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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一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一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簡純仁
訴訟代理人
任宜宗
被告
惠群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群典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返還借款。兩造就此曾以書面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兩造所簽立「協助中小企業紮根專案貸款契約書」影本一紙在卷可證 (合意管轄條款為該約定書第十二條)。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林玫君

~B法院書記官 王政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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