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背何等法規,其上訴難謂合法。此並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小上字一七號 上 訴 人 富苑紙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忠 被上訴人 劉侃璟即昭成企業社 住台北縣樹林市○○街二十巷一弄十三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本院板橋 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小字第一三○一小額訴訟事件民事判決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訟訟程序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一項的規定,固得 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惟依同條第二項的規定,其上訴理由,非以其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 防禦方法,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亦定有明文。意即小額訟訟程序,基本 上其訴訟程序之設計,無非欲使當事人就該小額訴訟事件能儘速定息紛爭,故求 急速解決,而以二審終結,同時異於該簡易訴訟程序之設計︵一、二審為事實審 ,例外以判決違背法令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使得飛躍上訴於最高法院,此有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及同條之二規定足參︶,就該小額訴訟程序以第一 審為事實審,第二審則為法律審︵即以一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唯論,此從小額訴 訟程序所規範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規定足參︶為設計,是以該小額 訴訟程序,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乃有規定準用該普通訴訟程序 之二審規定︵諸如同法第四百四十條上訴期間、第四百四十一條上訴狀之法定程 式、第四百四十一條及四百四十二條上訴不合法之處理︶及普通訴訟程序之第三 審即法律審規定︵諸如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違背法令情形 、第百七十一條上訴理由之表明提出及未合法提出之處理︶。意即依上說明,就 該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上訴:︵一︶於上訴之合法要件,如上訴之法定程式︵ 即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的規定上訴聲明之記載陳述︶、上訴期間、上訴費 之繳交等不合法要件,當即依前揭第四百三十六條的規定準用該二審即同法第四 百四十一條或第四百四十二條的規定為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或不能補正者,始以 裁定駁回。︵二︶於該上訴理由之提出,觀該小額訴訟程序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 十五的規定,觀該法文乃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同時應具體載明判決違背 法令之、法規內容及具體事實,然此並非該上訴程式之合法要件,而係涉及該法 律審所規範之應如何為上訴理由之表明及提出,是此部份即屬前揭小額訴訟程序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規定,準用該法律審之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 意即如上訴人所提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者、詳理由二所 述︶,即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否則未提出者,即不用命提出或補正 ,而逕得由二審法院裁定駁回。此核先敘明。 二、次查依該小額訴訟程序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的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 ,於上訴二審︵即法律審︶時,應以判決違背法令為據,同時上訴狀應載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內容及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從而,該當事人以該小額訴訟之原判決有違背法令而提起上訴時,其上訴 狀理由就上開內容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及具體內容,如係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及內容,如係 該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則應揭示合於該條款的事實。 否則其上訴狀理由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該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否則上訴人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違 背何等法規,其上訴難謂合法。此並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 足憑。 三、而查,本件上訴人就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 度板小字第一三○一號第一審小額訴訟事件民事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 ,然就其上訴狀之上訴理由記載,無非以:被上訴人提起給付票款之訴,上訴人 在原審時曾以應先為修復切紙機完成,方予付款為抗辯,按兩造因雙務契約互負 債務,上訴人在原審已援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抗辯權,被上訴人如不能證明 已為對待給付,法院應為被上訴人提出對待給付時上訴人為給付票款之判決,原 審判決主文竟單獨命上訴人為給付,係判決違背法令云云,為本件上訴理由,提 起本件上訴,此有上訴人之上訴狀所載理由可稽。經查原審因上訴人曾於審理時 到庭抗辯:支票是修理機器的錢,修好了又壞才拒絕付款等語,認上訴人於機器 修好時即應付給付票款之義務,且因上訴人提出庭後遠赴大陸維修之維修單附卷 為足憑,認被上訴人已履行維修之義務,上訴人並無同時履行抗辯權,而為命上 訴人給付票款之義務。上訴意旨未揭示原審認上訴人無同時履行抗辯權,而為命 上訴人給付票款之判決,究違反何種法規之條款及具體內容,難認已對原審判決 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依據前揭理由二及最高法院判例所述,本件上訴人既未就 原判決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而其所提訴訟資料復無從認該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從而依該小額訴訟程序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規定,準用該法律審 之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本件上訴人上訴狀即未合法表明本件上訴 理由,而該上訴人於本件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上訴或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送 達小額民事判決補充理由書後二十日內,均未提有合法之上訴理由書,綜前揭說 明,即應由本院依法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 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B 法 官 徐玉玲 ~B 法 官 何君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B 法院書記官 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