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司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裁定股份收買價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司字第36號聲 請 人 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邱雅文律師 劉千綺律師 相 對 人 四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林瑞富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股份收買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四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以每股新台幣貳拾貳點捌伍元之價格,收買聲請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之四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普通股壹拾伍萬伍仟股。 相對人四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以每股新台幣參拾貳點貳貳伍元之價格,收買聲請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之四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特別股壹佰萬股。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分割或與他公司合併時,董事會應就分割、合併有關事項,作成分割計劃、合併契約,提出於股東會;股東在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紀錄者,得放棄表決權,而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公司法第3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須具備二要件,即⑴股東須在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紀錄;⑵股東須放棄表決權。須兼具備此二要件之股東,始得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換言之,反對股東需表示異議後,始得放棄表決權,進而請求公司收買其股份,二者缺一不可。查本件聲請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相對人四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份155,000股、特別股股份1,000,000股,聲請人已於民國91年10月31日股東臨時會中,當場以書面及口頭表示異議經紀錄於股東會議議事錄,且業已放棄系爭分割議案之表決權乙節,復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宗第一卷第73頁、第244-245 頁),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317 條之規定,行使股東之股份收買請求權,於法定期限內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公司,請求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所持有之股份,自屬有據。 二、收買股份之當時公平價格之認定: (一)股票評價理論: 1、聲請人主張本件公平價格之認定,應係以相對人截至90年12月31日之公司淨值1,698,401,000 元、自91年1月1日起至同年9 月31日止之自結淨收益57,046,659元、短列之長期投資利益32,190,752元、相對人在美國訴訟案件所影響之淨利影響數112,944,000 元、關於土地價值之重估部分200,000,000 元,以及其他無形資產等要件加以認定,則相對人公司股份之公平價格應以每股47.5元為適當,非如相對人提議收買特別股之價格為每股6 元,普通股之價格為每股4 元,況依相對人財務經理於股東會上表示公司每股淨值為20元,是聲請人認本件裁定價格若鈞院認為每股47.5元之價值過高,則亦不應低於相對人公司股份淨值之每股22.73 元等語。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公司股份經證券分析師分析公平股價為每股5至6元之間,則相對人公司普通股及特別股股份之買回價格,應以每股5 元為當時公平價格云云。 2、按「公司法第317 條所謂『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股份」如為上市股票,依非訟事件法第89條第2 項規定,法院得斟酌當地證券交易所實際成交價格核定之,而所謂『當時公平價格』,係指股東會決議之日,該股份之市場價格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21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可知系爭股份價格之認定,須為參酌市場因素。又本院雖曾徵得兩造同意,委請銓德會計師事務所林慶坤會計師擔任本件鑑定人,並進行評估相對人公司股價之合理公平價格,惟因相對人並未提供相關之公司財務資料,致使鑑定人無法繼續完成本件鑑定工作,本院遂依職權終止銓德會計師事務所林慶坤會計師進行本件之鑑定,此有本院93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另依聲請人陳報廖慧君會計師出具之獨立專家意見,該意見採用每股淨值法、市價/每股淨值比還原法、本益比還原法等方法,由於每股淨值法係反映正常公司之最低基本價值,市價/每股淨值比還原法則以相對人公司91年9 月30日之每股淨值為基準,經比較同業之市價淨值比,還原得出合理之市價,本益比還原法亦以相對人公司91年9 月30日之每股盈餘為基準,經比較同業之市價淨值比,還原得出合理之市價。因此,採用上開3 種理論方法來評估相對人公司於前開股東會決議分割之日時,當時股票之公平價格,似較為公允。 (二)相對人公司股票當時公平價格之評估: 1、普通股股價評估: 依前開專家意見,每股淨值法依據相對人公司91年9 月30日自行結算之財務報表,計算相對人公司普通股每股價值約為25.42 元。而市價/每股淨值比還原法係以相對人公司同業採樣市價淨值比,即以訴外人地球公司及炎洲公司於91年9 月30日之市價/每股淨值比平均值為準(1.16),計算相對人公司普通股每股價值約為29.49 元。又本益比還原法則以相對人公司同業採樣本益比,即以訴外人地球公司及炎洲公司於91年9 月30日之本益比平均值為準(10.11), 計算相對人公司普通股每股價值約為13.65 元。綜上所述,依上開3 種理論方法計算結果彙總得知,相對人公司於前開股東會決議分割之日時,合理普通股每股價值約為22.85 元。是本院認該鑑定價格合理公允,堪予採信,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2、特別股股價評估: 查相對人公司關於特別股股票發行條件約定每股股息為每年0.3 元,若某一年度無盈餘或盈餘不足分派股息時,可累積於有盈餘年度時優先補足之。由於相對人公司該類特別股性質類似於固定收益型有價證券,則相對人公司91年9月30日之特別股價值,應以其發行價格32元加計91年1月至同年9月應付之特別股股息0.225元,即為32.225元。是相對人公司於前開股東會決議分割之日時,合理特別股每股價值約為32.225元。故本院認該鑑定價格合理公允,堪予採信,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福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林文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