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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九二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九二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優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縣中和市○○路二號七樓之二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五二號五樓之四
被告
乙○○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段三六0號十三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優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伍拾捌萬肆仟伍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優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貳拾玖萬柒仟貳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二五計算之利息,既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優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肆萬壹仟叁佰捌拾陸元捌角叁分,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八計算之利息,既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優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單獨負擔十分之六,其餘由被告優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乙○○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優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向原告借據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詳附表一)、一千零三十萬元(詳附表二)、及美金八萬一千元(詳附表三),並簽立借據八件、授信約定書二件、進口到單交記錄單、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各一件為憑,被告乙○○則擔任被告優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開一千零三十萬借據之連帶保證人,詎被告優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繳息,雖經原告屢次催討,尚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尚未清償,依據授信約定書第五、六條之約定,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爰依據借貸、信用狀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一件、授信約定書二件、借據八件、進口到單交易記錄單及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優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一件、授信約定書二件、借據八件、進口到單交易記錄單及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以資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借貸、信用狀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單獨或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何君豪

~B法院書記官 蕭興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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