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二八三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二八三號
- 聲請人
- 乙○○
- 送達代收人
- 甲○○
右當事人聲請呈報翻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翻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解散案已報請 鈞院核准,收到 鈞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板院通民司毅字第四四號函在案,有關清算完結暨清算人解任業已提出聲請,惟遭 鈞院裁定駁回,需繼續清算事務,茲就此說明如后,本公司已將存貨(光碟二千片)依股東持股比例分配,並開立發票繳交稅款完畢,應收退稅款除繳納其他費用,餘依股東持股比例分配,爰具狀聲請准予清算完結,並解除清算職務云云。
二、按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法院辦理公司清算完結之聲報事件,對清算人向法院提出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是否經股東會承認,加以審認,非無其法律依據(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九十三條)。且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清算為前提,倘該公司違章漏稅情事業經確定,即難謂該公司業經合法清算,其公司人格自未消滅,亦不因經法院依非訟程序准予清算完結備查而有影響(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抗字第三○五號裁定意旨參照)。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事件,其性質既屬非訟事件,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抗字第四五七號裁定意旨參看)。
三、復按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十五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第一項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清算人違反前項聲報期限之規定時,各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之罰鍰。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並未呈報清算完結之日,依據聲請人提供之附件所載,九十二年七月廿五日尚有應退稅款二十萬八千九百三十四元進帳,並用以繳納其他費用,則翻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縱令已清算完結(註:依聲請人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認定清算已經完結),最快亦係九十二年七月廿五日,而聲請人並提供該日或該日以後製作之收支表、損益表,及各項簿冊送監察人審查,及提起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文件,揆諸前揭規定,其清算事務難認已終結,其既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且事證已明,無再命其補正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裁定為必要之處分。本件博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事務既未終結,其聲報清算終結,自屬無據,應由本院為如主文所示之必要處分,由聲請人繼續清算事務。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廿八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何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 廿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