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十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十四號 原 告 戊○○ 乙○○ 丙○○ 甲○○ 共同送達代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群期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三七號法 定 代 理 人 丁○○ 住台北市○○○路○段二三七號訴 訟 代 理 人 李念國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乙○○、丙○○、甲○○四人新臺幣(下同)一 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 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程序上主張: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原告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者,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起訴後將訴之聲明由「被告應 給付原告戊○○、乙○○、丙○○、甲○○四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及 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變 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乙○○、丙○○、甲○○四人新臺幣壹佰伍 拾萬元整,及自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 之利息。」,此係不變更訴訟標的之情形下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 前揭之法條規定,應得為之。 ㈡被告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依法於言詞辯論程序不得提出:按未於準備 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第一項定有明定。被告日前所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及民事辯論意旨補充狀 ,其所主張事項:「王新田發生事故死亡時,係受雇於力誌企業有限公司或 屬自營雇主,均非受雇於被保險人東新公司...」云云(被告民事辯論意 旨狀頁七、八)、「被保險人東新公司因經營不善而倒閉...」云云(被 告民事辯論意旨補充狀頁二),於鈞院之前行民事準備程序時,均未見被告 提出主張,而至準備程序結束欲進行言詞辯論時,被告始提出上開主張,而 上開主張事項並非鈞院職權應予調查之事項,且其未提出係可歸責於被告, 且被告於此刻提出上開主張必將導致遲延訴訟之結果(因為若欲認定上開主 張成立與否鈞院尚須花費時間調查與審理),因此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上 開主張已產生失權效果,依法不得在言詞辯論程序中提出。 (二)本件事實經過:東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新公司)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至 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止向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僱主補償契約 責任保險(原證一),東新公司並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將保險費繳納完畢, 此有被告所開之收據(原證二)為憑。依上開保險契約第一條規定:「本保 險契約所載之條款、批註及附著於本保險契約之要保書、『意外事故補償規 則』(包括本文、員工補償金核定標準及殘廢給付比率表),均係本契約之 構成部份。」、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其受僱人在保險期間內發 生意外事故,依「意外事故補償規則」(如本保險單附件)應負補償責任, 而受補償請求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規定負補償之責。』。其次「東新 工程有限公司意外事故補償規則」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本規則所稱「員工 」係指「員工補償金核定標準」所載之人員明細。』、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死亡補償金:依民法及勞基法之規定有權請求損害賠償及職災補償之權利 人全體共同領取或由權利人全體出具委託書授權特定人代為受領補償金」。 經查死者王新田為「員工補償金核定標準」上載之人員,其於九十一年六月 十六日因執行公司職務而意外死亡(原證三),而原告戊○○為死者王新田 之配偶,原告乙○○、丙○○、甲○○則為王新田之子女(原證四)均係依 民法及勞基法之規定有權請求損害賠償及職災補償之權利人。故依上揭保險 契約及意外事故補償規則之規定,原告等應得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給付, 依「員工補償金核定標準」之規定死亡補償金為壹佰伍拾萬元。惟當原告向 被告公司請領保險給付時,被告竟稱被保險人東新公司因未繳保費,被告已 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對之解除保險契約,而拒絕給付保險金。然實則被保 險人東新公司如前所述確已將保險費繳納完畢,此有被告所開之收據為憑, 是故被告所稱:被保險人東新公司未繳保費,其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解 除保險契約,實無理由。依上揭保險契約及意外事故補償規則之規定,被告 應將保險金一百五十萬元給付於原告等。 (三)原告等依法有權向被告請求保險金:按保險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被 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 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該條制定之立法理由 係責任保險制度旨在提供加害人足夠清償能力,並保護受害第三人得以獲得 補償。為維護受害第三人之權利,並確保保險人之給付義務,爰增定第二項 ,在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付損失賠償責任確定後,受害第三人得直接向保險 人請求賠償。而本條係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修正通過(附件一),而系爭 保險契約係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簽訂,是故本件請求保險金事件應有保 險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適用,在此先予指明。經查,本件原告雖非系爭保 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然依「東新工程有限公司意外事故補償規則」第一條第 二項規定:『本規則所稱「員工」係指「員工補償金核定標準」所載之人員 明細。』、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死亡補償金:依民法及勞基法之規定有權 請求損害賠償及職災補償之權利人全體共同領取或由權利人全體出具委託書 授權特定人代為受領補償金」。而死者王新田為「員工補償金核定標準」上 載之人員,其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因執行公司職務而意外死亡(原證三) ,而原告戊○○為死者王新田之配偶,原告乙○○、丙○○、甲○○則為王 新田之子女(原證四)均係依民法及勞基法之規定有權請求損害賠償及職災 補償之權利人。故依上揭規定,原告等應得向被保險人東新公司請領補償金 。並依「員工補償金核定標準」之規定死亡補償金為壹佰伍拾萬元,是故被 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業已確定,其金額為壹佰伍拾萬元。綜上 ,本件之情形確已符合保險法第九十四條之規定,原告等依該條規定有權向 保險公司直接請求給付賠償金額。 (四)死者王新田係意外事故遭電擊導致死亡:死者王新田係於從事機具整理工作 時,不幸發生意外事故遭電擊而死亡,並非因任何疾病引起死亡,此有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為證(原證六),其內容明確記載:「經查 本件死者王新田...在工作進行中發生本件意外事故而死亡...」等語 ;又相驗屍體證明書(原證三)上亦清楚記載:死亡方式為意外,而死亡原 因係電擊引發心肺衰竭而死亡,並無其他疾病因素引起死亡之結果,是故死 者王新田係意外事故遭電擊導致死亡,應屬無庸置疑。(五)本件保險費業已繳納完畢: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 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其次系爭保險契約第六條規定(詳參原證一):「保險費交付應 於本保險契約訂立時,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保險費。交付保險費時 本公司應予收據」。本件被告於民事答辯(一)狀中辯稱:「被告並未收到 訴外人東新工程有限公司所應繳納之保險費,依照保險法第二一條規定,保 險契約並未成立生效,原告自無依據契約請求之餘地...」云云(詳參被 告民事答辯狀(一)狀頁二),又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聲請傳訊系爭契約 之保險業務員駱俊勳,惟: ㈠被告業已交付收據於東新公司: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開立予訴外人東新 公司交付保險費之收據(詳參原證二),並依前開契約規定「交付保險費時 本公司應予收據」,該規定之精神即表示被告公司於收到保險費之後始願給 予收據,顯見於當時訴外人東新公司業已交付保險費,而被告始依契約之規 定於東新公司交付保險費時將收據交予東新公司。被告雖辯稱先行出具保險 契約及收據係對被告之便宜措施,然以被告此一規模甚大之保險公司僅因所 謂的便宜措施,即可任由員工不依照制度、契約規範任意便宜行事,如此未 免可笑。蓋所謂收據:於商業上之意義即表彰已付費之證明,於訴訟上則具 有以其記載內容為證據來證明事實之作用,如今被告確實已開立收據予東新 公司,在商業上即表彰被告確有收到保費,於訴訟上則得以該份收據來證明 保費確有繳付之事實,今若被告之抗辯得成立,則日後只要發生任何保險事 故,保險公司僅須抗辯對造未繳保費,所開之收據僅係便宜措施,即可免除 責任,則將造成日後從事相關保險交易之不確定性而使被保險人之權益嚴重 受損,亦將圖利某些不肖之保險業者及業務員。是故被告所辯無非係脫責之 詞,不足採信。是故依前開契約之規定及保險費收據足證東新公司業已交付 保險費。 ㈡證人駱俊勳之證言不實不足採信: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被告聲請傳訊證人 駱俊勳,證人於庭上陳稱:「(法官問:本件東新工程有限公司保費是否有 給付?)沒有,我是保單與收據一起給公司,一般公司行號都是先給收據, 到約定時間才去請款,但一直沒有找到人...」、「是東新公司的老闆( 按:即死者王新田)叫我送到三重親戚家開的髮廊去,他才會再去拿,可是 我送到那裡去後就再也找不到人,這三個月期間我一直找他,他公司的人都 說他不在...」云云(原證七),惟證人所言不實,理由如下: ①證人駱俊勳與本件有利害關係:證人駱俊勳雖陳稱本件保險費尚未繳納, 然因其當時之身份為本件保險業務之經辦人,而系爭收據,亦係由其所開 立。為何其於開立收據後,卻又反稱東新公司未繳納保險費,其中是否有 任何人為的故意、過失因素摻雜其中,旁人實難得知。且保險業務員之素 質參差不齊,發生業務上之事故者屢見不鮮,在此原告因證人於本案中係 業務員之身份,證人自身與被告間有相當之利害關係,故原告有合理理由 得懷疑證人證言之真實性。 ②證人之證言與事實不符:就證人駱俊勳於鈞院審理時陳稱:「是東新公司 的老闆叫我送到三重親戚家開的髮廊去,他才會再去拿,可是我送到那裡 去後就再也找不到人...」云云,而原告於三重的親戚中開設髮廊者僅 賴美香一人,原告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聲請鈞院訊問證人賴美香。 經鈞院訊問後,證人賴美香否認證人駱俊勳曾將保單與收據請其轉交王新 田,亦表示未曾與證人駱俊勳見面(請參見是日訊問筆錄)。是故由證人 賴美香之證詞可證明,證人駱俊動所稱:東新公司的老闆要其將保單及收 據送到三重親戚家開的髮廊去一節,顯然並非事實。既然證人駱俊勳前開 部分之證言不實,並基於前述證人駱俊勳與被告間之利害關係,使吾人更 可推知證人駱俊勳所陳稱東新公司未繳費部份亦屬不實。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法律關係發生所應具之特別要件,已證明其存在,而 被告主張訴外人東新公司未繳保費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理應由被告自負舉 證責任,雖被告傳訊業務員駱俊勳出庭作證,然其證言不實如前所述,加上 被告確實業已開具已收費之收據予訴外人東新公司,就是否繳費一節,綜合 觀察雙方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仍以原告之證據力高於被告,故被告於此仍屬未 善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故就被告所辯東新公司尚未繳費此一主張,應不予 採信為是。 (五)本件被告並未有效解除契約:按民法第二二九條第二項規定:「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又同法第二五四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 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 其契約。」,依上開條文之規定,於未定給付確限之契約,若欲解除契約須 經兩次以上之催告始得為之。經查本件被告曾寄發存證信函(被證一)予訴 外人東新公司,表示:「承蒙台端投保本公司僱主責任保險,保單號碼為. ..等壹件,謹致謝忱。該保險契約自九十年七月十日生效,惟保險費.. .尚未蒙繳付。煩請台端於本函送達五日內繳足保險費,逾期本公司將解除 本保險契約...」。退萬步言之,假設本件若有東新公司未繳保費之情形 (假設語,實則原告否認),然被告公司依法仍不得解除契約。蓋本件保險 契約訂立之時雙方並未約定保費給付期限,故為一未定給付期限之保險契約 ,則依前開法條規定,則本件被告對東新公司之催告需達兩次以上,始得解 除契約。而本件被告僅一次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東新公司繳納保費,故對東新 公司未達兩次之催告,故被告依前開法條規定尚不得逕行主張解除契約,而 被告於存證信函中片面主張與東新公司解除契約,依法應不得為之,故雙方 契約仍有效存在。於雙方契約仍有效存在之情形下,則原告請求保險金之給 付,自屬有理由。 (六)擴張訴之聲明理由:按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 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 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 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原告本件起訴,原告等於保 險事故發生後,在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即備妥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公司請求 給付保險金。此可調閱被告公司是日之相關資料即可得證,又被告公司於九 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亦曾致函於原告委任律師處,說明拒絕理賠一事(原證五 ),若原告未曾向被告申請保險金,被告又何需說明拒賠一事,因此益證原 告確曾於是日備妥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保險金。然被告公司即片面以被 保險人東新公司未繳保費為由拒絕理賠,是被告公司之遲延理賠應係可歸責 於被告公司,因此原告得爰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一分 。 (七)死者王新田並非受雇力誌公司,死者王新田係「東新工程有限公司意外事故 補償規則」上載之員工:被告雖於民事辯論意旨狀中主張死者王新田係受雇 東新工程有限公司,此部分雖為原告曾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偵字第七七三二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中提出相同主張,然此部分之主張業已 不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採(原證八),而認定:「被告二人所辯力 誌公司僅租用土地及借用移動式起重機予王新田並未僱用王新田等人一節, 應可採信...」等語(原證八頁七),是故死者王新田死亡當時並非受雇 力誌公司應屬無庸置疑。依系爭保險契約第一條規定:「本保險契約所載之 條款、批註及附著於本保險契約之要保書、『意外事故補償規則』(包括本 文、員工補償金核定標準及殘廢給付比率表),均係本契約之構成部份。」 、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其受僱人在保險期間內發生意外事故, 依「意外事故補償規則」(如本保險單附件)應負補償責任,而受補償請求 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規定負補償之責。』。又「東新工程有限公司意 外事故補償規則」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本規則所稱「員工」係指「員工補 償金核定標準」所載之人員明細。』而死者王新田為「員工補償金核定標準 」上載之人員,應屬無疑。是故雖死者王新田為東新公司之負責人,然既然 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並同意死者王新田列名為「員工補償金核定標準 」上之一員,是故對於王新田之意外死亡,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之相關條文及 其保障「員工補償金核定標準」上載人員及家屬之精神,且系爭條款復為被 告所同意之情形下,被告仍有理賠之義務,並不因死者王新田是否為公司負 責人而有所不同。 (八)東新公司於王新田死亡之時仍有營運,並未有倒閉:又被告於民事辯論意旨 補充狀中以原告戊○○、訴外人溫金治及陳冠杰之訊問筆錄為據(被證三、 四、五)主張「被保險人東新公司因經營不善而倒閉...試想根據一般經 驗法則判斷,東新公司既已經營不善結束營業,如何可能繳交保險費... 」云云,被告主張不僅與實情不符,並據此違背論理、經驗法則妄自推論東 新公司既經營不善如何能繳交保險費,蓋: ㈠東新公司於王新田死亡之時仍有營運依據九十二年偵字第七七三二號不起訴 處分書上所載:「參以證人田金德在前述偵訊期日中結證稱:王新田是東新 工程有限公司的負責人...當時有升仁公司、東新公司及旺田企業社三家 公司共同承租力誌公司土地,伊與王新田共同在高速鐵路承包反循環基樁工 程,是隔壁段,王新田共租了三組反循環鑽機...」等語(原證八頁六) ,顯見事故當時,王新田之東新公司尚承包台鐵之工程,公司仍有正常營運 ,而王新田之死亡亦於承包台鐵工程此段期間而發生意外事故死亡,是故被 告所稱東新公司「經營不善結束營業」,顯然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之推論有違論理、經驗法則:再者,退萬步言之,縱東新公司確有如被 告所稱經驗不善之情形(假設語氣,實則原告否認)然原告戊○○、訴外人 溫金治及陳冠杰當初於偵查庭受訊問時間為約略九十一年六月左右,且上開 之人於偵訊時雖稱:東新公司有經營不善之情形,然亦未指明是自何時起東 新公司即有經營不善之情形,而兩造所簽立之保險契約係於九十年七月十三 日,當日被告並開立繳費之收據,是故自九十年七月自九十一年六月相差近 一年之時間裡,既然被告無法確切證明東新公司係自何時有經營不善之情形 ,則仍有可能係東新公司繳完費用之後,公司始出現經營不善之情形,故被 告依此遽推論東新公司不可能繳費,顯然有違論理、經驗法則。 (九)此外,就證人賴美香之證言,被告辯稱其與本案無直接關係(被告民事辯論 意旨狀頁六、七),實則不然,蓋被告所聲請之證人駱俊勳係稱:將保險契 約及收據交付予死者王新田於三重親戚所開設之髮廊,然經證人賴美香證實 並無此事(被告雖稱係有可能交付給店員,然證人賴美香亦證稱其他店員並 不認識王新田,而且賴美香身為店裡老闆,如此重要之文件,若交付其員工 豈有不知之理),在此原告不得不有合理懷疑是否有可能雙方簽約及繳費時 係在原告之公司處,而證人駱俊勳為求其證言之真實性及合理性(使鈞院相 信其所證稱之東新公司並未繳費之事實),而改稱係交付於王新田所指定之 處所再轉交予王新田。而且就一般經驗法則而言,王新田係自己有開設公司 何以證人駱俊勳不直接將文件交付至其公司處,反而要求其交付至第三處, 如此王新田取件增加困難,並有遺失之風險存在,是故證人駱俊勳所稱有違 常情,並配合證人賴美香之證言使原告有合理懷疑證人駱俊勳證言之真實性 。 (十)綜上所述,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 簽發保險單或暫保單,須與交付保險費全部或一部同時為之。」,其次系爭 保險契約第六條規定:「保險費交付應於本保險契約訂立時,向本公司所在 地或指定地點交付保險費。交付保險費時本公司應予收據」。本件被告既已 交付保險單及繳費收據予東新公司,依法確可證明東新公司業已繳納保險費 無誤,然今被告主張其未依法律及契約規定,僅因便宜行事而交付保險單及 收據予東新公司,雖其以業務員駱俊勳出庭作證,然駱俊勳之證言確有疑問 如前所述,依民事證據法則就此被告仍未善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其主張應 不可採納,是故被告於本件仍負有賠償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單(○五三二 字第九○EN○○○○六一號)、東新工程有限公司意外事故補償規則、 殘廢程度給付比率、員工補償金核定標準、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險費收據(九十年七月十三日000000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九一相甲字第九五六號)、戶 籍謄本、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九一)新商字 第○二○號簡便行文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八月二 十一日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九五六號相驗報告書、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言詞辯論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七七三二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賴 美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求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並未收到訴外人東新工程有限公司所應繳納之保險費,依照保險法第廿 一條之規定,保險契約並未成立生效,原告自無依據契約請求之餘地。 ㈠按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 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又依保險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簽 發保險單或暫保單,須與交付保險費全部或一部同時為之,保險法第二十一 條前段、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規定,保險 契約約定保險費一次交付者,應先交付保險費,而後契約方生效,保險費之 交付,為保險契約之生效要件,倘保險費未交付,保險契約即難謂已生效( 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五三號判例、七十年台上字第二八一八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保險契約自應以保險費之交付為生效要件。 ㈡此外,細觀五十二年九月二日修正保險法第二十一條之立法理由謂:「保險 費之交付,為保險契約之要件,原法規定於約定時期交付,意在保險契約約 定時間交付,實際上若干保險機構為圖業務之發展,誤解為訂約雙方自行約 定時間交付,發生訂約而不交付保險費之事實,一旦保險事故發生,糾紛百 出,危害保險業之正常發展甚大,爰增訂本條,以明確規定,加以防制」, 可知立法者增訂現行保險法第二十一條,係認保險費之交付原為保險契約之 要件,並就「先訂約後交保費」所可能引起之糾紛,預以修法規範以資明確 。準此,益徵保險費之交付,乃保險契約生效之要件,殆無疑義。 ㈢按保險費之交付,為保險契約之生效要件,倘保險費未交付,保險契約即難 謂已生效,此為現今實務上之見解,此觀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五 三號判例(附件一)、七十年台上字第二八一八號判決意旨(附件二)、七 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決意旨(附件三)參照,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 一年保險上易第二號判決(附件四)、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保險上 第五號判決(附件五)、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保險上第九號判決 (附件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保險字第一二四號判決(附件七)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保險字第一七四號判決(附件八)、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九十年保險字第一二號判決(附件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 年保險字第四五號判決(附件十)。 ㈣本件保險契約雖因兩造意思合致而成立,並經被告之承辦人駱俊勳先行出具 保險契約及收據,然此舉僅被告之便宜措施,以利東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案 件之用,惟訴外人東新工程有限公司事後並未繳納保險費,所以被告之承辦 人駱俊勳始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代表被告發存證信函請求東新工程有限公 司速繳保費(被證一),訴外人東新工程有限公司收受後亦未表示任何異議 ,亦可得知東新工程有限公司確未繳付保險費,保險契約自始尚未生效,要 無庸疑。 (二)原告戊○○等四人之被繼承人王新田係屬東新工程有限公司之公司負責人, 自非本「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第二條所定被保險人受僱人意外事故之承 保範圍內。按本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根據本契約第二條之規定為「被保險 人因其受僱人在保險期間內發生意外事故」,又所謂受僱人,依同契約第三 條規定,係指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間內,接受被保險人給付薪津工資而服勞務 之人。惟查,死者王新田係被保險人東新工程有限公司之公司董事,且該公 司僅有一名董事,此觀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可知(被證二),由此可 知,該東新工程有限公司係由死者王新田一人所有,王新田為該公司之負責 人與僱主,而非公司之受僱人,自不屬於本保險契約約定之承保範圍內。 (三)本件保險必需係意外事故所致,始予理賠,故原告應就意外事故所致之傷害 負舉證責任依兩造保險契約條款第二條之約定:「被保險人因其受僱人在保 險期間內發生意外事故,依意外事故補償規則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補償之請 求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規定負補償之責」、「前項所稱意外事故,指 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惟觀原告起訴狀所陳述之內容,充其量僅 可表示事故發生之「結果」,然對於事故發生之「原因」是否確為意外,卻 付之闕如,實無法逕認本件事故確為意外所導致。原告對此自應負舉證之責 。 (四)被保險人對於王新田是否付補償之責?及該責任是否已經確定?尚有未明, 原告逕以保險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起訴主張,實屬無理。保險法第九十四條 第二項固規定「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 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付賠償金額。」惟第三 人之直接請求權之發生,需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賠償責任確定時,始足發生 。然本案被保險人是否對於王新田有賠償責任及該責任是否確定,均屬未知 ,原告在上開情形未明前即起訴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實屬無理。 (五)證人賴美香所述證詞並非實在,亦與本案爭點無直接關係。證人駱俊勳於九 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作證證明本件保險係由其所招攬,原告 迄今均未將保費交給被告公司,且當初是東新老闆(即王新田)叫我將保單 及收據交給三重親戚家開的髮廊去云云。惟證人賴美香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 日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作證則陳稱不認識保險業務員,未收到保單,也沒有幫 王新田代收云云。然查倘如賴美香所言並不認識被告業務員,則被告業務員 駱俊勳如可知悉賴美香之地址及從事之工作為髮廊業,而將保單及收據交由 該髮廊轉交給被保險人之負責人?再者,原告起訴時提出之原證一(即保單 及收據),亦可表示被保險人東新公司確實已收到上開資料,縱使賴美香確 實無代收保單收據,而可能係由該髮廊之其他員工所代領轉交給東新公司之 王新田。此外,本案之爭點在於被保險人是否確有交付被告保險費?而觀證 人賴美香之證詞,並無法證明被保險人東新公司確實已經交付保險費之事實 ,故其證詞並不影響被保險人未交保費之爭點判斷。 (六)王新田發生事故死亡時,係受雇於力誌企業有限公司或屬自營雇主,均非受 雇於被保險人東新公司,東新公司自無賠償責任,被告公司亦無賠償東新公 司之義務。根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九五六號相驗卷 及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三二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之卷內資料可知,原告戊 ○○與乙○○等自認王新田死亡時係做零時工,且受雇於郝、鄧二位先生, 此觀乙○○(即死者王新田之子)所提之告訴狀第二頁(被證二)、戊○○ (即死者王新田之妻)之訊問筆錄(被證三),又溫金治(偵查案另一告訴 人)之訊問筆錄(被證四)稱:「與王新田屬雇主與同事關係,因之前王新 田曾經經營過東新工程公司,生意失敗後,兩人才做鄧進旺的工作...」 ,陳冠杰之訊問筆錄(被證五)稱:「(東新工程公司)倒閉前都是向王新 田領薪水,之後就沒有領薪水...,因為在高鐵賠錢..,王新田說他經 營不下去,叫我們離開...」。故王新田事發之時,被保險人東新工程公 司已倒閉不做了,而王新田係以打零工之方式受雇於郝保雄、鄧進旺,顯非 受雇於被保險人東新工程公司。退步而言,縱王新田非受雇郝、鄧二人(高 雄地檢署及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調查認定之事實),事故發生之時, 東新工程公司已倒閉,係屬自營雇主(被證六),乃以個人名義雇人工作, 亦非受雇於被保險人東新工程公司之下,東新工程公司自無賠償之義務與必 要。 (七)保險契約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依約繳納保險費,依照保險法第廿一條之規定 ,保險契約自始未成立生效,並不因被告公司人員因不諳法律而誤用法律用 語而影響其法律強制規定之效力。 ㈠保險契約約定保險費一次交付者,應先交付保險費,而後契約方生效,保險 費之交付,為保險契約之生效要件,倘保險費未交付,保險契約即難謂已生 效,此為現今實務上之見解。又原告固提出本件保險之保險費收據證明其已 繳納保險費,惟經被告公司所否認,並提出本件承辦業務員駱俊勳先生(該 證人業已離開被告公司,且經具結聲明知悉作偽證之法律效果)出庭作證說 明並件保險並未收到保費之過程。況且,被告公司在多次無法以口頭收取本 件保險費後,復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以書面通知被保險人東新工程有限公司 未繳納保費之事實,東新公司在收受存證信函後亦未表示任何異議或回電, 顯然東新公司亦以自認其未交保費之事實,否則對此攸關其保險賠償或已經 繳費之重要信函,豈有置之不理而不加以詢問被告公司為何發此信函之理? 此外,被保險人東新公司因經營不善而倒閉,此觀原告戊○○、溫金治與陳 冠杰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九五六號相驗卷及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七七三二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之卷內資料可知(被證三、被證四 、被證五),試想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判斷,東新公司既已經營不善結束營業 ,如何可能繳交保險費? ㈡原告復提出被告所發之存證信函,證明雙方之保險契約業已生效,且未經合 法有效解除雙方保險契約云云,作為證明雙方契約仍有效成立之基礎。惟查 保險法第二十一條係屬法律規定之強制禁止規定,且該規定係屬效力規定, 此觀民國五十二年九月二日修正保險法第二十一條之立法理由可知。亦即一 經違反,則當然不生效力,並不因被告公司人員因不諳法律而誤用法律用語 而影響其法律強制規定之效力。 ㈢被告固然對於王新田之死亡甚表遺憾,但對於未繳納保險費之被保險人,則 不能便宜處理。蓋東新公司既然未繳保險費,被告公司自不能在不考慮對價 平衡之基礎上予以拒賠。蓋倘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都不繳納保費而要求理賠, 則必危害保險業之正常發展,且對於其他依法繳納保費之被保險人有所不公 。況且,死者王新田不幸身故後,其繼承人(即原告等)就先提出告訴要求 力誌公司負責賠償,其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轉向被告公司求償,其目 的僅為隨便抓一個倒楣鬼,以便獲取賠償金而已,然而在許多疑問下,被告 仍不得不為拒賠之決定。 三、證據:提出永和五支郵局九十年十月十九日第四五○號存證信函及郵政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寄達)、乙○○等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刑 事告訴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九十一年度相字 第九五六號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高雄縣警察局岡 山分局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調查筆錄、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所九十 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報告 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駱俊勳。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相字第九五六號相驗卷宗全卷(含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六七七三號、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七七三二號卷宗)。 理 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於起訴後將訴之聲明由「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乙○○、丙○ ○、甲○○四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乙○○、 丙○○、甲○○四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乃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所稱:「被告所 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及民事辯論意旨補充狀,其所主張事項:『王新田發生事 故死亡時,係受雇於力誌企業有限公司或屬自營雇主,均非受雇於被保險人東新 公司...』(被告民事辯論意旨狀頁七、八)、『被保險人東新公司因經營不 善而倒閉...』(被告民事辯論意旨補充狀頁二)等節,於前行民事準備程序 時,均未見被告提出主張,而至準備程序結束欲進行言詞辯論時,被告始提出上 開主張,而上開主張事項並非鈞院職權應予調查之事項,且其未提出係可歸責於 被告,且被告於此刻提出上開主張必將導致遲延訴訟之結果(因為若欲認定上開 主張成立與否鈞院尚須花費時間調查與審理),因此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上開 主張已產生失權效果,依法不得在言詞辯論程序中提出」一節,經核本件訴訟程 序並未行準備程序,當事人得適時提出其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且被告此部 分抗辯亦不甚妨礙本訴訟事件之終結,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東新工程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至九十一年七月十四 日止向被告投保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東新工程有限公司並於九十年七月十三 日將保險費繳納完畢,並提出被告所開之收據為證據,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 稱訴外人東新工程有限公司並未將保險費交付被告,該保險契約欠缺生效要件而 尚未生效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 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 明文。故主張交付保險費之當事人自應就已經交付保險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 本件原告已經提出由被告之受僱人駱俊勳收款開立之保險費收據影本為證據,被 告亦不爭執該收據之形式上之真正,則在一般通念上,應係收款後方給與收據之 情形,原告當已就其上開主張為初步之舉證,但被告抗辯稱前述訴外人東新工程 有限公司雖向被告投保僱主意外責任保險,但訴外人東新工程有限公司應繳納之 保險費並未實際支付,則被告自應就此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本件 原告主張之由訴外人東新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投保之僱主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費 ,依據證人即前受僱於被告之職員駱俊勳到庭所述,並未收取訴外人東新工程有 限公司所交付之保險費,並稱:「我是保單與收據一起給公司,一般公司行號都 是先給收據,到約定時間才去請款,但一直沒有找到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二 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三十四頁),雖證人駱俊勳所稱將保險單 與收據「是東新公司的老闆叫我送到三重親戚家開的髮廊去,他才會再去拿,可 是我送到那裡去後就再也找不到人,這三個而月期間我一直找他,他公司的人都 說他不在。」(同前筆錄)之情節,與證人賴美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到庭 所述情節不同,但參酌證人駱俊勳於無法尋得訴外人東新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王 新田收取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時,曾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以被告之名義寄發存 證信函與訴外人東新工程有限公司,且訴外人東新工程有限公司亦已收受該存證 信函,有被告提出之永和五支郵局九十年十月十九日第四五○號存證信函及郵政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一、二二頁),而該存證信函之 格式乃事先印就,僅留保險種類、保單號碼、保險生效日、保險費金額與聯絡人 等空白,當為常用以催繳未繳保險費之用而印刷者,可見被告有將保險單及保險 費收據於尚未收到保險費之前,先行交付被保險人之做法,且衡諸一般營業人公 司行號為應會計及請款流程需要,慣常先行開具統一發票送交買受人,再等候買 受人內部請款程序完成後,再行給付貨款,再如常有承攬人先行開發統一發票與 定作人,定作人雖將該統一發票持向稅捐機關申報,卻未必已經將工程款給付承 攬人等情形,復參照證人駱俊勳到庭所述情節,堪可認定證人駱俊勳所言尚未收 到訴外人東新工程有限公司所繳付之保險費一節當屬真實,從而被告抗辯訴外人 東新工程有限公司並未給付保險費之事實,即可認為真實,而得以採信,原告主 張訴外人東新工程有限公司已經交付保險費一節,即屬無可採取。 三、按「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 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但保險契約簽訂時,保險費未能確定 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又「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簽 發保險單或暫保單,須與交付保險費全部或一部同時為之。財產保險之要保人在 保險人簽發保險單或暫保單前,先交付保險費而發生應予賠償之保險事故時,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人壽保險人於同意承保前,得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 額。保險人應負之保險責任,以保險人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 費金額時開始。」,亦分別為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 明定。又按「保險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是要 保人所為投保之要約,與保險所為承保之承諾,縱令口頭上已經合致,在雙方未 訂書面之保險單或暫保單以前,仍難認其保險契約業已合法成立。又保險法第二 十一條規定,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可見保險費之交付,為保險契約之 生效要件,上訴人既自認其尚未繳納保險費,保險契約自難謂已生效。」,亦有 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八號判決可資參照。則關於財產保險之保險費 之交付,乃保險契約之生效要件,倘保險費尚未交付,其原已商定之保險契約自 不能認為已經生效,則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自不得依據該尚未生效之保 險契約對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本件訴外人東新工程有限公司尚未給付被告系 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已如前述,則關於訴外人東新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投保之 系爭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契約自屬尚未生效,原告主張依據該尚未生效之保險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自屬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 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許 瑞 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 波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