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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號

原告
乙○○
原告
辛○○
兼右二人
訴訟代理人
戊○○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街十號三樓
被告
萬里達國際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莊市○○○路六一之五號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佳蕙律師
複代理人
陳瑞萍律師
被告
丙○○ 住台北縣新莊巿中原東路六一之五號
被告
萬里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莊市○○○路六一之五號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原告辛○○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壹佰陸拾參元;原告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參佰捌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負擔十分之一;原告辛○○、戊○○各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伍拾元、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壹佰陸拾參元、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參佰捌拾壹元,次序為原告乙○○、原告辛○○及原告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一千零五十一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二十五萬八千二百七十八元整,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二十四萬三千六百零二元整,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辛○○等三人自八十八年起陸續服務於被告萬里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萬里達公司)擔任司機及助手乙職,服務期間未享有特別休假,並經常配合公司機動加班,詎被告違反保護勞工法令之規定,預扣所有司機及助手薪資五千五百元、超時加班未給付加班費、勞健保費用以多報少等,原告等基於被告上述違法情事,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四條第六款請求終止勞動契約。而台北縣政府勞工局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被告不願協調,原告等遂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查本件原告等三人係同時受僱於「萬里達公司」及「萬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萬里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均為丙○○先生,此有年度扣繳憑單可稽。是以,原告等爰追加萬里公司為共同被告,請求上開二家公司連帶給付資遣費、加班費及特休假工資之責任。

(三)被告每月發給原告薪資均屬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工資,原告依被告所填發之扣繳憑單計算原告等平均薪資,再據以計算資遣費及加班費,並無違誤。而原告等每日工作超出正常工作時間之部分,被告每月均未計算延長工時工資予原告,原告依法主張亦屬正當。

(四)原告等三人請求資遣費、特休假工資及加班費等費用之依據及其數額如下:1、資遣費部分:

⑴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六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法令或勞動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而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依法請求資遣費。

①查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核發七月薪資時,被告未獲原告確定同意,即逕行自原告薪資中扣發五千五百元。而被告此舉已違反勞基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規定,並已造成原告實質權益受損。

②次查,被告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投保單位應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向保險人申報薪資」之規定,將原告月薪資總額以多報少,致使原告勞工保險給付之權益受損。而被告亦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依下列各款定之:第一款:受僱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之規定,將原告之投保金額以多報少,惟被告上述作為並經主管機關裁罰在案。

③原告在職期間,每日正常工作時間超出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亦超過四十八小時,被告均未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核發延長工時工資。而被告亦未依據同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給予原告等特別休假,或依據同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加倍發給工資。

⑵原告等得請求之金額:

①原告辛○○部分:原告辛○○在職期間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年資共計二年二個月零八天,依據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原告辛○○得請求資遣費九萬八千三百九十九元整。其計算式:43,733(平均工資)×2.25(基數)=98,399

②原告戊○○部分:原告戊○○在職期間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年資共計三年二個月零三天,依據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原告戊○○得請求資遣費十四萬九千九百三十二元整。其計算式:46,133(平均工資)×3.25(基數)=149,932

③原告乙○○部分:原告乙○○在職期間為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年資共計十一個月零十六天,依據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原告乙○○得請求資遣費三萬九千元整。其計算式:39,000(平均工資)×1(基數)=39,000

2、加班費部分:

⑴按「延長工時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時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基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原告以延長工時四小時以上,平均加給二分之一計算並無不可」,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九月二日台勞動二字第二二九三號函釋可稽。次按「本法所訂雇主延長工作之時間,係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之部分」、「本法二曆日者,其工作時間應合併計算」,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之一、第十七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等得請求之金額:

①原告辛○○部分:原告等依據被告提供之出勤紀錄,依前開法條規定明確計算延長工時,原告辛○○九十年四月至九十年八月延長工時達四百七十四個小時,被告應給付加班費十三萬二千二百四十四元。其計算式:Ⅰ九十年四月:214(每小時平均工資)×1.5×54(加班時數)=17,347Ⅱ九十年五月:210(每小時平均工資)×1.5×115(加班時數)=36,153Ⅲ九十年六月:159(每小時平均工資)×1.5×74(加班時數)=17,667Ⅳ九十年七月:168(每小時平均工資)×1.5×143(加班時數)=36,141Ⅴ九十年八月:189(每小時平均工資)×1.5×88(加班時數)=24,936Ⅵ17,347+36,153+17,667+36,141+24,936=132,244

②原告戊○○部分:原告等依據被告提供之出勤紀錄,依前開法條規定明確計算延長工時,原告戊○○九十年四月至九十年八月延長工時達二百四十八個小時,被告應給付加班費七萬六千零五十三元。其計算式:Ⅰ九十年四月:206(每小時平均工資)×1.5×63(加班時數)=19,530Ⅱ九十年五月:221(每小時平均工資)×1.5×107(加班時數)=35,510Ⅲ九十年六月:172(每小時平均工資)×1.5×46(加班時數)=11,868Ⅳ九十年七月:193(每小時平均工資)×1.5×17(加班時數)=4,930Ⅴ九十年八月:187(每小時平均工資)×1.5×15(加班時數)=4,215Ⅵ19,530+35,510+11,868+4,930+4,215=76,053

③原告乙○○部分:原告等依據被告提供之出勤紀錄,依前開法條規定明確計算延長工時,原告乙○○九十年四月至九十年八月延長工時達八百二十個小時,被告應給付加班費二十萬四千六百零二元。其計算式:Ⅰ九十年四月:174(每小時平均工資)×1.5×105(加班時數)=27,405Ⅱ九十年五月:166(每小時平均工資)×1.5×205(加班時數)=51,045Ⅲ九十年六月:150(每小時平均工資)×1.5×144(加班時數)=32,400Ⅳ九十年七月:173(每小時平均工資)×1.5×238(加班時數)=61,880Ⅴ九十年八月:166(每小時平均工資)×1.5×128(加班時數)=31,872Ⅵ27,405+51,045+32,400+61,880+31,872=204,602

3、特休假工資部分:

⑴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在職期間被告並未給予特別休假,亦未另行發給工資,顯已違反勞基法第三十八、三十九條規定。而雙方勞動契約之終止,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

⑵原告等得請求之金額:

①原告辛○○部分:原告辛○○在職期間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年資共計二年二個月零八天,依勞基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計算特別休假,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共計特別休假十四天。而被告未依法給予特別休假,應發給原告辛○○特休假工資二萬零四百零八元。其計算式:43,733(平均工資)/30(日)×14(日)=20,408

②原告戊○○部分:原告戊○○在職期間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年資共計三年二個月零三天,依勞基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計算特別休假,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共計特別休假二十一天。而被告未依法給予特別休假,應發給原告戊○○特休假工資三萬二千二百九十三元。其計算式:46,133(平均工資)/30(日)×21(日)=32,293

(五)原告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稱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以原告等無故曠職達三日以上之理由,不經預告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查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論終止之原因,雙方契約關係已然結束,自不生被告所稱原告等無故曠職達三日以上得逕行終止勞動契約之條件。

2、被告稱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召開臨時會議,請求員工配合暫不撥付五千五百元,大多數員工皆同意被告臨時性措施,被告對於不同意員工即予撥放云云:查被告核發九十一年七月份薪資前,即以雇主身分告知將採取自員工薪資扣發五千五百元之方案,並未以其所謂協議方式徵得原告等同意,而被告告知當時扣發工資之行為尚未發生,原告等自無從主張維護個人權益。

3、被告稱出勤紀錄所顯示之時間不足採信,未硬性要求原告返回後打卡云云:按「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勞基法第三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雇主應備置出勤卡係法令所明定,出勤紀錄係勞工工作時間主張權利之依據,而原告之出勤紀錄係由被告提供,然被告係因此項證據不利於己,遂稱此項紀錄不足顯示原告加班情形,如被告所辯成立,雇主得視情況主張依法紀錄資料是否有效,此舉將無法保障廣大勞工權益。

4、被告稱原告另有領取跑車獎金及退書獎金,其性質應予加班費相當云云:查加班費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法有其計算基礎及方式,而工資為雇主法定之責任,獎金則係雇主單方面獎勵員工表現之額外給付,兩者性質及其法令依據並不相同,當然不得相互抵充。

5、被告稱原告將兩日之工作時數以一日八小時計算云云:按「延長工作時間之計算,本應針對勞工每依連續提供勞務之時數,超出每日最高工時上限八小時之部分,計算延長工時工資」,勞基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訂雇主延長工作時間,係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之部分」、「本法二曆日者,其工作時間應合併計算」,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之一、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被告提供出勤紀錄上下班時間計算工作時間,完全依法辦理。而被告以兩週內未超過八十四小時之兩週工時上限,辯稱工作時間未超過法令規定,顯然忽略勞基法關於每日工作上限之規定。

三、證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萬里達國際有限公司及萬里企業有限公司年度扣繳憑單、平均工資計算式、資遣費計算式、服務年資補陳表、台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加班時數計算表、請求項目、期間、計算式及金額表(以上均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萬里達國際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萬里達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里達公司」)為從事物類分類處理業務之公司,向來遵守勞動法令及保障員工權益。被告萬里達公司於九十一年

六、七月派車交貨至各地集散點,因交貨時未清點物件,致生物件流失責任歸屬問題,被告萬里達公司為此賠償委託書商十五萬元整,導致被告萬里達公司現金週轉困難,乃央請員工配合暫不撥付五千五百元薪資,大多數員工皆同意被告萬里達公司臨時性措施,不同意員工被告萬里達公司即予撥放。而原告等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被告萬里達公司召開臨時會議皆未表示反對之意,直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才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被告萬里達公司違反勞工法令,逕行終止與被告萬里達公司之勞雇關係,並向被告萬里達公司請求資遣費、未休假獎金等費用。被告萬里達公司知悉此一訊息,除立即撥發積欠之五千五百元外,即委請律師函告原告等立即返回工作崗位,停止對被告萬里達公司之不當言論舉止,以免觸及刑事犯罪;詎料原告不願正面回應,並另具狀擬向勞工局為不實之檢舉。原告等無故曠職達三日以上,被告只得依法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原告等之行為已符合被告萬里達公司不需預告即可終止契約之情形,被告萬里達公司對原告等加以解雇並無不法;反之,原告等既無合法終止勞雇關係之權利,自無向被告萬里達公司請求之權利。

(二)原告辛○○、戊○○持被告萬里公司九十年扣繳憑單,追加萬里公司為共同被告部分。查被告萬里達公司與萬里公司有合作關係,被告萬里達公司要求萬里公司代支應部分款項,該部分款項即由被告萬里公司申報,實則被告萬里公司未與原告等具有指揮隸屬、上下服從之勞雇關係。

(三)原告主張被告萬里達公司違反勞基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未將工資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並認被告召集勞工僅為告知扣發之決定,並非協商云云。惟查:1、原告係依勞基法第二十六條作為請求權依據,現變更或追加勞基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同意,且其提出已逾除斥期間,依法應不得以此作為終止勞動契約之依據。而工資未全額直接發給,此為原告事後追加之訴訟標的,被告萬里達公司不同意此等追加,縱鈞院准其追加此一訴訟標的,則此部分亦已經會議決議並已全額發給。

2、被告萬里達公司確實召開會議表示公司受損嚴重,協商員工每人暫扣五千五百元,待日後再予歸還,原告等在會議期間均未表示反對,此有證人庚○○、甲○○、丁○○供證可稽。換言之,原告於會議協商期間不為任何意見陳述,嗣後倘以其未表示同意即得終止勞動關係,並以此請求資遣費等,恐有輕重嚴重失衡,蓋被告既已舉行會議協商而非片面決定,且原告等均知悉上述費用將於次月補發,此屬「暫扣」性質,與勞基法第二十六條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無涉。

(四)原告等分別主張被告萬里達公司應給付渠等資遺費、特休假加班費工資、及加班費等,針對原告陳報資遣費及特休假之計算式,被告萬里達公司無意見,惟原告並無請求系爭費用之權利,原告請求全屬無據:

1、被告萬里達公司已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終止與原告等之勞雇關係,原告自無任何請求之權利。原告所列加班費及其計算基礎部分,被告皆否認之,而原告所提平均薪資之計算基礎,原告應說明舉證以實其說。

2、關於特別休假部分:

⑴按「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故當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如係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則非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台勞動二字第四四○六四號函釋可稽。查被告萬里達公司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之情事,原告等並無不經預告即得終止勞雇關係之權利,反之,係因渠等無故曠職始造成勞雇關係之終止,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等自無請求特別休假工資之權利。

⑵原告主張其係依法應休卻不能休,被告萬里達公司違反勞基法第三十八條,故未休假之工資自得請領云云。惟休假與否屬勞工權利,雇主無從強制其休假,亦非不給予休假。而被告萬里達公司否認原告主張其不能休假之情形,倘原告係因被告拒絕而不能休假,原告應提出其申請排定特別休假而被告不准其休假之證明。

(五)關於加班費部分:

1、原告所提加班費計算式刻意刪除未達每日應提供服務時數之出勤紀錄,且計算工作時數時,復將兩日之工作時數以一日八小時計算,其加班時數明顯膨脹一倍以上,其計算嚴重錯誤。而原告主張其加班超時,被告萬里達公司否認之,且亦經證人到庭說明,並無管制派車返回時間,則原告主張加班超時自應負舉證之責。

2、原告辛○○、戊○○為司機,原告乙○○為司機助手,出勤時間原則為原告等於晚間六時將書籍、刊物整理送往指定地點後,被告萬里達公司並未管制原告必須於當日返回公司,甚至對於原告派車後次日是否返回公司報到,被告萬里達公司並未嚴格規定,亦即司機工作全程既非被告萬里達公司所能完全掌握,則原告因個人因素延遲返回被告萬里達公司打卡,依出勤表所示資料仍不足顯示原告確有加班之情形。

3、查司機出車另設有跑車獎金每趟一千三百元,司機助手則為每趟八百元作為獎勵,核其性質應與加班費相當,原告自無另行請求加班費之權利。而被告萬里達公司另訂有退書獎金,依退書之包裝為分類,每支二點五元,每件四元,平均每月有一萬餘元之退書獎金,亦係給予原告出車之獎勵補助。

(六)查勞健保費用以多報少並未造成原告之損害,若有損害尚請原告舉證說明。而被告為原告等投保金額皆有勞工保險卡資料可稽,原告長期皆享有少繳勞健保費用之便利,何以從未表示異議,今臨訟指稱權益受損,其主張無任何實據自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汐止社后郵局第五五一號存證信函、律師函、具名檢舉函、台北八支郵局第四五三、四五四、四五五號存證信函、賠償清單、出勤表資料、薪資表及計算式、原告三人之出勤時間表、超時計算附表(以上均影本)各乙份、郵局回執三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庚○○、甲○○、己○○、陳光輝。

丙、被告萬里企業有限公司、丙○○:被告萬里公司、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向勞工保險局函查原告辛○○、戊○○、乙○○等三人之投保單位、投保薪資及投保起迄時間等事項。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十六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原告於起訴之初,主張其等三人受雇於被告萬里達公司、丙○○擔任司機及助手乙職,詎被告違反保護勞工法令之規定,預扣所有司機及助手薪資每人五千五百元、超時加班未給付加班費、勞健保費用以多報少等違法情事,原告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六款請求終止勞動契約。爰依法請求被告萬里達公司、丙○○給付資遣費、超時工資與特別休假工資。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主張原告原受雇於被告萬里達公司及被告萬里公司,被告二人同為雇用人,故追加萬里公司為被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資遣費、超時工作與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被告萬里達公司雖不同意其追加,惟查,就原告追加萬里公司為被告,與本件主要爭點即(一)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為有理由而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二)原告得否請求給付超時工作與未請休特別休假之工資等問題有共同性,訴訟及證據資料亦有共用性,無礙被告之防禦,且原告主張之事實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有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之必要,依上揭說明,自應認原告追加萬里公司為被告係基於同一之請求基礎事實,雖未經被告萬里達公司、丙○○之同意,但亦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查原告係主張以被告公司違反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之規定,終止彼此間之勞雇契約。原告雖初主張被告公司係違反勞基法第二十六條「雇主不得預扣勞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之規定,嗣主張被告公司亦違反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規定,以上僅為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用攻擊方法之不同,非訴之要素「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或變更,顯有誤會,不足採信。

三、被告萬里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三人自八十八年起陸續服務於被告萬里達公司擔任司機及助手乙職,詎被告違反保護勞工法令之規定,預扣所有司機及助手薪資每人五千五百元、超時加班未給付加班費、勞健保費用以多報少等違法情事,原告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六款請求終止勞動契約。而台北縣政府勞工局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被告不願協調,原告等爰依給付資遣費、超時工資與特別休假工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辛○○二十五萬一千零五十一元、原告戊○○二十五萬八千二百七十八元、原告乙○○二十四萬三千六百零二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萬里達公司則以:被告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之情事,反因原告等無故曠職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被告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終止與原告等之勞雇關係,原告自無任何請求之權利。原告所列加班費計算基礎部分,原告刻意刪除未達每日應提供服務時數之出勤紀錄,且計算工作時數復將兩日之工作時數以一日八小時計算,其加班時數明顯計算錯誤。況司機工作全程既非被告所能完全掌握,原告因個人因素延遲返回被告公司打卡,出勤表所示資料顯不足表示原告確有加班情形。原告另領取跑車獎金及退書獎金,其性質應與加班費相當,亦係給予原告出車之獎勵補助。而原告係依勞基法第二十六條作為請求權依據,被告不同意原告變更或追加勞基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且其提出已逾除斥期間,依法應不得作為終止勞動契約之依據。被告既已舉行會議協商員工每人暫扣五千五百元,原告等均知悉上述費用將於次月補發,且原告等於會議期間均未表示反對,與勞基法第二十六條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無涉。至於勞健保費用以多報少並未造成原告損害,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告等並無請求被告給付渠等資遺費、特休假加班費工資、及加班費等之權利,原告請求全屬無據,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云云,資為抗辯。至於被告萬里公司、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或陳述。

三、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辛○○、戊○○、乙○○主張其等分別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與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陸續受雇於被告萬里達公司擔任司機及助手乙職,迄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終止勞動契約,服務年資各為二年二月、三月二月及十一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影本一紙(九十一年度重勞調字第四一號卷第七頁),且為被告萬里達公司所自認,自堪信為真正。原告雖主張被告萬里公司亦為雇主,並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四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一紙為證(本院卷第一三七、一三八、一四二頁),惟查,原告辛○○係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三日以被告萬里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則以被告萬里達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原告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六月一日以被告萬里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則以被告萬里達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原告乙○○係自九十年十月五日起以被告萬里達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原告三人於勞工保險之投保資料屬實,復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保承資字第0九二一0一0三二五0號函暨檢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三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一四六至一四九頁背面),是以,原告投保資料與上述原告任職時間參互以觀,原告在如上所述之任職時間,並非以被告萬里公司為投保單位,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規定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準備程序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原告係主張本件勞雇關係存在於伊與被告萬里達公司間,有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是以,本件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萬里達公司,原告與被告萬里達公司間具有經濟上及人格上之從屬性,被告萬里公司並非本件勞動契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原告僅以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俱為被告丙○○,即主張其等同時受僱於被告公司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未舉證證明被告萬里公司依據何約定或法律規定,須與被告萬里達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自難信為真正,故而,原告主張被告萬里公司應與被告萬里達公司負連帶給付資遣費、特休假工資及延時工資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關於資遣費方面:原告主張被告萬里達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召開臨時會議,逕以雇主身分告知將採取自員工薪資扣發五千五百元之方案,並未以協議方式徵得原告等之同意,被告已違反保護勞工法令之規定,預扣所有司機及助手薪資五千五百元之事實,業據被告萬里達公司自認伊公司於九十一年六、七月派車交貨至各地集散點,因交貨時未清點物件,致生物件流失責任歸屬問題,伊為此賠償委託書商十五萬元整,導致伊公司現金週轉困難,乃央請員工配合暫不撥付五千五百元薪資等語,惟辯稱:於上開會議中,大多數員工皆同意被告萬里達公司的臨時性措施,不同意員工被告萬里達公司即予撥放。此屬「暫扣」性質,與勞基法第二十六條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無涉。而原告等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被告萬里達公司召開臨時會議時皆未表示反對之意,直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才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被告萬里達公司違反勞工法令,終止與被告萬里達公司之勞雇關係,已罹於三十日之除斥期間,自不得終止勞動契約云云。經查:

(一)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萬里達公司辯稱伊公司於九十一年六、七月派車交貨至各地集散點,因交貨時未清點物件,致生物件流失責任歸屬問題,伊公司為此賠償委託書商十五萬元等語,業據提出賠償明細影本一紙、遠流出版公司對帳單、估價單影本各一紙、時報出版公司添書單影本一紙、旭昇圖書有限公司發書單影本二紙、聯經出版公司發書清單影本四紙為證(本院卷第六三至七二頁),且為原告所加不爭執,固可採信,然依證人庚○○證稱:「(問: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公司是否因為貨物不見了,而請員工開會?)公司有說是要暫扣,公司並沒有說不同意的員工不扣五千五百元,也沒有說不願意者就走人。我們是月底發底薪,每月十五發獎金,」;證人丁○○證述:「遺失書,且數量很大,公司跟我們講要先從我們的薪資裡面扣掉五千五百元,找到後在歸還,當時我覺得貨物不是我丟的,我很不情願,開會時我有反應,但是公司說要找到貨物再說,公司並沒有說不同意的員工不扣五千五百元,也沒有說不願意者就走人。我們是月底發底薪,每月十五發獎金,後來我們知道已經扣了後,嗣後有怨言,但是也沒有在表示什麼。....」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一二八頁),足見被告萬里達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召開會議,並非徵詢員工對於公司因書商委託運送之貨物遺失,要暫時扣薪五千五百元之意見,而係告知員工關於公司決定扣薪五千五百元乙事。被告辯稱:於上開會議中,大多數員工皆同意被告萬里達公司臨時性措施,不同意員工被告萬里達公司即予撥放等語,不足採信。

(二)按工資係維持勞工生活之最重要財源,故勞基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明示工資全額給付之原則。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七六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在被告萬里達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召開會議時,對於扣薪乙事固未表示反對之意見,惟被告萬里達公司並未舉證證明本件有無依原告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原告有默示同意被告萬里達公司扣發薪資之決定,是以,僅可推認原告僅屬知情而單純沈默未為爭執,自不得以此逕認原告三人同意公司暫扣其等之薪資,被告萬里達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扣發其等薪資,已違反勞基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工資全額給付原則之規定。原告主張其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不經預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三件為證(九十一年重勞調字第四一號卷第九頁至第十四頁背面),被告萬里達公司雖不爭執已收受該存證信函,但辯稱:原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時間已逾除斥期間云云。查被告萬里達公司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表示扣薪乙事,惟其係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始扣發薪資五千五百元,原告係於被告萬里達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核發薪資後,始確定遭扣薪之事實,嗣於同月二十八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勞動契約,並未逾三十日之除斥期間,被告所辯,自不足採,是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合法有據。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存證信函影本三件附卷可稽(九十一年重勞調字第四一號卷第九頁至第十四頁背面),兩造對於被告萬里達公司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收受上揭存證信函乙節亦無爭執(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原告與被告萬里達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終止,被告萬里達公司雖辯稱:原告表示終止其與被告萬里達公司間之勞雇契約既有理由,自終止之後即無依約提供勞務,亦即,原告於終止契約後不按時上班,非可認為曠職,是以被告萬里達公司辯稱原告三人曠職三日以上而已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勞雇契約云云,應認為無理由。又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則其主張被告萬里達公司將原告之勞健保以多報少、每週加班時間超過上限、未發給加班費、未給予特別休假等行為,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得為終止勞動契約之理由,僅屬攻擊之方法,本院毋庸再審理論究,附此敘明。

(三)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勞工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契約時亦適用之,參諸該條第四項規定即明。次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法得終止其與被告萬里達公司間之僱傭關係,業如前述,而原告係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通知終止系爭勞雇契約,為被告萬里達公司所不加爭執(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五五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萬里達公司給付依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計算之資遣費,茲分述如后:

⑴原告辛○○部分:原告辛○○主張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任職及工作(同年八月二十九日終止勞動契約)於被告萬里達公司,服務年資二年二月,終止契約前六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四萬三千七百三十三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存摺內頁影本四紙為證(本院卷第二六七至二七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準此,被告應給付原告辛○○之資遣費為九萬四千七百五十五元(計算式:43733×2+43733×2/12=94754.83,四捨五入為94755)。

⑵原告戊○○部分:原告戊○○主張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任職及工作(同年八月二十九日終止勞動契約)於被告萬里達公司,服務年資三年二月,終止契約前六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四萬六千一百三十三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存摺內頁影本四紙為證(本院卷第二七四至二七七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準此,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之資遣費為十四萬六千零八十八元(計算式:46133×3+×46133×2/12=146087.83,四捨五入為146088)。

⑶原告乙○○部分:原告乙○○主張自九年九月十二日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任職及工作(同年八月二十九日終止勞動契約)於被告萬里達公司,服務年資十一月,終止契約前六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三萬九千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存摺內頁影本四紙為證(本院卷第二八三至二八六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準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之資遣費為三萬五千七百五十元(計算式:39000×11/12 =35750)。

五、關於特別休假方面:原告主張原告辛○○在職期間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年資共計二年二個月零八天,特別休假應有十四天。而被告未依法給予特別休假,應發給原告辛○○特休假工資二萬零四百零八元。原告戊○○在職期間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特別休假二十一天。而被告未依法給予特別休假,應發給原告戊○○特休假工資三萬二千二百九十三元等語。被告萬里達公司雖自認原告辛○○、戊○○於任職期間並未請休特別休假為真正,惟辯稱:休假與否屬勞工權利,雇主無從強制其休假,亦非不給予休假。而被告萬里達公司否認原告主張其不能休假之情形,倘原告係因被告拒絕而不能休假,原告應提出其申請排定特別休假而被告不准其休假之證明,且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台勞動二字第四四○六四號函釋內容,被告萬里達公司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之情事,原告等並無不經預告即得終止勞雇關係之權利,反之,係因渠等無故曠職始造成勞雇關係之終止,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等自無請求特別休假工資之權利云云。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違反此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之罰鍰,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一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同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五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所明定。本件被告萬里達公司對於原告辛○○、戊○○在其公司任職之時間、未休特別休假及本件勞動契約業經終止(至於終止之原因如前所述)之事實並不爭執,故依前開說明,其即應給予被告特別休假或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行政勞工委員會雖分別以(七九)台勞動二字第二一七七六號、(七九)台勞動二字第二一八二七號、(八二)台勞動二字第四四0六四號函函示如下意見:「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本會79.08.07勞動二字第一七八七三號書函中之『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之範圍,係屬事實認定問題。故來函所詢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如係因事業單位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查『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前經本會79年12月27日台七十九勞動二字第二一七七六號函釋在案。故當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如係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則非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惟查,勞基法第三十八條既屬強制規定,該規定即具有補充勞動契約之效力,是以勞雇雙方於成立勞動契約時,縱然對於特別休假之請休日數、排定時有所合意,然勞工如取得可排定法定特別休假之資格時,雇主應與之協商排定休假之時日,雇主如未告知勞工可請休特別休假或未與之協商排定,致勞工不知可排定特別休假時,即屬違反勞動契約之附隨義務,勞工自無歸責事由可言,而得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之規定,請求雇主給付按其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應休而未休之日數核算之工資。依據證人庚○○、甲○○、丁○○均證稱其等俱不清楚被告萬里達公司休假之規定,公司亦未告知可請休特別休假等語明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一二六、一二七頁),而且被告萬里達公司自認原告辛○○、戊○○於終止勞動契約前之任職期間並未請休特別休假,足見被告萬里達公司並未告知原告辛○○、戊○○二人可請休特別休假,且未與之協商排定特別休假,被告萬里達公司就此自屬違反附隨義務,原告辛○○、戊○○二人未於年度終結及終止本件勞動契約前請休特別休假,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被告萬里達公司自應給付原告辛○○、戊○○應休而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其所辯尚難採信,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一)原告辛○○部分:原告辛○○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任職及工作(同年八月二十九日終止勞動契約)於被告萬里達公司,服務年資二年二月,終止契約前六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四萬三千七百三十三元,業如前述,被告萬里達公司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應給予特別休假七日,原告辛○○並未請休任滿一年後之特別休十四日,被告萬里達公司自應給付工資二萬零四百零八元(43733/30×14=20407.8,元以下四捨五入為20408) 。原告辛○○請求被告萬里達公司給付上述金額之工資,於法有據。

(二)原告戊○○部分:原告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任職及工作(同年八月二十九日終止勞動契約)於被告萬里達公司,服務年資三年二月,終止契約前六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四萬六千一百三十三元,業如前述,被告萬里達公司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應給予特別休假七日,原告戊○○並未請休特別休假二十一日,被告萬里達公司自應給付工資三萬二千二百九十三元(46133/30×21=32293.1,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戊○○請求被告萬里達公司給付上述金額之工資,自屬正當。

六、關於延長工時方面:原告主張原告辛○○九十年四月至九十年八月延長工時達四百七十四個小時,被告應給付加班費十三萬二千二百四十四元;原告戊○○九十年四月至九十年八月延長工時達二百四十八個小時,被告應給付加班費七萬六千零五十三元;原告乙○○九十年四月至九十年八月延長工時達八百二十個小時,被告應給付加班費二十萬四千六百零二元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所提加班費計算式有錯誤。又原告辛○○、戊○○為司機,原告乙○○為司機助手,出勤時間原則為原告等於晚間六時將書籍、刊物整理送往指定地點後,被告萬里達公司並未管制原告必須於當日返回公司,甚至對於原告派車後次日是否返回公司報到,被告萬里達公司並未嚴格規定,依出勤表所示資料仍不足顯示原告確有加班之情形。查司機出車另設有跑車獎金每趟一千三百元,司機助手則為每趟八百元作為獎勵,核其性質應與加班費相當,原告自無另行請求加班費之權利。而被告萬里達公司另訂有退書獎金,依退書之包裝為分類,每支二點五元,每件四元,平均每月有一萬餘元之退書獎金,亦係給予原告出車之獎勵補助云云,是以應審究者,在於原告擔任被告萬里達公司之司機與助手之職務性質,及兩造成立勞動契約時,原告同意被告萬里達公司給付薪資之方式,是否得再請求被告萬里達公司給付延長工時之薪資(加班費)?茲論述如次: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基法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又如勞雇雙方約定之薪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備勤工資及延時工資之總和,則該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均束,勞方尚不得更行請例、休假及備勤等工資(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號及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參酌卷附(本院卷第一一三至一一六頁、第三一三至三二0頁)薪資表,被告萬里達公司所屬司機與助手薪資核算項目分別為底薪(僅原告乙○○部分有此項目)、餐費、全勤奬金、跑車奬金、退書奬金等項目,前開項目之金額固未達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惟此乃因被告萬里達公司經營書籍運送之業務,以全省為其運送範圍,而於每日晚間六時以後發車運送,為兩造所不爭,致其所僱用之司機、助手工作內容有其特殊性質,或因路途遠近,或因路況通暢、阻塞等,衡情不可能與其他行業受僱人得有固定之工作時間,且被告萬里達公司之司機與助手有時載運貨物完成,被告公司並未管制其司機、助手返回之時間乙節,除經證人丁○○結證屬實(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一二七頁)外,復有考勤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二二四至二五一頁),足見原告出車之時間並非列為延時工資之計算基礎,而原告薪資核算項目中之跑車奬金,司機為每趟一千三百元,司機助手則為每趟八百元作為獎勵,另退書獎金部分,係依退書之包裝為分類,每支二點五元,每件四元,平均每月有一萬餘元之退書獎金乙節,為原告所不爭,是該兩項之奬金,核屬司機或助手因出車載運貨物所發給之工資,故而被告萬里達公司所屬司機與助手薪資核算項目分別為底薪(僅原告乙○○部分有此項目)、餐費、全勤奬金、跑車奬金、退書奬金等項目,應係斟酌上開客觀因素,分別計算合計給薪,自有其必要性。再者,原告於任職期間均係受領前開項目之薪資,並無異議,甚至於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勞動契約時,亦未在存證信函中表明被告萬里達公司應給付延時工資,堪信原告業已同意被告萬里達公司依前述項目計算工資至明。且經核原告之薪資,均無低於行政院所定基本工資之情事,參諸卷附薪資表即明,足見被告萬里達公司核發跑車奬金、退書奬金應包含延長工時之工資在內,僅未與原告議定計算之方式而己。職是之故,原告於任職時,即已同意被告萬里達公司核發薪資之項目與金額,且被告萬里達公司均依約發放薪資並經原告領取,原告自應受前開薪資之項目與金額等議定之拘束,不得於離職再事爭執,原告之主張,難信為真,其請求被告萬里達公司給付延時工資,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誠如前述,被告萬里達公司負有給付資遣費、未休假之工資等義務,其法定代理人丙○○僅係被告萬里達公司之代表人,對於原告並無負擔給付上述薪資費與未休工資,原告以之為被告,訴請給付資遣費及未休假之工資,核無法律上之依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被告萬里達公司違反勞基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工資全額給付原則之規定,原告業已終止勞動契約,且原告辛○○、戊○○有應休之特別休假而未休,原告本於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萬里達公司給付資遣費與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於法有據。按依勞基法第十七條、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八條定有明文。而此三十日係雇主應給付資遣費於時間上所加之限制,但並非對於勞工請求權行使之限制,若勞工於勞動契約終止後三十日前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雇主逾催告期間仍不給付者,仍須負遲延責任,原告與被告萬里達公司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終止勞動契約,業如前述,原告並於前揭存證信函明示通知被告萬里達公司給付資遣費,被告萬里達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收受存證信函並未給付資遣費,即自同年月三十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⑴原告辛○○請求被告萬里達公司給付十一萬五千一百六十三元(94755+20408=115163);⑵原告戊○○請求被告萬里達公司給付十七萬八千三百八十一元(146088+32293=178381) ;⑶原告乙○○請求被告萬里達公司給付三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及均自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臚列斟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金額,均未逾五十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分為有理由,一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徐福晉

~B書記官 張玉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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