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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一號

給付退休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楊千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一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律師
被告
台新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志男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七萬六千二百二十一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原告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至被告台新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迄申請退休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止,前後服務計七年十一個月。

㈡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就職被告公司位於臺北縣八里鄉○○村○○路○段四十號(被告公司舊址)係輪值三班制,至八十四年四月底,因同事一人突然離職,造成輪值人員不足,被告公司以臨時找不到員工為由,令原告每天延長工時四小時,迄原告申請退休止,每天工作均變為十二小時,累積原告之加班費應受領給付總額扣除公司實際給付總額?按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原告呈報狀,自八十三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止之加班費統計表(含附表一至八號計算方式)尚短少給付額356299元(請參閱 鈞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減縮之說明)。

㈢按工人年滿六十歲者,應命令退休,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著有明文。原告遂以原證一號簽呈,請求被告准予退休,並代申請老年給付,被告嗣於接獲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始發覺被告將原告之平均月投保薪資報載為原20500元(以多報少),而事實上原告之三年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41778元,被告公司未投保金額即41778元減20500元等於21288元,再乘以27基數等於574766元,故被告公司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第二項規定再償付574766 元,此部分款項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答辯狀第四頁末三行已認諾而不爭執。

㈣另退休金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原告共任職七年十一個月依法即有16個基數,乘以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46607 元等於745112元(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㈤綜上所陳,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等規定暨存證信函催告(原證六號)請求被告公司償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按勞基法第二條第二款,將工資定義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並於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對「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的範圍做了限縮規定,從而雇主得利用各種給付名稱及給付方式或工作規則規定或勞工約定等方式而採取浮動薪資制度或調整變動薪資在整個薪資結構中所占比例,希望製造法院在認定工資問題上的負擔。本件被告即於歷次答辯中提及恩惠性、勉勵性、獎勵性給與作為抗辯,實務上「經常性給與」之認定標準,應視個案具體情況,依社會通常交易觀念決之,不應拘泥於給付之名稱故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上字第二八二三號判決明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固將「夜點費」排除於經常性給予之列惟雇主之給付究屬工資抑係該條所定之給與,仍應具體認定,不因行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即使雇主所為之給付項目與該施行細則第十條各款之給付名目相同,亦不得遽認其非屬工資。從而本件原告於夜間輪班警衛工作,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自不能因被告將其名目稱為交通津貼、伙食津貼、食宿津貼、績效、餐費補給等,而主張酬庸性、恩惠性給予。此亦可由卷附之薪資單任何一月之刊載底薪自八十四年元月份珠3200元至九十一年八月之8200元,均不符勞基法最低薪資所得印證之。是被告就恩惠性酬庸性之抗辯,實不足採。

㈡另被告抗辯原告所提證一號之簽呈,經批註係核准離職,但非屬強制退休云云。惟查:

⒈簽呈之事由明載:請准辦理退職,並代申請老年給付。

⒉說明內容,原告現年滿六十歲,又患慢性支氣管阻塞肺病,不堪勝任工作……屬得由公司強制退休之範疇。

⒊因此懇請准予退休,並申請老人給付。故被告早已明知原告已不堪勝任工作,應以強制退休之方式令原告退休,嗣即口頭要求原告以提出辭呈之方式辦理。始有辭呈書面之內容出現,否則原告何出辭呈內容?從而被告顯有違誠信原則,且辭呈明載請求退休金之承諾,改批註為離職,實乃脫法行為應屬無效。從而,尚不能因雇主掌握攸關勞工生計之大筆給付退休金加班費保險費等,即遽爾認定勞資已就系爭給與有所合意,進而迴避給付義務(附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勞上字第三八號參照)。

四、證據:提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簽呈、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勞工保險局老年給付(退休前三年平均月薪)計算表、九十一年九月份薪資轉入之存摺、蘆洲中原路郵局第六五七號存證信函、法律問題座談、原告八十四年二月至九十一年八月之薪資單、被告自八十三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止之加班費統計表(含附表一至八號計算方式)、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勞上字第三八號民事判決各一份、加班費差額表及算式十一紙、法律問題研究二則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㈠原告請求給付退休金部分: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之法律關係,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惟查勞基法第五十四條明定勞工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⑴年滿六十歲⑵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此項規定乃係賦予雇主對六十歲以上之勞工可否予以「強制退休」之限制條款,而非規定勞工自請退休之條款,查勞工自請退休之要件,已在五十三條明定⑴工作滿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⑵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職是之故,原告並未符合五十三條之規定,其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於法無據,原告所提之簽呈並無被告命其強制退休意思表示,更不得據為勞基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請求。

㈡關於請求加班費部分:

⒈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僅係警衛勤務而已,並非生產工作人員,原來薪資僅有二萬零五百元。嗣因原三位警衛,其中一位辭職,而應原告之要求,願由原告等二位負擔,請求被告不要補缺,被告體諒原告之收入,為能給予較高之薪資計,而未補缺,並約定其加班之費用按勞基法第二十四條第一、二款之規定給付,導致被告每月已多支付二萬二千零五十六元(原來三位總薪資為六萬一千五百元,未補缺後給原告等二位警衛每人連同加班費四萬一千七百七十八元,即41778*2-20500*3=22056 元)被告因體恤原告之收入,而每月已多支付二萬二千零五百元,均未與之計較,惟每月發放薪資時已連同應付之加班費全部付清,毫無積欠或少付情事。設若被告有少付之情事,原告必按月提出要求絕不可能長期(六、七年之久)未予異議,足見被告並無少付加班費之情事,原告據以請求所提附表,其中謂「公司短少付加班金額」,乃其編撰而來,被告予以否認,是其請求顯無依據。再者,原告自稱「到八十四年底...令原告每天延長工時四小時」然其請求期間竟然「自八十三年十一月起十一月至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見93、04、13辯論意旨狀事實及理由攔第二項),尤足證明原告之濫訴,其所述均非事實。況查,加班費係以基本工資計算,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是工資實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基於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給與,即非勞工工作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而原告竟將被告給予恩惠性之交通費、伙食津貼及勉勵性之績效獎金一併列入工資範圍內,據為請求於法自有不合,可見原告之請求僅憑其私自之想法提出請求,不應准許。依行政院勞委會78、10、28(78)勞動工字第25247 號函示「勞工延長工時工資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及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辦理」。又原告請求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加班費(見91、12、13起訴狀事實理由欄第五項)係屬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知有損害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退萬步言,縱或准為原告之請求其年份亦不得逾二年。

㈢關於保險金部分: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警衛係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到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止,且其薪資由八十三年間之二萬零五百元,至八十四年底增薪後到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其期間為六年九個月,亦即原告公司未依四萬一千七百七十八元申請其保險金額之期間為六年九個月,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老年給付,...滿半年以一年計。」則被告可向勞保局申請給付,依上開規定為七個月薪資之給付即41778*7=292446元,縱或被告全部負此賠償責任亦為二十九萬二千四百四十六元,被告所發存證信函容或金額計算有誤,但原告則不得據以此錯誤之金額請求,否則豈非圖得不當得利且於法不合。況查,原告因未就調薪申報保險額,其自應負百分之二十保險費亦達六年九個月未付,是其百分之二十部分,自應由原告自負,應由前述二十九萬二千四百四十六元內扣除,以示公允。

㈣綜上所陳,原告請求退休金及加班費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請求保險費部分亦不得逾越法定金額,應依法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八里龍形郵局第一三八號存證信函、被告所簽發,以原告為受款人,金額為伍拾柒萬肆仟柒佰柒拾陸元之支票、被告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勞工保險局、臺北縣政府函查老年給付金額多少及原告之薪資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訴有關加班費部分之請求金額由「陸拾陸萬捌仟參佰參拾捌元」減縮為「參拾伍萬陸仟貳佰玖拾玖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至被告公司服務,迄申請退休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止,前後服務計七年十一個月;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就職被告公司位於臺北縣八里鄉○○村○○路○段四十號(被告公司舊址)係輪值三班制,至八十四年四月底,因同事一人突然離職,造成輪值人員不足,被告公司以臨時找不到員工為由,令原告每天延長工時四小時,迄原告申請退休止,每天工作均變為十二小時,累積原告之加班費應受領給付總額扣除被告公司實際給付總額,被告應給付原告自八十三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止所短少之加班費356299元;按工人年滿六十歲者,應命令退休,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著有明文。原告遂以原證一號簽呈,請求被告准予退休,並代申請老年給付,被告嗣於接獲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始發覺被告將原告之平均月投保薪資報載為原20500元(以多報少),而事實上原告之三年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41778元,被告公司未投保金額即41778元減20500元等於21288元,再乘以27基數等於574766元,故被告公司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第二項規定再償付574766元;另退休金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原告共任職七年十一個月依法即有16個基數,乘以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46607 元等於745112元(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等規定暨存證信函催告請求被告公司償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之法律關係,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惟查勞基法第五十四條明定勞工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⑴年滿六十歲⑵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此項規定乃係賦予雇主對六十歲以上之勞工可否予以「強制退休」之限制條款,而非規定勞工自請退休之條款,查勞工自請退休之要件,已在五十三條明定⑴工作滿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⑵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職是之故,原告並未符合五十三條之規定,其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於法無據,原告所提之簽呈並無被告命其強制退休意思表示,更不得據為勞基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僅係警衛勤務而已,並非生產工作人員,原來薪資僅有二萬零五百元。嗣因原三位警衛,其中一位辭職,而應原告之要求,願由原告等二位負擔,請求被告不要補缺,被告體諒原告之收入,為能給予較高之薪資計,而未補缺,並約定其加班之費用按勞基法第二十四條第一、二款之規定給付,導致被告每月已多支付二萬二千零五十六元(原來三位總薪資為六萬一千五百元,未補缺後給原告等二位警衛每人連同加班費四萬一千七百七十八元,即41778*2-20500*3=22056 元)被告因體恤原告之收入,而每月已多支付二萬二千零五百元,均未與之計較,惟每月發放薪資時已連同應付之加班費全部付清,毫無積欠或少付情事。設若被告有少付之情事,原告必按月提出要求絕不可能長期(六、七年之久)未予異議,足見被告並無少付加班費之情事,原告據以請求所提附表,其中謂「公司短少付加班金額」,乃其編撰而來,被告予以否認,是其請求顯無依據。再者,原告自稱「到八十四年底...令原告每天延長工時四小時」然其請求期間竟然「自八十三年十一月起十一月至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見93、04、13辯論意旨狀事實及理由攔第二項),尤足證明原告之濫訴,其所述均非事實。況查,加班費係以基本工資計算,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是工資實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基於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給與,即非勞工工作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而原告竟將被告給予恩惠性之交通費、伙食津貼及勉勵性之績效獎金一併列入工資範圍內,據為請求於法自有不合,可見原告之請求僅憑其私自之想法提出請求,不應准許。依行政院勞委會78、10、28(78)勞動工字第25247 號函示「勞工延長工時工資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及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辦理」。又原告請求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加班費(見91、12、13起訴狀事實理由欄第五項)係屬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知有損害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退萬步言,縱或准為原告之請求,其年份亦不得逾二年;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警衛係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到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止,且其薪資由八十三年間之二萬零五百元,至八十四年底增薪後到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其期間為六年九個月,亦即原告公司未依四萬一千七百七十八元申請其保險金額之期間為六年九個月,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老年給付,...滿半年以一年計。」則被告可向勞保局申請給付,依上開規定為七個月薪資之給付即41778*7=292446元,縱或被告全部負此賠償責任亦為二十九萬二千四百四十六元,被告所發存證信函容或金額計算有誤,但原告則不得據以此錯誤之金額請求,否則豈非圖得不當得利且於法不合。況查,原告因未就調薪申報保險額,其自應負百分之二十保險費亦達六年九個月未付,是其百分之二十部分,自應由原告自負,應由前述二十九萬二千四百四十六元內扣除,以示公允等語置辯。

三、經查本件兩造對於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至被告公司服務,擔任警衛工作,迄申請退休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止,前後服務計七年十一個月;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至被告公司任職時,係採三班制輪值,至八十四年四月底,因同事一人突然離職,而改由原告與另一同事二班輪值;原告係以簽呈,請求被告准予退休,並代申請老年給付;被告嗣於接獲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始發覺被告將原告之平均月投保薪資報載為原20500 元(以多報少),而事實上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退職當月起前三年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41683 元,應可申領二十七個月之老年給付計0000000元,扣除勞工保險局已核付之老年給付553500元,差額為571941 元(被告雖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里龍形郵局第一三八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親向被告領取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之老年給付差額574766元,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發,以原告為受款人,金額為伍拾柒萬肆仟柒佰柒拾陸元之支票一張,惟於本件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時仍爭執原告請求老年給付之金額有誤算)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簽呈、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九十一年九月份薪資轉入之存摺、蘆洲中原路郵局第六五七號存證信函各一份及被告所提出之八里龍形郵局第一三八號存證信函一份、被告所簽發,以原告為受款人,金額為伍拾柒萬肆仟柒佰柒拾陸元之支票一張為證,其中有關老年給付差額部分,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勞工保險局函查屬實,此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保承工字第09360129140號函一份附卷可稽,應信為真。矧依上開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勞工保險局業經核定應發給原告老年給付二十七個月(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五十八條之規定,原告參加保險之年資係合計之,不以在被告任職之參加保險之年資為限),足見原告之老年給付應以二十七個月來核計,且本件縱使被告(即投保單位)未將原告之平均月投保薪資報載為原20500 元(以多報少),而就實際調薪後之月薪申報保險額,則原告應負百分之二十之保險費亦係向勞工保險局繳納,並非向被告給付,且原告向被告請求上開老年給付差額571941元係基於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之規定而來,原告並無應負擔百分之二十之保險費之問題。是被告抗辯:原告公司未依四萬一千七百七十八元申請其保險金額之期間為六年九個月,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老年給付,...滿半年以一年計。」則被告可向勞保局申請給付,依上開規定為七個月薪資之給付即41778*7=292446元,縱或被告全部負此賠償責任亦為二十九萬二千四百四十六元,被告所發存證信函容或金額計算有誤,但原告則不得據以此錯誤之金額請求,否則豈非圖得不當得利且於法不合。況查,原告因未就調薪申報保險額,其自應負百分之二十保險費亦達六年九個月未付,是其百分之二十部分,自應由原告自負,應由前述二十九萬二千四百四十六元內扣除,以示公允云云,即非可採。

四、本件原告既主張其係以簽呈,請求被告准予退休,並代申請老年給付等語,並提出上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簽呈(其上經被告公司批註:本公司核准甲○○先生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離職,但非屬強制退休)為證。足見原告係自請退休,並非由被告強制原告退休。縱原告符合「年滿六十歲」得由雇主強制勞工退休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惟被告既未強制原告退休,原告本應繼續工作;本件原告實際上已自請退休(其證據業如前述),則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二款之規定,勞工得自請退休之要件為㈠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㈡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而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既僅七年十一個月(其證據業如前述),於法顯有未合。是原告有關退休金部分之主張,即無足採。

五、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

一、二項定有明文。又「如勞雇雙方約定之薪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備勤工資及延時工資等之總合,則該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勞方尚不得更行請求例、休假及備勤等工資」,最高法院八十二年臺上字第二九三號及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九七三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至被告公司服務,擔任警衛工作,原係採三班制輪值,每日工作八小時,月薪為20500 元。嗣八十四年四月底,因同事一人突然離職,而改由原告與另一同事二班制輪值,致原告每日工作改為十二小時,比原來之每日工作時間多出四小時,月薪改為41778 元,且原告自八十四年底增薪後到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止,其期間為六年九個月之久,原告均未異議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八十四年二月至九十一年九月薪資單及原告領取九十一年九月薪資之存摺節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又依卷附上開由原告所提出之八十四年二月至九十一年九月薪資單觀之,均無低於行政院所定基本工資(每月薪資為15840元,每日薪資為528元,每小時薪資為66元,有臺北縣政府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北府勞動字第0930468895號函一份附卷可稽)之情事。矧原告於改為二班輪值,致原告每日工作改為十二小時,比原來之每日工作時間多出四小時,月薪改為41778 元,且原告自八十四年底增薪後到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止,其期間為六年九個月之久,原告對於被告每月給予之薪資單中工資、加班費等各項給與計算之基礎與方式均無異議,並按月領取薪資,就一般客觀情形而言,兩造應曾就原係採三班制輪值,每日工作八小時,月薪為20500 元改為二班制輪值,每日工作十二小時,月薪改為41778 元等情有合意,至少亦應已有默示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應視為約定(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八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即應受此改為二班制輪值後工資約定之拘束,原告自不得於領取被告公司所給付「延長工時」之加班費(有原告所提出之八十四年二月至九十一年九月薪資單及原告領取九十一年九月薪資之存摺節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後,再依其主張之計算方式,請求被告加給「延長工時」之加班費;被告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利益可言。是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離職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向本院起訴),突然推翻其同意多年之計算方式,而主張加班費短少給付額356299元,進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陳,被告因將原告之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致原告之老年給付因而短少571941元,應由被告如數賠償原告;原告係自請退休,並非由被告強制原告退休,且原告自請退休亦不符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二款之規定;原告應受三班制輪值改為二班制輪值,有關每日工作十二小時(即每日工作八小時,固定加班四小時),月薪改為41778 元等約定之拘束,原告自不得於領取被告公司所給付「延長工時」之加班費(有原告所提出之八十四年二月至九十一年九月薪資單及原告領取九十一年九月薪資之存摺節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後,再依其主張之計算方式,請求被告加給「延長工時」之加班費;被告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利益可言。從而,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暨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收受原告所發之蘆洲中原路郵局第六五七號存證信函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該函定有七日給付期限,故被告應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負遲延責任),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伍拾柒萬壹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請求加班費短少給付額及退休金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其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陳 春 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

法   官 楊 千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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