉證證明之,殊無足採。

(三)減少勞動能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受害前任職虹谷商店,每月薪資四萬元。因被告過失所受之傷害屬極重度殘障,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應屬第一級殘廢,減少勞動能力為百分之百,而原告受傷時為五十三歲,客觀上應可工作至六十歲,是原告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減少勞動能力部分之損失共計二百八十一萬九千六百六十四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薪資證明影本一紙為證(九十一年度交重附民字第一一號卷第二八頁),被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辯稱原告於受傷前工作所得不可能為每月四萬元等語,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發生前,從事工作於每月可得薪資四萬元乙節為真正,惟兩造均同意依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之障害標準作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參考,參諸卷附八十九年度財政部臺省北區國局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本院卷第六0頁)可知,原告曾投資喜相逢歌友社、貝多芬小吃店,是以原告於車禍受傷前有工作能力,被告對此亦未加爭執,準此,原告於車禍發生前有工作能力,如從事勞動業務,至少可獲得勞工之基本工資。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右半身上下肢萎縮,行動需人扶持,左半身上下肢具自發性感覺運動功能,但明顯比一般正常功能差,經囑託耕莘醫院鑑定之結果,判定原告精神障害屬殘廢第二級:精神遺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業如前述,則原告已喪失勞動能力。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定每月基本工資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再者,原告於三十八年二月一日出生,有戶籍謄本一紙附卷可參,至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受傷時,年值五十二歲十一個月餘,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勞工退休年齡為六十歲。職是,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時即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起至六十歲即九十八年二月一日止,尚有七年又一個月可得工作,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爰採用月別式複式霍夫曼法計算,因較年別式計算值更為精確),原告就七年又一個月所減少之勞動損失一次請求之金額為損害額(勞工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乘以喪失勞動能力之比率百分之百)乘以應賠償月數係數(即七年又一個月共計八十五個月,其應賠償月係數為一百六十三點00000000),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為一百十五萬四千六百六十七元【月別5/12%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5840*72.00000000]=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受害前任職於虹谷商店,因被告之過失受傷後,無法外出工作計有四個月,依原告每月薪資四萬元計算,損失工資十六萬元之事實,雖據提出薪資證明影本一紙為證(九十一年度交重附民第一一號),但為被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原告則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且查,原告請求四個月之工作損失,實已包括在本院於前項「喪失勞動能力」所載之核計賠償金額內,自毋庸在此重複計算,判令被告賠償。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慰藉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育有子女,現已成年,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於發生本件侵權行為後,現已呈右半身上下肢萎縮,行動需人扶持,左半身上下肢具自發性感覺運動功能,但明顯比一般正常功能差。且其失智之情形已被評估為達到「中度失智」的程度,每日生活起居亟須他人照料看護,被告對此並未爭執,足見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非輕,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應無可疑。而被告已婚,甫自軍中退役。本院審酌前述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暨其他實際狀況,認原告請求一百萬元之慰藉金,應屬公允。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受損害為七百八十九萬六千一百六十元(8043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係欲穿越中正北路,未依規定自該交岔路口所設之班馬線行走,而係提前自班馬線前方靠近該路段五十一號停車格之處進入車道,則原告亦有未依規定穿越車道之違規情形,有刑事判決一件附卷可稽,原告亦未加爭執,是以,本院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八十,原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二十,並得以此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準此,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六百三十一萬六千九百二十八萬元【計算方式:(80436+0000000+0000000+0000000)*0.8=0000000)。

七、按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為補償者,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其於原告住院期間已給付二萬元,而強制責任保險已賠償原告一百八十萬元等語,但為原告否認,主張:伊僅受領財團法人特別補償基金受領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及被告給付二萬三千七百元等語,而被告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為一百八十萬元之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以,被告已賠償原告共計一百四十二萬三千七百元,亦即,原告因本件被告實施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而得以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為四百八十九萬三千二百二十八元(0000000-0000000 =0000000)。從而,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並按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足認定,兩造其餘攻擊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徐福晉

~B書記官 張玉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