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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七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七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大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大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捌佰萬元,約定利息以十點三五五按月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惟被告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大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丁○○、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大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徐玉玲

~B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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