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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一三八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一三八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聯想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聯想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李良奇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聯想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想公司)因業務不振,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間自行停止營業且未依法辦理停業登記,由經濟部依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命令解散在案,復因董事長拒不辦理前項事宜且不知去向,為此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三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聲請鈞院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等語。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監察人名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身分證影本各乙份為證。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法院須於公司無法依前揭法條第一項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方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公司選派清算人,至為灼然。復按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亦為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二項所分別明定。是以如清算人怠於執行職務時,即得由股東會決議或聲請法院將清算人解任,而於清算人經依法解任且不能再依前揭法條規定定清算人之情形下,法院方得依聲請選派清算人。

三、經查:本件聯想公司業經經濟部命令解散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影本乙份為證,依公司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聯想公司即應進行清算,然當時聯想公司之董事(含董事長)為李良奇、甲○○、乙○○,亦有董事監察人名單乙份附卷可稽,則依前揭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除聯想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行選任外,上開三名董事即為聯想公司之清算人。至於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項雖規定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清算人,惟以不能依同法條第一項之規定定清算人為前提,本件聯想公司既能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清算人,且法定清算人又未經股東會決議解任,或未經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股份之股東聲請法院解任,自應由聯想公司上開三名董事執行清算職務。復按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公司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亦準用之。故縱使聯想公司原董事人李良奇拒不出面處理清算事務,聲請人既為聯想公司董事,揆諸前揭說明,亦屬清算人之一而得代聯想公司執行清算事務,無庸再向本院聲請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附此敘明。據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張紹省

~B書 記 官 白俊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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