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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二二五號

呈報清算終結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二二五號

聲請人
甲○○(即珈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相對人
珈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呈報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珈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珈鑫公司)之清算人,珈鑫公司因經營不善,無法繼續營業,經經濟部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以經授中字第○九一三一八三三四一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並經鈞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以板院通民慈司字第三一六號函准予聲請人就任珈鑫公司清算人備查在案。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發現公司資產不足清償負債,曾依破產法之規定向鈞院聲請宣告破產,惟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破字第十六號裁定駁回,嗣清算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辦理完結清算事宜,所造具之各項清算報表並經監察人及各股東承認,爰依法向鈞院呈報,請予備查等語,並提出解散登記公函、准予備查公函、清算拍賣筆錄、清算期內收入明細表、支出明細表、清算損益表、清算期前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明細表、各會計科目調整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債權明細表、債權人清冊、債權受償分配表、臨時股東會議事錄、本院九十二年度破字第十六號民事裁定、清算申報書收據聯影本各乙份、申請書、本票影本各二份為證。

二、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從而法人於清算人了結其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結以前,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該法人仍視為存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五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否則若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僅因清算人「形式上」完成清算程序,而得認為清算完結使法人人格消滅,其結果將使債權人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失公允,至為灼然。復按清算人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法院固無須為「准駁聲報」之裁判,惟此等聲報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之商事非訟事件,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十六條規定,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依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抗字第四五七號裁定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珈鑫公司尚積欠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四十六萬二千四百一十六元、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二筆,分別為一百四十五萬七千七百八十九元、九十六萬六千一百二十二元,及營業稅九十五萬八千四百八十五元等情,業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以北區國稅北縣四字第○九二○○二○七三九號函、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北稅法字第○九一○一九五○六二號函通知聲請人應將公司欠稅款列入債權登記分配,有上開函文份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司字第三一六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內可證,按珈鑫公司既尚未清償完畢所負債務,其清算事務顯未終結,故聲請人以清算終結為由,聲請核備,自為法所不許,應由聲請人繼續清算事務。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張紹省

~B法院書記官 白俊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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