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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四四號

給付退休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楊千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四四號

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璧秋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告
鴻榮染整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複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佰參拾壹萬捌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行。

二、陳述:

㈠原告自民國六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廠區守衛工作,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原告於廠區內由三樓餐廳提廚餘時於至一樓之樓梯間跌落,經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醫院診斷為頭部受傷及頭骨骨折,鼻及前額撕裂傷,脊隨受傷,有生命危險。經緊急轉送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住院治療,醫院診斷原告係頸椎損傷、臉部撕裂傷、肺炎、胃潰瘍,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入院,同年月二十二及三十日接受頸椎手術,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出院,持續門診追蹤並戴頸圈保護。惟原告又因脊隨損傷致全身癱瘓,呼吸功能缺損,神經性膀胱,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至同年三月七日於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復建科住院治療,此有診斷證明書可稽(原證一)。原告並據此依勞工保險條例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及職業傷害殘廢給付,經勞工保險局審定原告為職業傷害,核發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及職業傷害殘廢給付在案。上開事實有勞工保險職業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爭議審議意見書可稽為憑。

㈡嗣後被告以原告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為由,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強制原告退休,此有強制退休通知書可稽。惟被告計算退休金時,未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之退休金,且迄今仍未給付任何退休金予原告。本件爭議嗣經臺北縣政府勞工局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假臺北縣政府勞工局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惟被告仍堅持主張原告非屬職業傷害,無法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之退休金,僅同意加發紅包十二萬元整,致雙方調解不成立,此有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記錄可稽。

㈢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詳列如后:

⒈退休金部分:

⑴按「勞工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六十歲者。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二、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凡用發動機器之工廠,均適用本法。」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四條之二及工廠法第一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係因於廠區內由三樓餐廳提廚餘時,於至一樓之樓梯間跌落,而遭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為由強制退休,依前開規定,被告即應加給原告百分之二十之退休金。次按,原告自六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廠區守衛工作,依前開規定,原告之工作年資應區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前及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後,分別計算退休金給與標準。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後部分,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計算退休金之給與標準;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前部分,則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退休金之給與標準,若無法令可資適用時,則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查被告為染整機械廠,係符合適用工廠法之工廠,故原告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前之工作年資應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計算之;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後之工作年資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計算之。為此,茲將原告依法得請求之退休金詳列如所示。

⒉醫療暨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因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等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為職業災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雇主對於工作用階梯之設置,應依左列之規定:一、如在原動機與鍋爐房中,或在機械四周通往工作臺之工作用階梯,其寬度不得小於五十六公分。二、斜度不得大於六十度。三、梯級面深度不得小於十五公分。四、應有適當之扶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第五條第二項及勞工安全衛生⑵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亦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後二條文係關於法人、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法律並令法人代表人或公司負責人與法人、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而此二條文之適用,並不以因積極執行職務行為而生之損害為限,如依法律規定,法人代表人或公司負責人負有執行該職務之義務,而怠於執行時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六十四年臺上字第二二三六號判例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一五號判決參照)。

⑷末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民法第四百八十三條之一定有明文。此為僱用人對於受僱人負保護義務之規定。僱用人違反此義務致受僱人受有人身損害時,自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僱用人依現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不得設置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供勞工使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條亦有明文規定。此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雇主違反此等規定,亦同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雇主若為公司法人,上揭義務即屬該公司代表人或負責人應執行之職務,其代表人或負責人怠於執行,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該公司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⑸依前揭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規及民法之規定,被告本即應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等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惟查,被告於廠區內所設置之樓梯斜度過大,且並未設置適當之扶手,因而導致原告自樓梯間跌落,造成全身癱瘓等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顯然已違反上述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同時違反對於受僱人所負之保護義務,自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是被告依民法第二十八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詳列原告所受之損害及相關證明文件如原證六。綜上,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三十一萬八千一百二十七元。

㈣關於強制原告退休之事由:查被告乃以原告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為由,強制原告退休,此揆諸被告於其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公布之人事命令,即予原告之強制退休通知書上,業明確記載為「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等字樣可稽。然,被告為脫免其須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之規定,給與原告退休金。竟在九十二年四月八日,雙方於臺北縣政府勞工局,就本件勞資爭議調解不成後,旋於四月十五日寄發樹林迴龍郵局第三十六號證信函予原告,以:「本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命令台端退休,但其依據有誤,今特此更正為依據勞基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年滿六十歲之規定命令退休。」等語,足見其企圖規避責任之心,昭然若揭。而被告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以「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將原告強制退休,又怎容其事後任意翻異,而影響法的安定性。

㈤關於原告執行職務而致身體殘障部分:

⒈查被告為證明原告非因執行職務而受傷,是以傳訊辛○○○、戊○○、庚○○、乙○○及李奕德等證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到庭作證,惟上開證人中,如:庚○○現任被告公司廠長、乙○○為前任廠長,現並擔任被告公司顧問、戊○○為被告公司現任經理,而李奕德為被告公司股東,甚為該公司實際經營之人,職故,渠等就本事件所為證述,如何能期為客觀、公允?至於證人辛○○○,因現仍受僱於被告公司,就其前開期日所為證述內容觀之,亦是多所保留。因此,對於原告是否因執行職務而受傷乙節,自不應僅憑證人偏頗之證詞而為認定。

⒉復查,原告自六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受僱於被告公司起即擔任守衛之工作,故其工作除協助他人處理工廠之事務外,主要即係負責被告公司之安全。事發當天,原告將午餐碗盤拿回三樓餐廳清洗後,其之所以會將餐廳之廚餘提走,並非如被告所稱是為了討好廚師辛○○○,而是因公司飼養以協助看守門戶的狗,多年來均係由原告負責餵食。此揆諸證人辛○○○於前開期日所為之證述:「(問:原告提廚餘下樓是否公司規定他所要工作之事項)不是,那應該是我要做的事項,我應該拿到樓下放在我們公司大門口擺垃圾的地方。」、「(問:既非原告工作內容,原告為什麼要幫你做?)原告他有養狗,他要拿去餵狗。」、「(問:狗是原告自己所養,抑或公司所有?)我不清楚。」等語,足徵,原告是為了餵狗,才會將廚餘拿至一樓。

⒊又原告所餵食的狗,確為被告公司所有,而非原告自行豢養,此有下列事證可稽:

⑴如為原告自行豢養,則於其受傷癱瘓在家,無法再至被告公司提供勞務之時,被告公司即應通知原告家人將狗帶回飼養為是,惟被告公司並未做此處理。

⑵被告對於廠區安全的維護,並未僱請或委託專業之保全人員執行相關工作。於原告在職時,僅有原告一人負責守衛之工作,而於原告受傷及遭被告強制退休後,則由被告所僱請之外勞擔任之,是在人力不足的情況下,被告公司以養狗來協助廠商出入人員之管制工作,自有其必要。查現於被告廠區之內,仍飼狗數隻,且其中非盡為原告事發當時所有,足見被告公司基於廠區安全維護之考慮,以飼養狗隻,協助門戶看守,確屬事實。則原告於事發之時,既是擔任被告公司守衛,對於廠區安全當盡維護之責,而至餐廳拿取廚餘餵養公司的狗,本屬其職務內容之一部分,故本件原告因為餵養狗隻,而自樓梯跌落,以致身體殘廢,此自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範「其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之要件無疑。

㈥關於系爭樓梯未設有適當扶手之爭議:

⒈查被告主張於其辦公大樓有前樓梯及後樓梯,前樓梯有設置適當的扶手,後樓梯則未設置,但因後樓梯不屬於「工作用階梯」(與工廠完全無關,亦不相通),自毋庸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十九條規定設置適當扶手。且被告公司均告知員工不得擅走後樓梯,特別是原告,原告因擅離職守幫人提廚餘走後樓梯,方致跌落受傷,原告自身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被告公司並無任何之過失可言云云,惟查:

⑴按被告所提公司位置圖觀之,員工依其工作性質,分別於「辦公大樓」及「廠區」內工作,故對於「勞工之就業場所」而論,當非限於被告所稱之「廠區」部分。況原告擔任守衛一職,雖於大門旁設有警衛室,亦非謂原告只需在其內執行職務,而可以不管「廠區」或「辦公大樓」之人員出入或安全情形,故被告以後樓梯與工廠無關且不相通為由,逕認其不屬「工作用階梯」,雇主即可不受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範,提供符合安全標準之⑵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查該辦公大樓之三樓,前半段為餐廳及廚房,後半段則是外勞之宿舍,二者相通,故不論是走前樓或後樓梯,均可抵達三樓。而對於後樓梯之使用,於原告在職期間,從未被告知「不得擅走後樓梯」,故對於被告公司究係何時以何種方式禁止員工行走後樓梯,原告實不知悉?但按經驗法則而論,三樓既係規劃為廚房、餐廳,及外勞宿舍,又怎可能禁止員工行走後樓梯?除非被告早已發現該處樓梯安全堪慮,否則又怎會做此決定?反觀,因前樓梯可通達二樓,而二樓又是為主管及行政人員辦公之處所,且設有會客(議)室,故對於在「廠區」工作之員工來說,為避免與來訪之客人於前樓梯碰面,反選擇行走後樓梯。況且,原告是至餐廳拿廚餘餵狗,其選擇行走後樓梯,自是合情合理。

⒉是以,被告對於其未於後樓梯設置扶手乙節,既不爭執,而此又是依法應於梯處跌落受傷,被告公司難脫其責,自應負起損害賠償之責。

㈦關於本件訴訟之提起,被告一再質疑是否為原告之意思,甚主張原告曾在其受傷之後仍表示感謝公司云云,惟被告卻從不思量,其為了退休金可少計百分之二十,恣意將強制原告退休之理由,由「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變更為「年滿六十歲」,又為求勝訴,不僅不感念原告辛苦服務了二十多年,多次於言詞甚至以書狀多所影射,不惜傷害原告人格,如此作法,怎不謂苛刻。而原告僅是依法主張並行使自己的權利,並無不當。

三、證據:提出病危通知單、急診轉院摘要、爭議審議意見書、強制退休通知書、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記錄、退休金明細計算書、醫療暨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求償金額明細表、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求償明細、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求償明細、外傭看護費用說明明細表及原告請求總金額計算書各一份、醫療器材費用收據、外傭看護費用簽收單據、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各二份、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十八紙、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七紙、被告公司照片四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並非於執行職務時遭遇災害而受傷,故非屬職業傷害:

⒈先就被告公司之位置說明如下(詳如被證四位置圖):被告公司大門一進來,左手邊即是守衛室,是三層樓建築,一樓是守衛室,原告本即居住在守衛室二樓宿舍,接著是辦公大樓(三層樓),辦公大樓一樓是作為倉庫使用,二樓是辦公室,三樓前半段是餐廳及廚房,後半段則是外勞宿舍,而辦公大樓前樓梯,均通一樓倉庫、二樓辦公室及三樓餐廳,至於辦公大樓後樓梯,則一樓倉庫及二樓辦公室均不相通,只有三樓後半段之外勞宿舍方有通後樓梯,外勞宿舍與餐廳間有門相通,且辦公大樓之前後樓梯均不與工廠相通,辦公大樓隔壁即是工廠,工廠即是工人作業之場所。

⒉原告係擔任守衛工作,提廚餘並非其職務,提廚餘係廚房女廚師辛○○○之工作,且被告公司辦公大樓有前樓梯及後樓梯,員工一般均走前樓梯,被告公司均告知員工不得擅走後樓梯,特別是原告,由於原告與妻子長年分居,均係居住於被告公司守衛室二樓宿舍,加上原告對廚房女廚師辛○○○又頗有好感,故常擅離守衛職務而幫忙辛○○○提廚餘,而原告提廚餘時,因怕被他人發覺,故乃偷偷走後樓梯,不敢走前樓梯,原告擅離職守幫人提廚餘走後樓梯之行徑,已被被告公司發現多次,被告公司屢次告誡原告不得擅離職守幫人提廚餘走後樓梯,原告均置若罔聞,此次原告即是又因擅離職守幫人提廚餘走後樓梯,方導致跌落受傷。

⒊是以,原告係因故意違反被告公司規定,擅離守衛職務,而去幫人提廚餘以博取好感,原告並非於執行職務時遭遇災害而受傷,故非屬職業傷害。

⒋至於原告所提原證二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中,「於工作中跌倒」字眼,乃原告之女廖美蘭所擅行填入,被告公司之經辦人己○○小姐只填載「由餐廳三樓下至一樓樓梯之間,不慎跌倒」,經辦人己○○小姐未明所以,疏忽原告之女廖美蘭之企圖,即加以送件,但被告公司並不認為原告係「於工作中跌倒」。

⒌原告辯稱被告公司養狗以協助看守門戶,故其係至餐廳拿取廚餘餵養被告公司的狗云云,原告所辯均不實在,蓋被告公司根本未養狗,僅是被告公司附近有諸多流浪狗出沒,原告若擅自幫人拿取廚餘以順便餵養流浪狗,根本非屬執行職務之行為。

㈡被告雖曾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以原告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為由,通知原告強制退休,但原告既非因執行職務所致之身體殘廢,自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加給百分之二十退休金。

㈢原告之平均工資為二萬五千元,原告之退休金總額為一百萬元,且係原告自己遲延受領一百萬元退休金,並非被告不給付:

⒈關於原告之退休金計算,詳如退休金計算表,被告主張之計算方式,原告於六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到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強制退休,原告平均工資為二萬五千元,有原告退休前六個月之薪資資料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可證,退休金總額為一百萬元。

⒉被告已分以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樹林迴龍郵局第十九號存證信函及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樹林迴龍郵局第四一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至被告公司領取退休金,有勞工退休基金支票影本可稽,原告自己不來領取,受領遲延,卻又反稱被告迄未給付,實無理由,此部份原告之訴並無權利保護必要。被告再度重申,願給付退休金一百萬元,不論是原告親自至被告公司領取或被告公司派員親交予原告均可。至於原告可否請求被告加給百分之二十之退休金,係另一回事,與此一百萬元退休金無關。

㈣被告毋須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公司於辦公大樓前樓梯有設置適當之扶手,後樓梯則未設置扶手,因後樓梯並不屬於「工作用階梯」(與工廠完全無關,亦不相通),自毋庸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九條規定設置適當之扶手。且後樓梯當時雖未設置扶手,但因後樓梯一至三樓之左右兩側均為建物牆壁所包圍,事實上,牆壁即可充作扶手之用,經被告公司丈量後樓梯後,後樓梯斜度約四十度,梯級面深度約為三十公分,階梯高度約為二十公分,階梯寬度約為九十公分,正常狀況行走下,極為安全。

⒉再則,被告公司辦公大樓(並非廠區),依使用執照所載,係做辦公室及宿舍使用,有前樓梯及後樓梯,員工一般均走前樓梯,被告公司均告知員工不得擅走後樓梯,特別是原告,原告擅離職守幫人提廚餘走後樓梯之行徑,已被被告公司發現多次,被告公司屢次告誡原告不得擅離職守幫人提廚餘走後樓梯,原告均置若罔聞,此次原告即是又因擅離職守幫人提廚餘走後樓梯,方導致跌落受傷,是以,原告自身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被告公司並無任何之過失可言。況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原告之跌落與後樓梯未設置扶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損害之發生既均係因原告自身之過失,請求 鈞院免除原告之賠償金額。

㈤不論被告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否,原告之諸多請求均已逾二年之請求時效:本件事發之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而原告則遲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始起訴提出賠償請求,則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只要是在九十年六月六日以前發生者,均已逾二年之請求時效,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亦已逾二年時效,被告爰主張時效抗辯。

三、證據:提出樹林迴龍郵局第三六號存證信函、退休金計算表、樹林迴龍郵局第一九號存證信函、第四一號存證信函、位置圖、原告退休前六個月之薪資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勞工退休基金支票及使用執照各一份、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二紙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辛○○○(廚房女廚師)、己○○(主管被告公司人事)、戊○○(被告公司經理)、庚○○(被告公司廠長)、乙○○(被告公司前任廠長)、李奕德。

理由

一、經查本件兩造對於原告係自六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並擔任守衛工作;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於被告公司內由三樓餐廳提廚餘至一樓時,在樓梯之間跌落,致受有頸椎損傷、臉部撕裂傷之傷害;原告跌落之樓梯,於事發當時被告確未設置任何扶手;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二萬五千元;原告已向被告領取退休金一百萬元之支票,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兌現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病危通知單、急診轉院摘要、強制退休通知書、醫療暨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求償金額明細表、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求償明細、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求償明細、外傭看護費用說明明細表、原告請求總金額計算書各一份、醫療器材費用收據、外傭看護費用簽收單據、診斷證明書各二份、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十八紙、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七紙、被告公司照片四張及被告所提出之樹林迴龍郵局第一九號存證信函、原告退休前六個月之薪資資料、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各一份附卷可稽,應信為真。

二、被告抗辯原告係擔任守衛工作,提廚餘並非其職務,提廚餘係廚房女廚師辛○○○之工作,原告擅離職守幫人提廚餘走後樓梯之行徑,已被被告公司發現多次,被告公司屢次告誡原告不得擅離職守幫人提廚餘走後樓梯,原告均置若罔聞,此次原告即是又因擅離職守幫人提廚餘走後樓梯,方導致跌落受傷。是原告並非於執行職務時遭遇災害而受傷,非屬職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樹林迴龍郵局第三六號存證信函、退休金計算表、樹林迴龍郵局第一九號存證信函、第四一號存證信函、位置圖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辛○○○(廚房女廚師)、己○○(主管被告公司人事)、戊○○(被告公司經理)、庚○○(被告公司廠長)、乙○○(被告公司前任廠長)、李奕德到庭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應信為真。矧原告對於其係擔任被告公司守衛工作,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在被告公司內由三樓餐廳提廚餘至一樓時,在樓梯之間跌落,致受有頸椎損傷、臉部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既不爭執,且提廚餘並非原告之工作,係被告公司之廚房女廚師辛○○○之工作,原告為了養狗而私下幫忙同事辛○○○提廚餘餵狗,原告復為了曾因提廚餘遭被告公司之戊○○、乙○○、李奕德等人制止,而刻意走避,走後樓梯下樓等情,亦據辛○○○、戊○○、乙○○、李奕德到庭證述明確,足見原告之「提廚餘」行為尚與原告之執行職務(守衛工作)無涉,且原告既係因「提廚餘」而受有頸椎損傷、臉部撕裂傷之傷害,則原告顯非於執行職務(守衛工作)時遭遇災害而受傷。至於原告主張其「提廚餘」是因被告公司飼養以協助看守門戶的狗,多年來均係由原告負責餵食云云。經查,被告堅決否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在卷,而依卷附由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照片四張,僅顯示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被告公司一樓之空地上有一隻狗躺在地上,並不能證明係被告公司所飼養之狗,況原告復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時自認上開照片內之狗並非原告受傷時所養的狗在卷;且縱認被告於原告受傷癱瘓在家後未通知原告家人將狗帶回飼養及原告在職時,僅有原告一人負責守衛之工作等情屬實,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是在人力不足的情況下,以養狗來協助廠商出入人員之管制工作,或原告至餐廳拿取廚餘餵養公司的狗,本屬其職務內容之一部分之事實,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尚無足採。

三、本院就上開後樓梯是否為「勞工就業場所」等事項,依原告之聲請向臺北縣政府勞工局函查,經該局轉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查結果,認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勞工安全衛生法」中所稱就業場所,係指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因此,廠區旁辦公大樓之後樓梯是否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就業場所,請依上開規定就個案實際情況加以認定等語,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函一份附卷可稽。本件原告主張其自六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廠區守衛工作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又原告上班時間須駐守於被告公司之大門警衛室,連平日上班之午餐亦須在該大門警衛室進食等情,亦據證人辛○○○(廚房女廚師)到庭證述明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矧依卷附由被告所提出之位置圖(被證四),原告之主要工作地點為上開大門警衛室,並非廠區旁辦公大樓,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縱使原告因平日上班之午餐須至三樓餐廳打菜,將午餐帶回上開大門警衛室食用後,再將碗盤拿回上開三樓餐廳,其於經由後樓梯離開下樓時,即將三樓餐廳之廚餘帶走,以資餵狗等情屬實,亦可見原告之行走上開後樓梯,並非基於勞工履行廠區守衛工作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上開後樓梯應非屬勞工就業場所之設備,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工作用階梯」。

四、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為維護公共安全,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之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者,應視其實際情形,令其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其申請改善程序、項目、內容及方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訂定之;本辦法適用之舊有建築物,係指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前興建完成之建築物;舊有建築物為維持原有使用,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檢查,認其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有影響公共安全之虞需改善者,應以書面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令其依本辦法規定改善,逾期未改善或改善仍不符本辦法規定者,應令其停止使用或改變為其他依法容許之用途。前項舊有建築物之檢查,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主管消防機關訂定計畫分期、分區、分類予以檢查或由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自行申請辦理。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於改善完竣檢查合格或變更其他用途後始得繼續使用,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七十七條之一及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第

一、二、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上開辦公大樓係於七十年間建造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使用執照一紙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由此可見,被告之上開辦公大樓係屬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第二條所稱之舊有建築物,依上開建築法規之規定,亦無樓梯須設扶手之強制規定。是被告抗辯:被告之上開辦公大樓係屬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第二條所稱之舊有建築物,且於七十年間建造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依上開建築法規之規定,亦無樓梯須設扶手之強制規定云云,即屬可採。

五、原告平時在一樓大門口守衛室吃午飯後,即將碗盤拿回上開三樓餐廳,其於經由後樓梯離開下樓時,即將三樓餐廳之廚餘帶走,以資餵狗,本件事發之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原告亦如往常,經由後樓梯離開下樓,並將三樓餐廳之廚餘以塑膠袋裝成一袋(已瀝乾水份)用手提走,以資餵狗,其於行走上開後樓梯下樓時,突因頭暈,身體不穩才從樓梯跌下來受傷等情,為原告所自認,復經證人辛○○○(廚房女廚師)到庭證述明確,應信為真。矧被告雖未於上開後樓梯設置任何扶手,但原告於平日提廚餘行走上開後樓梯下樓時,既未發生跌倒之情事,且原告係因突然頭暈,身體不穩才從樓梯跌下來受傷,自難遽認本件原告跌落上開後樓梯受傷與被告之未於上開後樓梯設置任何扶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次按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命令退休之工人,其工作年資未滿十五年者,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算;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九條第三款及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二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生,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遭被告強制退休時,已滿六十歲;被告雖曾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以原告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為由,通知原告強制退休,但原告並非因執行職務所致之身體殘廢,有原告所提出之強制退休通知書、診斷證明書二份為證,其餘證據業如前述,故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加給百分之二十退休金。又本件原告之平均工資為二萬五千元(有被告所提出之原告退休前六個月之薪資資料為證),其退休金之基數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九條第三款及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計為四十.五(有原告所提出之退休金明細計算書為證),則原告之退休金總額為壹佰零壹萬貳仟伍佰元,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壹佰萬元,尚有壹萬貳仟伍佰元,是原告關於退休金部分之請求,在壹萬貳仟伍佰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七、綜上所陳,原告已向被告領取退休金一百萬元之支票,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兌現;原告之「提廚餘」行為尚與原告之執行職務(守衛工作)無涉,且原告既係因「提廚餘」而受有頸椎損傷、臉部撕裂傷之傷害,則原告顯非於執行職務(守衛工作)時遭遇災害而受傷;上開後樓梯應非屬勞工就業場所之設備,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工作用階梯」;被告之上開辦公大樓係屬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第二條所稱之舊有建築物,依上開建築法規之規定,亦無樓梯須設扶手之強制規定;本件尚難遽認原告跌落上開後樓梯受傷與被告之未於上開後樓梯設置任何扶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關於退休金部分之請求,在壹萬貳仟伍佰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公司法、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其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陳 春 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法   官 楊 千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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