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三三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三三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上暐電動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本院板橋簡易
庭九十二年度板小字第一八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其第二審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第一審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板橋簡易庭,上訴人提起上訴自應由本院管轄,先此陳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辯論期日提出之答辯狀,原審法院未予上訴人駁斥機會,復未詳閱上訴人所提訴狀即草率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又上訴人就所購買型號SW2-S○○八一○號輕型電動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原審所提大明機車電機行(下稱大明機車行)出貨單,係由被上訴人之主管黃振浦及經辦人阮啟源簽字出貨,被上訴人先辯稱:該出貨單係大明機車行運回維修等語,復改稱:係大明機車行購買後存放位於高雄之倉庫,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出貨予萊蒂諾有限公司(下稱萊蒂諾公司)所為等語,非僅前後不符且有悖常理,此後被上訴人即未再作何解釋,亦未否認該出貨單為其所有,原審判決竟記載被上訴人否認該出貨單為其所有,即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之情事。
㈡被上訴人就其生產之電動機車,於廣告中為虛偽不實、引人錯誤之表示及表徵,有教育部顧問室主辦「國內電動機車技術與發展現況研討會」、經濟部印製「我國最適電動機車創新政策研究」相關資料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傳真資料足資證明,原審竟予忽視,而系爭機車出廠後雖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由設於新竹之大明機車行向高雄監理所申請牌照,領牌後仍置放於被上訴人之倉庫,嗣被上訴人透過大明機車行將系爭機車售予萊蒂諾公司,並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直接由被上訴人交付予萊蒂諾公司,上訴人並經由萊蒂諾公司員工得知,行政院環保署之補助款新臺幣(下同)三萬三千元係由被上訴人領取,新竹縣政府環保局補助款五千元則由大明機車行領取,足見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間係以製造假銷售之手段將系爭機車售予大明機車行,旨在領取補助款,藉於新竹另設大明機車行之方式申請大量牌照,此有被上訴人致萊蒂諾公司環保署補助款撥款明細可證,原審未就上訴人所提出貨單之證據力詳為調查,究明被上訴人是否確於同年三月間出售系爭車輛予大明機車行,僅憑被上訴人之否認,徒以其內文並非印刷,與被上訴人之一般出貨單不同,遽謂該出貨單非被上訴人所有,復未發函向受政府委託核發補助款之衛適密廢物減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衛適密公司)調取本件申領補助款原始文件,就上訴人所提證物亦未予斟酌,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殊嫌率斷,而有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之違法。
㈢系爭機車於上訴人購買前未曾使用,而無機件上之耗損,依現實經驗法則,應屬新車,並應自上訴人購買之日即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起算生產廠商保固期限,原審認上訴人係執逾保固期間之舊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有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之違誤。
㈣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調解程序期日陳稱:系爭機車係萊蒂諾公司向大明機車行購買後售予上訴人等語,原審判決猶云:上訴人主張萊蒂諾公司直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車,不足採信,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
㈤綜上,原審判決有如前所述之違背法令事由,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爰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九萬九千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茲就上訴人所指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分別審酌如后: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甚明。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三○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否認上訴人所提出貨單真正,原審判決竟記載被上訴人否認該出貨單真正為可採,且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期日已更正系爭機車為萊蒂諾公司向大明機車行購買後售予上訴人之陳述,原審判決猶以系爭機車係由萊蒂諾公司直接向被上訴人購買為上訴人之主張等情,因認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經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出貨單(見原審卷第九十七頁),其待證事實為系爭機車係於當日由被上訴人直接交付萊蒂諾公司,被上訴人於歷次答辯狀否認此項待證事實,辯稱系爭機車係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售予大明機車行,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由大明機車行轉賣萊蒂諾公司,並於上訴人提出前開出貨單後另提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之出貨單(見原審卷第一百二十五頁)為證,依兩造所提出貨單形式觀察,其上均有系爭車輛之記載,前者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由被上訴人出貨予萊蒂諾公司,後者則為被上訴人出貨予大明機車行,兩造均認其所提出貨單出貨原因為買賣,該二紙出貨單即屬互為矛盾之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被上訴人提出與上訴人所提出貨單內容無法並存之出貨單,自可認為係就上訴人所提出貨單有所爭執,原審認被上訴人意在否認上訴人所提出貨單真正,尚難認係就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加以斟酌。
⒉次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是當事人於訴訟程序所為之陳述縱非一致,除經捨棄之攻擊防禦方法,均屬全辯論意旨之範疇,上訴人於原審原主張:系爭機車係由萊蒂諾公司直接向被上訴人購買,嗣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調解程序期日雖改稱:系爭機車係萊蒂諾公司向大明機車行購買後轉售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百七十頁),惟並未捨棄與該次陳述相異之主張,復於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其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訴狀所載,且上訴人於本件上訴狀猶引用原審之陳述謂:「本項買賣為上瑋公司為請領行政院環保署之補助款三萬三千元及新竹縣政府環保局之五千元,總計三萬八千元之補助款,而虛偽表示之假買賣,...實際上該車並未交貨給大明機車行...。」等語,並認被上訴人乃以製造假銷售之手段,搶領政府補助款(見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所提上訴狀十二之四至十二之五頁),益見上訴人並未捨棄關於系爭機車實際上係由被上訴人直接售予萊蒂諾公司之主張,則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認上訴人前項主張不足採信,亦無就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加以斟酌之情事。
㈡次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所明定。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經查:汽車、機車類商品,係由多數機械、零件等組裝而成,於製造、組裝完成後,縱未曾經使用,其機械設備仍將隨時間經過發生自然耗損,此為一般消費者購買此類商品之際,尤重其出廠日期之故,縱所購買者為未曾落地之新車,仍須將出廠日期列為購買時考量因素之一,而一般關於汽、機車車齡之判斷,亦非以第一次銷售日期而係以出廠日期計算,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於上訴人購買前未經使用,並無機件上之耗損,依經驗法則應屬新車,因認原審判決認定系爭機車為舊車乃違背經驗法則等語,並無可採。
㈢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蓋以民事訴訟程序之繁雜,非一般缺乏法律知識之當事人所得運用裕如,或不知如何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知如何為事實、法律上之陳述,或所聲明、陳述之內容未盡明瞭或完足,致與當事人之真意不符,倘法院逕以其不明瞭、不完足之訴訟資料為該當事人敗訴之裁判基礎,即與民事訴訟保護私權之旨有悖,此為民事訴訟法賦與審判長闡明權、闡明義務之目的,使訴訟關係趨於明顯,俾當事人之聲明、陳述符合其真意,並促其提出必要之訴訟資料而為完全之辯論。上訴人主張:原審就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答辯狀,並未給予上訴人駁斥之機會,有違背闡明義務之情事等語,然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答辯狀,並當庭交上訴人收受,核其答辯內容乃說明系爭機車於被上訴人、大明機車行、萊蒂諾公司及上訴人間之買賣歷程、被上訴人拒絕為上訴人更換新電池之原因、系爭機車已逾保固期間、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機車有其主張之瑕疵及被上訴人生產之電動機車獲相關單位檢測通過等情,並引用前已提出之證據,與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十月九日所提答辯狀內容均無二致,自難認被上訴人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所提答辯狀有令本件訴訟關係未盡明確,而有當事人之聲明、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或當事人未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之情形,是則原審雖未命上訴人就該答辯狀更為陳述,亦非得指為闡明義務之違反甚明。
㈣至上訴人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貨單經被上訴人之主管黃振浦及經辦人阮啟源簽名,原審未就該出貨單之證據力詳為調查,僅因被上訴人否認,徒以其內文並非印刷,與被上訴人一般出貨單不同,遽認非被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所提教育部顧問室主辦「國內電動機車技術與發展現況研討會」、經濟部印製「我國最適電動機車創新政策研究」等資料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傳真資料,均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就其生產之電動機車品質,有於廣告中為虛偽不實、引人錯誤之表示及表徵之事實,原審竟予忽視,復未究明被上訴人是否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出售系爭機車予大明機車行,逕認系爭機車係逾保固期間之舊車,又未發函向受政府委託核發補助款之衛適密公司調取本件申領補助款之原始文件,斟酌上訴人所提證據,調查被上訴人製造假銷售,借名大明機車行掛牌領取補助款之事實等情,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惟關於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何種證據可取,何種證據不可取,並同一證據方法採用其一部分,排斥他部分,事實審法院均有衡情斟酌之權,經核上訴人此部分所指,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以此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自無足取。
㈤末按判決書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並表明其聲明為正當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要領。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自明。經查:原審判決書於事實及理由要領項下第一點記載上訴人起訴訴之聲明,第二點、第三點則分別記載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要領,並記明得心證理由,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空言指摘原審判決違反前開法條及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顯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二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五款、第三百八十八條前段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本件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費用為一千六百三十四元,送達郵費為一百三十六元,合計為一千七百七十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林玫君~B 法官 徐福晉~B 法官 廖怡貞
~B法院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