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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司字第一四八號

呈報清算終結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司字第一四八號

聲請人
王意宗
相對人
晟軒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漢卿

右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晟軒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晟軒公司)前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司字第九二號裁定解散確定在案,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司字第一○四號裁定選任周志誠會計師為清算人。嗣本院既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司字第五一號裁定解任周志誠會計師為清算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晟軒公司之債權人,自屬利害關係人,爰聲請本院再行選任清算人以俾進行訴訟程序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司字第五一號解任清算人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全一字第五九二、五九三號假扣押裁定及民事起訴狀影本各乙份為證。

二、經查晟軒公司業已經全體股東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選任股東陳漢卿為清算人,並於同年五月一日就任,有同意書影本及清算人就任同意書乙份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一四一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內可稽,本院遂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准予備查在案。按晟軒公司既已選任清算人,聲請人即可進行訴訟程序,其聲請本院選任清算人,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張紹省

~B法院書記官 白俊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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