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二一號 上 訴 人 吉寬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張本源即鼎盛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本院板 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小字第一三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壹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上訴狀內 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 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 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仍一再 指陳:本件水電工程名上是由尚豪公司承包,實上係由陳萬順所承包,惟無論由 何人承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皆無直接的法律關係,且上訴人轉包予第三人陳 萬順之水電設備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上訴人已交付陳萬順付一百 零三萬三百七元,已越出工程總款項,上訴人自不欠任何人款項,即使陳萬順有 積欠被上訴人貨款,被上訴人向陳萬順請求,被上訴人明知於此,竟因陳萬順已 身無分文,只得無理轉向上訴人請求,依法顯有未合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 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 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上訴人又未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 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 回。 三、訴訟費用之負擔:經查本件上訴費用為一千三百零七元,郵資為二百零四元,合 計為一千五百十一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條第一項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陳忠行 ~B法 官 鍾啟煌 ~B法 官 程怡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楊舒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