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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司字第四二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司字第四二號

聲請人
甲○○(即台功機械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送達代收人
劉燈發會計師

右當事人聲請呈報台功機械有限公司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台功機械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清算完結,並造具清算期間損益表,分配清償債權分配表各項簿冊送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之臨時股東會承認,及解除清算職務,爰聲報清算完結云云。

二、按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法院辦理公司清算完結之聲報事件,對清算人向法院提出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是否經股東會承認,加以審認,非無其法律依據(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九十三條)。且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清算為前提,倘該公司違章漏稅情事業經確定,即難謂該公司業經合法清算,其公司人格自未消滅,亦不因經法院依非訟程序准予清算完結備查而有影響(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抗字第三○五號裁定意旨參照)。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事件,其性質既屬非訟事件,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抗字第四五七號裁定意旨參看)。

三、復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呈報台功機械有限公司清算終結事件,僅提出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資產負債表、清算期間損益表、清算債權分配表各一件為證,並未依法造具財產目錄,且據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之資產負債表所載公司資產有一百十一萬八千二百二十九元,於清算期間如何收取債務清償債務與了結現務,及經清算後尚可分配之資產為何,亦未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九十二條之規定造具結算表冊送各股東,其清算事務難認已終結,其既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且事證已明,無再命其補正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裁定為必要之處分。本件博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事務既未終結,其聲報清算終結,自屬無據,應由本院為如主文所示之必要處分,由聲請人繼續清算事務。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何君豪

~B法院書記官 蕭興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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