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六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六0號
- 原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家立鋼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蔡明熙律師
- 複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陸拾貳萬伍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從事深孔鑽床之工作,迄今已近九年七月,均未犯錯,且認真努力,然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底以機器要大修為由,將機器拆除送修,並於修畢後送至大陸新廠,而於同年十二月七日告知原告,因業務已轉往大陸,臺灣本廠業務緊縮,單位、人員裁撤,工資算至十二月底,除給一份未載任何理由之離職證明書外,並未依法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俟原告向臺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訴請求協調時,被告始改稱以原告對被告公司負責人出言不遜為由開除原告。
㈡原告之年資為九年七個月,應給十個月資遣費,離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每月伍萬玖仟壹佰參拾玖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計伍拾陸萬陸仟柒佰貳拾玖元,再加計一個月預告工資伍萬玖仟壹佰參拾玖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陸拾貳萬伍仟捌佰陸拾捌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賜判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底將原告所操作之深孔鑽床送修,並於修畢後送至大陸新廠(可查詢機器修理者百信電機黃欽祥,電話:0000-000-000)。
㈡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前,曾將原告調任操作銑床,再調任清理環境之清潔工,讓原告工作不能勝任,之後又無適當工作可安置,始調派清潔工。
㈢如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因辱駡被告之總經理被開除屬實,被告為何要付十二月全薪。張明達、黃倍芳與被告是連襟及表弟之親戚關係,為全公司員工所周知,原告豈會明知故患(自找麻煩),留下證據對自己不利,由此可見被告指控原告辱駡被告之總經理後,並對張明達、黃倍芳等人揚言云云不是事實,亦不合邏輯。
㈣深孔鑽床與銑床,是兩種不同領域之加工機器,操作深孔鑽床是原告的專業(工作九年多),原告並無銑床(操作銑床之技術較高)之專業訓練,外行做內行的工作,當然不能勝任。
㈤被告陳述並無業務縮減,進用不少新人,舊機器淘汰轉售他人(與勞工局之陳述有差異),又其提供之財產目錄中,並無深孔鑽床與銑床等加工機器在內,而該列舉之機器專業均非原告可勝任之機器,該舉證不實,被告在大陸設廠未陳明,確有隱瞞業務緊縮之事實。
四、證據:提出勞工局協調紀錄、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資料、訴訟費收據、離職證明書、大陸新廠地址、電話各一份、原告薪資資料八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原告原係被告之員工,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被告之總經理林清祐鑑於銑床加工之品質及效率有待加強,除命其特別助理許文璜直接要求外籍勞工加強品管及提高加工效率外,由總經理親自個別通知本國籍銑床師父(包括原告)至辦公室,聽取建言及改善方案,以確保模具品質及提升競爭力,當天近中午時,約談原告,被告總經理林清祐親切詢問原告工作適應否(因原告由鑽床技工調任銑床技工),並請其發揮以往之衝勁與效率,作為外籍勞工之表率,以免落後外籍勞工,原告未聽清楚林清祐之意思,於聽及不要落後外籍勞工之語,即情緒激動地對林清祐稱:「你不要想用這種方法逼我走,幹X娘,你竟拿外勞跟我比,要我走可以,該給我的資遣費算一算就走,無良心,為了工作差點殺人你還這樣指責我」云云,其於離開辦公室後,竟對工作同仁張明達、黃倍芳等人揚言:「我剛剛與老四(即甲○○)吵架,並幹譙他」等語,致全公司大多數同仁均知悉此辱罵事件,被告總經理林清祐遂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在三樓會議室召開同仁會議,決定開除原告,並當日公告週知。
㈡按勞工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之總經理林清祐為前任之董事長,其為原告之雇主,原告竟當眾出言以三字經侮辱伊,並對外揚言,為此,被告依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無不合。
㈢次按終止勞動契約後之勞工,得請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者,僅限於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契約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依同法第十二條規定終止,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㈣末按被告並無業務減縮及移往中國大陸設廠情事,被告僅將一部舊機器淘汰而轉售他人,另購進較精密之機器,有財產目錄(見附件)可稽,且於原告離職後,被告尚進用不少勞工,豈可謂被告為減縮業務,避免支付資遣費而開除原告?足見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
㈤原告主張被告因業務減縮而將其解雇,進而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云云。被告否認有業務減縮情形,被告並非以業務減縮為由解雇原告,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其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即乏依據。況被告於解雇原告後,尚進用亞立思等二十餘名員工,有卷附成員名冊可證,且被告復陸續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九十一年一月五日、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分別購入新虎將門型切削中心機一台、伺服馬達四套、S0DICK A3C放電加工機一台、傳統放電加工機一台、AM六五+LNI放電加工機一台、新虎將門型高速機一台、有卷附財產目錄一紙、統一發票五紙、進口報單一紙可稽,足見被告並無業務減縮情事。
㈥原告雖指稱被告將一部深孔鑽床出售而將其調派至銑床部門工作,再調任清理環境之清潔工,使原告不能勝任工作云云。然查:
⒈深孔鑽床機器已屬老舊機器,且經常故障,經分別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十月二十二日送修(此經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補充狀中承認),嗣仍故障,該機器之工作效率不彰,基於成本考量,被告始於同年十月底予以處分,並將該部分工作向外發包,以控制成本,此舉實係基於公司營運成本之考慮,絕非業務減縮。
⒉依原告之計算,其日薪一千六百五十元,月平均工資五萬九千一百三十九元 其薪資不低,被告基於工作效率考量,處分該鑽床機器,而將高薪之原告,調任薪資較低(指同部門其他員工,而原告薪資未降),且較輕鬆之銑床工作,對原告而言,本屬有利,豈有使其不能勝任工作可言?至清潔環境工作平日均由薪資低廉之外勞擔任,原告僅於工作空閒與部分員工共同清理較需清潔處所,焉有不當調動可言?何況國內清潔工之工資遠低於原告之薪資,茍非臨時需要,被告豈有以高薪僱請原告從事清潔工作之理。再者,被告係讓原告在工廠內從事不同工作,並非調往他地工作,豈可謂為擅自調動。
㈦原告另指稱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卻於同月六日為原告辦理勞、健保之退休,此亦與事實不符。查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為原告辦理退保手續,有蓋有中央健康保險局收文章及勞保保險局收文章之退保申報表可證,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不足採。
㈧另查被告解雇原告之原因,實係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在被告之總經理林清祐辦公室當眾以三字經侮辱公司總經理,並對公司其他同事宣揚此事,被告始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公告予以解雇,此不僅經被告總經理之前特別助理許文璜結證屬實,復有在場聽聞原告宣揚其辱罵被告之總經理林清祐之員工簡偉樟(路二段二二0巷二弄六號三樓)可證。
㈨末查被告為体恤原告,遂加發其離職後之薪資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如鈞院認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請准予扣除該已發之預告工資四萬五千三百四十元(59139/30*23=45340)。
㈩綜上所述,被告係以原告公然侮辱公司總經理而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並非因業務減縮而將原告解雇,原告之主張並非事實,其請求於法無據,懇請鈞院駁回其訴,以維被告權益。如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則請扣除被告已發之預告工資四萬五千三百四十元。
三、證據:提出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之財產目錄、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財產目錄、進口報單、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公告、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成員名冊及退保申報表各二紙、統一發票五紙、原告九十年七至十二月之薪資單計六紙,並請求訊問證人許文璜、簡偉樟、蔡土泉、甲○○。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從事深孔鑽床之工作,迄今已近九年七月,均未犯錯,且認真努力,然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底以機器要大修為由,將機器拆除送修,並於修畢後送至大陸新廠,而於同年十二月七日告知原告,因業務已轉往大陸,臺灣本廠業務緊縮,單位、人員裁撤,工資算至十二月底,除給一份未載任何理由之離職證明書外,並未依法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俟原告向臺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訴請求協調時,被告始改稱以原告對被告公司負責人出言不遜為由開除原告,惟原告並未辱駡被告公司負責人。原告之年資為九年七個月,應給十個月資遣費,離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每月伍萬玖仟壹佰參拾玖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計伍拾陸萬陸仟柒佰貳拾玖元,再加計一個月預告工資伍萬玖仟壹佰參拾玖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陸拾貳萬伍仟捌佰陸拾捌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賜判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係被告之員工,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被告之總經理林清祐鑑於銑床加工之品質及效率有待加強,除命其特別助理許文璜直接要求外籍勞工加強品管及提高加工效率外,由總經理親自個別通知本國籍銑床師父(包括原告)至辦公室,聽取建言及改善方案,以確保模具品質及提升競爭力,當天近中午時,約談原告,被告總經理林清祐親切詢問原告工作適應否(因原告由鑽床技工調任銑床技工),並請其發揮以往之衝勁與效率,作為外籍勞工之表率,以免落後外動地對林清祐稱:「你不要想用這種方法逼我走,幹X娘,你竟拿外勞跟我比,要我走可以,該給我的資遣費算一算就走,無良心,為了工作差點殺人你還這樣指責我」云云,其於離開辦公室後,竟對工作同仁張明達、黃倍芳等人揚言:「我剛剛與老四(即甲○○)吵架,並幹譙他」等語,致全公司大多數同仁均知悉此辱罵事件,被告總經理林清祐遂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在三樓會議室召開同仁會議,決定開除原告,並當日公告週知;按勞工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之總經理林清祐為前任之董事長,其為原告之雇主,原告竟當眾出言以三字經侮辱伊,並對外揚言,為此,被告依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無不合;次按終止勞動契約後之勞工,得請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者,僅限於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契約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依同法第十二條規定終止,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末按被告並無業務減縮及移往中國大陸設廠情事,被告僅將一部舊機器淘汰而轉售他人,另購進較精密之機器,有財產目錄(見附件)可稽,且於原告離職後,被告尚進用不少勞工,豈可謂被告為減縮業務,避免支付資遣費而開除原告?足見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等語置辯。
三、查本件兩造對於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公司從事深孔鑽床之工作(原告原係應徵車床),約九年七月之久,被告於九十年十月間以機器要大修為由,將機器拆除送修,並將原告由鑽床技工調任為銑床技工,但原告薪資未降;被告公司清潔環境工作平日均由薪資低廉之外勞擔任,原告僅被主管派去被告公司拜拜之處所幫忙打掃計四次;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原告在被告公司之總經理林清祐辦公室當眾以「幹你娘」等三字經侮辱被告公司之總經理林清祐,並於事後對被告公司其他同事宣揚此事,被告始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全體員工開會(原告亦有參加)時發布以上開事由將原告解雇,復於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貼出公告,並加發原告離職後之薪資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勞工局協調紀錄、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資料、離職證明書各一份、原告薪資資料八紙及被告所提出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公告、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原告九十年七至十二月之薪資單計六紙附卷可稽,復據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應信為真。是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即為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全體員工開會時當場宣布將原告解雇,復於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貼出將原告解雇之公告,其事由究係原告以「幹你娘」等三字經侮辱被告公司之總經理林清祐?或係被告公司業務緊縮?
四、有關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在被告公司之總經理林清祐辦公室當眾以「幹你娘」等三字經侮辱被告公司之總經理林清祐,並於事後對被告公司其他同事宣揚此事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復據證人即在場目擊之總經理林清祐特別助理許文璜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總經理特助,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在被告家立鋼模股份有限公司二樓總經理辦公室,那天總經理約談我與原告,總理經林清祐先詢問原告從鑽床工作轉任銑床工作是否適應,總經理請原告要好好工作,不要落後給外勞,原告本來是坐著,可能是聽到不要落後外勞的話,就很生氣站起來,說你竟然拿我與外勞比,我一個師傅竟然拿我與外勞比,然後以『幹你娘』罵總經理三、四句,我在旁邊,有制止他,我說你以前那麼斯文,今天怎麼那麼粗魯。」等語;證人即被告公司之總經理林清祐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本院行隔離訊問時結證:「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早上約十點多我請許文璜特助,我請他找原告,來我辦公室,我問他工作上有無其他問題,十二月一日原告做什麼工作我不清楚,我有看到原告那幾天都是在做銑床、鑽床的工作,材料進來就要先粗洗角尺,這工作要用到機器,他原來是做深孔鑽,如果沒有深孔鑽的工作,就要去做洗角尺,九十年十月起他就是洗床、鑽床交替的作,他大部分的時間都在作鑽床的工作,但這兩個工作類似,只要一二個月就可孰悉,那天我告訴他要努力的作,要做榜樣給外勞看,結果他就生氣,連續罵我四、五次「幹你娘」,他在辦公室跟我說他為了工作差點殺死人,他罵我三字經時,許文璜有聽到,他也有勸他,當時我是總經理;我在此一、二星期,我有叫二、三個工作上比較有問題的來,我鼓勵他們。原告工作上速度比較慢,有時不能配合加班,所以我才找他來講,我並沒罵他,所以我才不能接受;我是總經理,也有股份。他當時罵完我後,還下去跟其他員工說他罵我,我等他三天,結果他都沒有來跟我說對不起,十二月六日我開會(原告亦有參加),全體員工都來開會,我當時發布開除他的理由是因為他辱罵我,且跟其他人宣揚,全部員工都沒有人異議。」等語;證人即被告之員工蔡土泉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本院行隔離訊問時結證:「原告告訴我老闆迫他工作,老闆逼他工作上的事情,他不滿意,就是老闆拿他跟外勞比,就罵老闆「幹你娘老雞歪」,他罵的實際內容我不知道。」等語;證人即被告之員工簡偉樟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本院行隔離訊問時結證:「我聽到廣播要原告到總經理室,原告從總經理那出來,遇到我,告訴我,老闆跟我講「沒臭沒曉(台語)」,我就罵他「幹你娘雞歪」;原告先跟蔡土泉講,再跟我講。」等語,且互核相符,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勞工局協調紀錄、離職證明書各一份及被告所提出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公告、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應信為真。足見被告抗辯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全體員工開會時當場宣布將原告解雇,復於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貼出將原告解雇之公告,其事由係原告以「幹你娘」等三字經侮辱被告公司之總經理林清祐等語,即屬可採。
五、原告雖主張係被告公司業務緊縮始將原告解雇云云。惟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被告公司有業務緊縮情事等語在卷,且就被告於解雇原告後,尚進用亞立思等二十餘名員工;被告復陸續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九十一年一月五日、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分別購入新虎將門型切削中心機一台、伺服馬達四套、S0DICK A3C放電加工機一台、傳統放電加工機一台、AM六五+LNI放電加工機一台、新虎將門型高速機一台等情,提出上開成員名冊、財產目錄、統一發票、進口報單等附卷為證,原告對上開證據亦未爭執,應信為真。矧兩造對於被告公司僅有一台深孔鑽床機器,嗣因該機器故障而送修,致於該機器送修期間先將原告調派至銑床部門工作一節亦均不爭執,且原告薪資並未因原告改至銑床部門工作而減少及被告公司清潔環境工作平日均由薪資低廉之外勞擔任,原告僅被主管派去被告公司拜拜之處所幫忙打掃計四次等情,其證據亦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之將原告調派至銑床部門工作,係有正當原因,且深孔鑽床與銑床工作項目雖有別,但二者均為被告公司之鋼模製造業務(有被告所提出之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範圍內,在未減少原告之薪資情況下,原告既係被告之員工,則被告事後將該送修之深孔鑽床機器移走,而將原告調派至銑床部門工作,或派原告至被告公司拜拜之處所幫忙打掃計四次,就一般客觀情形而言,員工在同一公司之工作項目常因公司之需要而有異動或臨時調整,尚無不合理之處。原告雖提出勞工局協調紀錄、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資料、訴訟費收據、離職證明書、大陸新廠地址、電話各一份、原告薪資資料八紙為證,但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業務緊縮之事實;又縱認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底將原告所操作之深孔鑽床送修,並於修畢後送至大陸新廠屬實,惟被告公司在臺灣之原有鋼模製造業務,非但未停頓,且就被告公司於解雇原告後,尚進用亞立思等二十餘名員工,被告復陸續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九十一年一月五日、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分別購入新虎將門型切削中心機一台、伺服馬達四套、S0DICK A3C放電加工機一台、傳統放電加工機一台、AM六五+LNI放電加工機一台、新虎將門型高速機一台等情而言,尚難認被告之鋼模製造業務有何緊縮之情形。再者,本件被告係將被告公司僅有之一台深孔鑽床機器移走,而將原告調派至銑床部門工作,是否係因被告公司業務緊縮之故?實有未明。況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全體員工開會時當場宣布將原告解雇,復於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貼出將原告解雇之公告,其事由係原告以「幹你娘」等三字經侮辱被告公司之總經理林清祐等情,其證據亦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係被告公司業務緊縮始將原告解雇云云,即無足採。
六、綜上所陳,被告既係因原告以「幹你娘」等三字經侮辱被告公司之總經理林清祐,始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全體員工開會時當場宣布將原告解雇,復於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貼出將原告解雇之公告。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其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陳 春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