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整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2 月 0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整字第一號 債 務 人 即重整公司 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葉大慧律師 賴中強律師 葉大殷律師 右債務人因聲請公司重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記名式股票禁止轉讓。 自本裁定送達予登記機關、註冊機關或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日起,久津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除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條第五項所示經重整監督人許可之事項外,不得為下 列行為: 一、對於附表一所列之不動產,不得為讓與、信託、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一切處分或 增加負擔之行為。 二、對於附表二所列之機器、設備等動產,除繼續營業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外,不得為 讓與、信託、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 三、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所有附表三所列之商標不得為移轉、設定質權或依商 標法第二十六條所為之授權行為。 四、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附表四所列之投資或股權,不得為讓與、設質及其他 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 理 由 一、按法院依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第二、第五及第六各款所為之處分,不因 裁定重整失其效力,其未為各該款處分者,於裁定重整後,仍得依利害關係人或 重整監督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之。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因債務人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 ,裁定如下:「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參個月以內,久津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除繼續營業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費用外,對於所負債 務不得履行,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對於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不得行使。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對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和 解、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中止。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記名式股票禁止轉讓。」 ,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裁定延長。又本院另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因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南銀行」)之聲請,以九十二年度司 字第一五八號裁定:「自本裁定送達予登記機關、註冊機關或久津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日起參個月以內,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為下列行為:(一)對於附 表一所列之不動產,不得為讓與、信託、出租、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一切處分或 增加負擔之行為。(二)對於附表二所列之機器、設備等動產,除繼續營業所必 要之履約行為外,不得為讓與、信託、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或增 加負擔之行為。(三)相對人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所有附表三所列之商標 不得為移轉、設定質權或依商標法第二十六條所為之授權行為。(四)相對人久 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附表四所列之投資或股權,不得為讓與、設質及其他一 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惟迄至三個月屆至後,未據債權人華南銀行聲請 或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延長。於今,本院裁定准予債務人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重 整,同時認為有禁止公司記名式股票之轉讓及對於公司財產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爰依首揭規定及審酌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款、第五款所為之禁止公司記 名式股票之轉讓及財產保全處分,應黏貼法院牌示處,自牌示之日起發生效力, 以及保全之財產依法應登記者,應通知登記關登記其事由;其財產依法應註冊者 亦同等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徐福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B書記官 張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