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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一五七號

指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一五七號

聲請人
己 ○
聲請人
乙○○
聲請人
戊○○
聲請人
甲○○
聲請人
丁○○○
共同相對人
新亞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相對人
設臺
法定代理人
己 ○ 住同
住臺

        乙○○  住同

        戊○○  住同

        甲○○  住同

        丁○○○ 住臺

        丙○○○ 住臺

右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公司董事,查相對人業經經濟部建設廳於八十年十月十一日以建三字第二八八○四八號公告撤銷登記在案,惟因相對人之公司監察人蔡連豹已死亡多年,致無法召開股東會,爰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口名簿、新亞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授中字第○九二三三五三○六九○號證明書影本各一件、身分證影本二件為證。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亦為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故法院固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公司選派清算人,然必限於公司無法依前揭法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方有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如係清算人怠於執行職務,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得由股東會決議或聲請法院將清算人解任,於清算人經依法解任「並且無法依規定定清算人之情形下」,法院方得依聲請選派清算人。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新亞公司業經經濟部建設廳於八十年十月十一日以建三字第二八八○四八號公告撤銷登記,有聲請人所提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授中字第○九二三三五三○六九○號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參,依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應進行清算,而相對人之公司章程並無選任清算人之規定,亦有新亞公司章程影本一件存卷為憑,則依公司法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以相對人之公司董事為其法定清算人,依卷附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本件聲請人及訴外人丙○○○等六人為相對人之公司董事(含董事長),依前開規定即為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且為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之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乃本院應依職權查明之事項,聲請人於本件雖列己○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惟本件應以聲請人及丙○○○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始為合法,本院逕予改列之),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項雖規定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清算人,惟以不能依同法條第一項之規定定清算人為前提,本件相對人既能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清算人,且其法定清算人又未經股東會決議解任,或經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股份之股東聲請法院解任,自應由相對人之公司董事執行清算職務,相對人之公司監察人蔡連豹縱已去世,亦非屬無法依規定定清算人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廖怡貞

~B法院書記官 郭南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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