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司字第一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緊急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司字第一五八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蔡欽源律師 相 對 人 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中和市○○街三五號十樓 法定代理人 陳忠義 住台北巿林森南路十二號三樓之一 即臨時管理人 許育人 右聲請人因本院九十二年度整字第一號公司重整事件聲請緊急處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本裁定送達予登記機關、註冊機關或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日起參個月以內,久 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對於附表一所列之不動產,不得為讓與、信託、出租、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一切 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 二、對於附表二所列之機器、設備等動產,除繼續營業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外,不得為 讓與、信託、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 三、相對人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所有附表三所列之商標不得為移轉、設定質權 或依商標法第二十六條所為之授權行為。 四、相對人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附表四所列之投資或股權,不得為讓與、設質 及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共有五位,分別為邱鏡淳、黃治平、何士棟、黃火塗及陳忠義 ,該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為係何士棟,其與公司之董事黃火塗於民國九十 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同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北院錦九十 二年執全平字第一三0三號執行命令禁止其等行使相對人公司董事之職權,而其 餘董事邱鏡淳及黃治平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遭臺北地院北院錦九十二年執全黃 字第一二四八號執行命令禁止其等行使久津公司董事之職權,故相對人公司目前 僅餘董事陳忠義一人尚不能行使董事會之職權(僅有一人無法以開會方式決議董 事會應議決事項),豐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選任陳忠義、許育人為相對人公 司之臨時管理人,經臺北地院九十二年裁全字第三六八一號審理裁定選定上開二 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有臺北地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三六八一號民事 裁定影本一件附卷可稽,是以本件相對人公司以陳忠義、許育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 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職權為左列各款處分:「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二 、公司業務之限制。三、公司履行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四、公司破產、 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六、公司負 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而該條所稱利害 關係人係指凡與相對人公司之存續有直接利害關係之人,如其債權人、股東、 保證人等均屬之。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且截至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 十八日止,相對人積欠聲請人之債務本金共計新台幣四億五千五百四十七萬七 千三百一十元(含短期借款二億七千萬元及購料貨款一億八千五百四十七萬七 千三百一十元),是聲請人對相對人而言,自屬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所指利 害關係人,應有提起本件聲請之權。 (二)按相對人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具狀向鈞院聲請重整及緊急處分,業經 九十二年度整字第一號受理,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作成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一 三六號裁定,裁定主文為:「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參個月以內,久 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除繼續營業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費 用外,對於所負債務不得履行,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對於久津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不得行使;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對久津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中止;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記名式股票禁止轉讓。」。 (三)惟鑒於前揭相對人之重整聲請,是否裁定准予重整,尚有待徵詢主管機關、目 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及證券管理等機關之意見,並選任檢 查人詳予調查及提出查核報告後,始可決定;而在相對人公司是否准予重整之 裁定前,如任由聲請人處分其財產,勢將使重整陷於不能,且有損及全體利害 關係人之權益。故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處分權於重整裁定准否確定前,應予以限 制。茲查,相對人尚有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機器、設備、 商標、股權及投資等,均為相對人公司能否重整更生之關鍵,為附止相對人公 司脫產或有隱匿財產之行為,致相對人公司總資產減少,影響聲請人之利益, 並為確保公司資產之完整性,除前述裁定所為保全處分外,實有聲請裁定如聲 請人前揭「應受裁定事項之聲明」所示各項保全處分之必要等語。 三、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為左列各款處分: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公司業務之限制。三、公司履 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 。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 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九十 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 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前項期間屆滿前,重整之聲請駁回確定者,第一項之裁定 失其效力。法院為第一項之裁定時,應將裁定通知證券管理機關及相關之目的事 業中央主管機關。」;又「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所 為之處分,應黏貼法院牌示處,自牌示之日起發生效力;必要時,並得登載本公 司所在地之新聞紙。」。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範目的,在於法院就重整之聲 請應否准許,依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日八十五條規定應先為必要之詢問及 相當之調查,始能為准駁之裁定,法院倘不及時為各項必要之處,分而聽任利害 關係人各謀對公司個行使債權,致公司總財產減少,則聲請時尚有重整可能之公 司,迄重整裁定時,可能因時移勢異而失其重整價值,將來重整計劃須就公司之 全部財產加以統籌擬定,是裁定重整准駁前,自有先為上揭各種保全處分之必要 。 四、經查: (一)次按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 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得由公司向法院聲請重整。公司為前項聲請,應經董事會 以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二百 八十二條定有明文。聲請人為股票上巿公司,共設有五席董事,經其董事會過 半數出席董事三席之同意,決議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重整,並經本院九十二年 度整字第一號受理在案乙節,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表、改派書、委託書、董事 會簽到簿、聲請人公司第十三屆第十一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臨時董事會議事錄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等件影本附於該案卷宗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 而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本金共計新台幣四億五千五百四十七萬七千三百一 十元(含短期借款二億七千萬元及購料貨款一億八千五百四十七萬七千三百一 十元)之債權尚待清償,有借據影本七紙、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影本一紙、統 一發票影本一紙、聲請人聯行往來劃付遞送單影本一紙、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 用狀申請書影本一件、履行公司債保證義務契約影本一件、保證書影本一紙、 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影本一紙、委任開發即期信用狀契約影本一紙、委任 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影本一紙、委任保證契約書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三 件附卷可稽,而債務人之資產係債權受償之總擔保,是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而言 ,自屬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所指之利害關係人,於相對人公司聲請重整時, 得聲請緊急處分,於程序上核無不合。 (二)「公司重整原因所謂『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停業之虞者』,係指因公 司之流動資金欠缺已達極點,對於清償期已屆至之公司債務,不能支付,致已 暫時停止營業,或者繼續支付已到期之公司債務,則有甚難維持事業之虞而言 。公司財務困難,係公司流動資金之客觀狀態,公司有無資本淨值,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二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依據會計師所 查核相對人公司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資產負債表,相對人 公司總資產為七十七億二千六百九十一萬元,總負債為三十七億九千九百一十 九萬六千元,尚無資產不足以抵償負債之情形,其現金為三億九千七百一十五 萬五千元,現又遭挪用二億元,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銀行存款餘額僅五千 六百二十五萬元,相對人公司所餘現金已嚴重不足,有停業之虞,而至九十二 年三月三十一日聲請人公司到期之借款則達二億九千八百萬元,公司現有流動 現金顯不足以支付負債等情,有相對人公司專案評估報告影本一冊附於九十二 年度整字第一號卷宗可稽,從而,相對人公司是否有重整之價值及可能,固待 本院為相當之調查,始可決定。惟在重整裁定前,不為緊急處分,任由相對人 公司處分其財產,亦有損其債權人利益之虞,職是,聲請人聲請緊急處分,洵 屬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前揭處分之期間為三個月,及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款 所為之財產保全處分,如其財產依法應登記者,應通知登記關登記其事由;其財 產依法應註冊者亦同,准自本裁定送達予登記機關、註冊機關或相對人公司之日 起三個月以內,相對人公司不得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行為。六、依非訟事件法九十二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徐福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張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