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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三八七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三八七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己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榮

        徐美雲

        李湘鈴

        李琬琪

        李宜純

右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訴外人即相對人公司股東李忠榮有金錢債權,並已取得債權憑證,遂就李忠榮對相對人之薪資債權及出資額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股權聲請強制執行,據悉相對人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辦理解散登記,前揭強制執行程序經執行法院曉諭須嗣相對人清算完畢,方得繼續執行可分配之剩餘財產。查相對人為李忠榮之家族公司,為逃避債務迄今未依法進行清算程序,爰依公司法規定,聲請⑴解任相對人公司全體清算人,⑵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等語,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板院通民執日字第一○六一○二號債權憑證影本一件、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九十二年度民執日字第六八八二號執行命令影本二件、已昌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為證。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七十九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則為公司法第八十二條前段所明定。前開法條規定並依同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為有限公司清算程序所準用。故法院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公司選派清算人者,應限於公司無法依上揭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方得為之,如係清算人怠於執行職務,則應依公司法第八十二條規定解任後,無法依前開規定定其清算人之情形下,法院方得依聲請選派清算人。

三、就聲請解任相對人公司全體清算人而言:

㈠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且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並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而於清償公司債務後,如有賸餘之財產,除章程另有訂定外,應按各股東分派盈餘或虧損後淨餘出資之比例定之。且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六個月內完結清算,其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者,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而於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十五日內,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其承認,且其結算表冊,應於股東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以上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參照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之規定自明。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辦理解散登記,為逃避債務,迄今未依法進行清算程序云云,惟如前述規定,清算人辦理清算完結之法定期限為六個月,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者,尚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而自九十二年七月三日相對人解散時起,至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提起本件聲請為止,僅歷經四個月餘,尚無法直接認定相對人法定清算人已有逾法定期間仍未進行清算程序之情形,且聲請人也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相對人法定清算人有怠於執行職務或明顯失職之情事,故此部份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就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而言:按公司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清算人,須以不能依同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定清算人為前提,本件相對人既有法定清算人,其法定清算人又未經法院依聲請予以解任,縱其法定清算人遲未進行清算作業,也不屬於「無法依規定定清算人」之情形,此部份聲請不合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劉以全

~B法院書記官 王苑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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