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二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終結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二八三號 聲 請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右當事人聲請呈報翻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翻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解散案已報請 鈞院核准,收到 鈞 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板院通民司毅字第四四號函在案,有關清算完結暨 清算人解任業已提出聲請,惟遭 鈞院裁定駁回,需繼續清算事務,茲就此說明 如后,本公司已將存貨(光碟二千片)依股東持股比例分配,並開立發票繳交稅 款完畢,應收退稅款除繳納其他費用,餘依股東持股比例分配,爰具狀聲請准予 清算完結,並解除清算職務云云。 二、按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法院辦理公 司清算完結之聲報事件,對清算人向法院提出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是否經 股東會承認,加以審認,非無其法律依據(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九 十三條)。且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該 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 法清算為前提,倘該公司違章漏稅情事業經確定,即難謂該公司業經合法清算, 其公司人格自未消滅,亦不因經法院依非訟程序准予清算完結備查而有影響(最 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抗字第三○五號裁定意旨參照)。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 清算終結事件,其性質既屬非訟事件,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法 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 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八十四年 度臺抗字第四五七號裁定意旨參看)。 三、復按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十五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 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第一項項清算期內 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清算人違反前項 聲報期限之規定時,各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之罰鍰。公司法第三百三 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並未呈報清算完結之日,依 據聲請人提供之附件所載,九十二年七月廿五日尚有應退稅款二十萬八千九百三 十四元進帳,並用以繳納其他費用,則翻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縱令已清算完結( 註:依聲請人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認定清算已經完結),最快亦係九十二年七月廿 五日,而聲請人並提供該日或該日以後製作之收支表、損益表,及各項簿冊送監 察人審查,及提起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文件,揆諸前揭規定,其清算事務難認已終 結,其既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且事證已明,無再命其補正之必要,自應由法院 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裁定為必要之處分。本件博睿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之清算事務既未終結,其聲報清算終結,自屬無據,應由本院為如主文 所示之必要處分,由聲請人繼續清算事務。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廿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何君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廿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