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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八○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八○號

上訴人
客集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本院板橋

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小字第一一六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人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復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七十一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所提上訴理由狀僅指陳:上訴人此筆借款係由被上訴人甲○○男友黃建台經手,黃建台於七月份向上訴人取款並稱支票已遺失,上訴人基於相識多年之信任,僅希望開立簡易契約證明歸還,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言,況且被上訴人與黃建台分合多次,上訴人不知如何尋覓釐清真相,更何各人一方收錢後說票據遺失,另一方卻拿票告人,彷彿受騙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上訴狀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況本院板橋簡庭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補具小額民事判決補充理由書,詳敘其理由,上訴人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收受該判決補充理由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至今迄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本件上訴人既未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所提上訴狀及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送達小額民事判決補充理由書後二十日內提出合法之上訴理由書表明上訴理由,參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陳忠行~B法官 鍾啟煌~B法官 程怡怡

~B法院書記官 楊舒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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