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再易字第一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再易字第一號
- 再審原告
- 毅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再審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本院三重簡易
庭九十年度重勞簡字第十九號確定判決及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勞
簡上字第十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年重勞簡字第十九號判決及九十一年勞簡上字第十號確定判決均廢棄。
(二)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就鈞院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勞簡字第十九號判決部分:按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雇主得因業務緊縮,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者,必以雇主確有業務緊縮之事實,而無從繼續僱用勞工之情形,始足當之。是以雇主倘一部歇業,而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仍需用勞工時,本諸勞基法第一條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之立法意旨,尚難認為已有業務緊縮,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七號判決可稽。次按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二款所謂「業務緊縮」,係指雇主在相當一段期間營運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其整體業務應予縮小範圍而言,至雇主所營事業因生產方式之改變或營業方向調整,其局部單位之工作減少,人力可予裁減,則非屬業務緊縮,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判決未詳細審究再審原告之實際營運狀況是否符合前揭規定所謂業務緊縮之法定事由,而該當得據以終止勞動契約之要件,遽依離職證明書載明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二款,並刪除其他離職原因,而推認「該證明書客觀上足以認定再審原告係因虧損或業務緊縮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誠有違背法令之違誤,構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就鈞院九十一年度勞簡上字第十號確定判決部分:
1、參照前揭說明,此確定判決亦未查明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終止是否符合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二款業務緊縮之規定而生終止契約之效力,逕依離職證明書之離職原因一欄,再審被告自行填寫載明原因為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認定再審原告係因虧損而業務緊縮而終止勞動契約,而為再審被告勝訴之判決,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2、按私文書經證明其真正者,祇能認為有形式上之證據力,而形式真正之私文書有無實質之證據力,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法院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認定,不得僅以形式上為真正即認定其證據力,有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九七一號判例可參。本件再審被告以離職證明書為證,主張再審原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惟該離職證明書屬私文書,其上雖蓋用再審原告之印文,但再審原告否認其內容之真正,原確定判決未進一步調查審認,徒以再審被告於離職證明書事先填妥姓名、出生日期、性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工作性質等,及離職原因為何後交付與許洲誠再轉交與黃凱春蓋用再審原告之印文,逕認該離職證明書之內容為真實,而為有利於再審被告之認定,顯有違證據法則。
3、再審原告公司之營運狀況良好,且陸續大量僱用新進員工,並無因業務緊縮而裁撤再審被告原來所擔任工作之情事,此有再審原告公司八十九、九十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考勤表為證,佐以再審原告公司員工許洲誠證稱:「九十年三月公司有開會說工作量會減少,九十年四月時有說若五月沒有工作,五月薪資會減少,我們薪資都沒有減薪。」,蔡亮坤證稱:「三月有協調,因為四月工作量可能會減少,其實四月工作量減少一點點...,我四月依工作日領薪,所以薪資有減少,五月份我的薪資只有一半,六月又正常。」,再審被告亦自認九十年三、四月均還有在工作,足證再審原告並無業務緊縮情事,原確定判決就此悉未調查審認,亦未說明再審原告前揭主張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自屬「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重大違誤。
4、按依我國社會一般情形,當事人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人授權人責任,勢將危害社會交易之安全,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決可稽。原確定判決固認定「證人黃凱春負責保管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之印章並支付公司之貨款,如對公司之事務並無權置喙,焉會掌管公司印章且蓋印於離職證明書上?倘若黃凱春無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授權蓋用公司印章,證人許洲誠何須將離職證明書轉交黃凱春處理?足見黃凱春蓋用印文於離職證明書並非無權代理。」,惟證人黃凱春雖係再審原告之配偶,然其任職於五股鄉農會,非再審原告公司員工,僅因其嫺熟財務,故再審原告委其蓋用支付廠商貨款專用之公司大小章,除此之外,再審原告並未授權或同意其處理公司其他事務,黃凱春自亦無資遣再審被告之權限。此參酌證人黃凱春證稱:「因為我是在農會上班,我只負責公司支付貨款的部分,當時許先生拿離職證明書給我,... 我有問許先生說被上訴人是否要離職,許先生說不是要離職。」、「(證人蓋章是否得到授權?)沒有。」、「(是否有告訴上訴人法代?)我工作很忙,是我先生收到調解通知書,去調解時看到證明書問我,我才想起有蓋證明書這件事。」,證人許洲誠亦證稱:「員工資遣是老闆的權利,不是我的職責,我是塑膠部廠長,被上訴人是模具部的。」、「我只是負責傳遞,是老闆太太蓋章的,她在五股農會上班,不是公司員工,當時老闆與廠長都不在,那時上訴人說很急。」、「我沒有把這件事情告訴老闆。」,足見黃凱春於再審被告經由許洲誠所轉交之離職證明書上蓋用支付廠商款專用之再審原告公司印文,核屬無權代理。原確定判決僅依黃凱春單純持有再審原告之印章,即認其蓋印於離職證明書上屬有權代理,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違背法令之違誤。
5、再審被告既主張再審原告以業務緊縮為由,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衡情自應由再審原告於離職證明書上勾選離職原因,惟再審被告自認:「離職證明書上面是我寫的,下面是他們寫的。」、「當初姓名、出生日期、性別、身分證字號、住址、工作性質、電話、薪資我都寫好,離職原因我已經勾好了。」,則兩造間之契約自因再審被告先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消滅,原確定判決就此疏未注意,屬適用法規不當。
三、證據:提出鈞院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字第十九號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勞簡上字第十號民事判決各影本一份為證
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字第十九號、九十一年度勞簡上字第十號民事卷宗。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次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第二審判決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宣示,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三十日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業經具體指摘原第一審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無違再審之程序,應予准許。
二、就再審原告指摘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字第十九號確定判決部分:再審原告固主張雇主得適用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前提要件,為確有業務緊縮情事,始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原審未審究再審原告是否符合在相當時間內營運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之業務緊縮事實,即認再審原告係因虧損或業務緊縮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有違背法令之違誤云云。惟查,觀諸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二點「...原告(即再審被告)所提出被告(即再審原告)出具之離職證明書影本載明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並刪除其他離職原因,且於刪除部分均有蓋用被告公司及其負責人印文,被告亦不否認其公司虧損或業務緊縮,則該證明書客觀上足以認定被告係因虧損或業務緊縮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另參之再審原告於原審具狀異議時陳述:「本公司之工作為代客戶加工塑膠各項成品,於最近一年之間,因世界經濟多受萎縮之影響,台灣經濟亦深受害,而本公司之代工亦因『工作緊縮』,玫常遇休工,休工期間中雖受僱工人在家休息,不論休工日期多少,本公司皆發給半數工資,而於承接代工後,始電話連絡工作,並約定工作日上班工作...。」,有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民事異議狀附於九十年度重勞簡字第一九號卷宗可稽,足見原審已由離職單上之記載及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公司虧損或業務緊縮等語不加爭而視同自認,進而認定再審原告確有業務緊縮情事,並非如再審原告所指未加審酌,是以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顯無再審理由。
三、就再審原告指摘本院九十一年度勞簡上字第十號確定判決部分:
(一)再審原告固主張原審僅因證人黃凱春單純持有公司大小章,即認定其蓋章於離職證明書上為有權代理,違反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意旨。然具體個案欲適用判例之前提,乃二者之構成要件事實完全相符,上開判例係謂「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而本件原審認定「按證人黃凱春即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負責保管上訴人公司之印章並支付公司之貨款,此為上訴人公司所不爭執,如對公司之事務並無權置喙,焉會掌管公司印章且蓋印於離職證明書上?倘若黃凱春並無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授權蓋用公司印章,證人許洲誠何須將離職證明書轉交黃凱春處理?足見黃凱春蓋用印文於離職證明書並非無權代理。」,即原審並非單以持有印章之事實即認屬表見代理,而尚參酌證人許洲誠身為公司塑膠部廠長,對公司事務應甚了解,若證人黃凱春確係無權代理,證人許洲誠自無理由將離職證明書轉交其蓋章。職是,本件情事與上開判例所指案例事實並非同一,原審之認定並未違背該判例。再審原告此部分之指摘,顯無再審理由。
(二)再審原告又主張再審被告提出之離職證明書屬私文書,再審原告既否認其內容之真正,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九七一號判例,原審僅因其形式上真正即認其內容為真實,顯有違證據法則等語。惟查,原審接續前揭有權代理之說明,認定「再者,被上訴人於離職證明書事先填妥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份證統一編號、住址、工作性質、電話、離職當月工資、年資及離職原因為何後交付予上訴人公司廠長許洲誠,再由許洲誠轉交黃凱春,內容如有不實、錯誤或疑義之處,證人許洲誠、黃凱春應會更正抑或詢問法定代理人,豈會直接蓋章於其上?益見上訴人公司確實係因業務緊縮而終止勞動契約,而離職證明書之內容為真實。而證人黃凱春任職於五股鄉農會,且身為公司負責人之配偶,經歷、智識均非淺薄,倘非上訴人公司資遣被上訴人,何以蓋章?」,即已針對離職證明書之真正加以審理論究,並未違反證據法則,顯不構成再審理由,再審原告之指摘自非允當。
(三)再審原告復主張再審被告曾自認離職證明書上離職原因一欄係由其自行勾選,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因再審被告先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歸於消滅,原審就此疏未注意,逕認係由再審原告終止契約,屬適用法規不當云云。然就此部分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敘明原審違反何等法令或判例,其僅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任意指摘,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証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依上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之意旨,再審原告就此提起再審之訴,於程序上並不合法。
(四)再審原告並主張原審未審究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終止是否符合於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二款業務緊縮之規定而生終止契約之效力,遽依離職證明書之離職原因一欄再審被告自行填寫載明原因為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二款,即判斷再審原告係因虧損而業務緊縮致終止勞動契約,有適用法規之違誤云云。惟由前揭各點說明可知,原審係認定離職單上黃凱春之蓋印為有權代理,離職單為真正,且離職原因既載明為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而證人許洲誠未加更正詢問即轉交證人黃凱春,黃凱春亦未質疑即用印,則該證明書客觀上應足證明上訴人公司係因虧損而業務緊縮致終止勞動契約,故認定再審原告確因前開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並非如再審原告所指單憑可能為再審被告自行勾選之離職原因即遽下判斷,自無適用法規之違誤。再審原告此部分之指摘,顯不足以作為再審理由。
(五)再審原告另主張原審就足以證明再審原告公司營運狀況良好,無業務緊縮情事之證物、證言未加審酌,構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茲分述如次:
1、就再審原告所稱「未審酌之證物」,即其公司八十九、九十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考勤表部分,原審並非漏未審酌,而係依據離職證明書認定已足證明再審原告公司客觀上確有業務緊縮情事,即係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並無違法之處,其此部分之主張,難信為真正,顯無再審理由。
2、就其所指未審酌之證言,即證人許洲誠、蔡亮坤之證言及再審被告之自認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係規定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即著眼於證物客觀存在,相較於證人主觀之記憶敘述,可信度顯較高,是以容許其為再審事由,是以再審原告此部分之指稱與該條意旨有違,亦屬顯無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就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年重簡字第十九號確定判決部分屬顯無再審理由,就本院九十一年勞簡上字第十號確定判決主張原審未審酌再審被告曾自認離職原因由其自行勾選部分,屬程序上不合法,其餘部分之主張則屬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併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黃麟倫~B法官 林錫凱~B法官 徐福晉
~B書記官 張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