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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二○二號

聲請裁定公司解散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二○二號

聲請人
乙○○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鐸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鐸達企業有限公司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十一條定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停業以來,迄今尚未恢復營業,相對人之負責人復涉嫌違反商業法及侵占、侵吞股東權益、逃漏國稅,已達公司法第十一條所定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裁定解散要件,為此聲請裁定解散等語,並提出本院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九七號判決影本一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三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九號刑事傳票影本各一件、相對人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資產負債表影本一件、執行通知影本一件、債權憑證影本一件、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函影本一件、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函影本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其出資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乙節,有卷附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憑,其依公司法第十一條規定為本件之聲請,即屬適格。又本院依聲請人聲請之意旨,發函徵詢主管機關經濟部之意見,經主管機關派員訪談相對人後,表示意見略以:相對仁經台北縣政府准予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停業登記在案,惟迄今尚未申請復業登記,目前相對人已無營業,負責人因公司債務沉重,無意繼續經營,其他股東亦無意願接續經營,顯示相對人經營有顯著困難,背負沉重債務不勝負荷,可預期將造成公司重大損害,似宜裁定解散,以便進行清算事宜,有經濟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經授中字第○九二三二五九一七五○號函附卷可稽。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提出答辯,相對人亦具狀表示確實經營困難致停業至今尚未申請復業,對於聲請人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並無異議等語。綜觀上情,足堪認定相對人公司之經營,確實有有顯著之困難,聲請人係相對人之股東,依首開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解散,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許月珍

~B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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