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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二二四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二二四號

聲請人
丙 ○
相對人
茵德國際有限公司
相對人
設臺北
法定代理人
丙 ○ 住臺北
送達代

        乙 ○ 住嘉義

        戊○○ 住同右

        丁○○ 住臺北

        己○○ 住嘉義

右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茵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茵德公司)之董事,查相對人業經經濟部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以經中字第○九一三三一二五六二○號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惟因相對人其餘股東留居國外,無法選任清算人,爰依公司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並提出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審查通知書、茵德公司章程影本各一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二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七十九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則為公司法第八十二條前段所明定。前開法條規定並依同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為有限公司清算程序所準用。故法院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公司選派清算人者,應限於公司無法依上揭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方得為之,如係清算人怠於執行職務,則應依公司法第八十二條規定解任後,無法依前開規定定其清算人之情形下,法院方得依聲請選派清算人。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業經經濟部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以經中字第○九一三三一二五六二○號廢止公司登記,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審查通知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二件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二十六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應進行清算,而相對人之公司章程,並無關於清算人之規定,亦有聲請人所提茵德公司章程存卷為憑,依公司法第七十九條前段規定,應以相對人公司全體股東為其法定清算人,次依卷附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本件聲請人及訴外人乙○、戊○○、丁○○、己○○等五人為相對人公司股東,即為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且為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之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乃本院應依職權查明之事項,聲請人於本件未列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逕以聲請人及乙○、戊○○、丁○○、己○○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始為合法),公司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清算人,係以不能依同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定清算人為前提,本件相對人既有法定清算人,其法定清算人又未經經法院依聲請解任,縱相對人股東中有留居國外者,亦非屬無法依規定定清算人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廖怡貞

~B法院書記官 郭南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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