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0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整字第1號聲 請 人 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重整監督人李岳霖 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重整監督人己○○ 相 對 人 甲○○ 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重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人)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除及選任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為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人之職務,應予解除。 選派戊○○為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重整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久津公司」)所轉投資之久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久暢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間決議辦理減資後再行增資,原久津公司持股驟降為49﹪,致使久津公司食品飲料事業之產銷通路主導權易主,並使久津公司應收帳款因過度集中而風險難估。惟久津公司重整人甲○○卻一再發表聲明,指稱其對於本件減、增資案毫不知情云云,然重整人甲○○對系爭公司重大經營決策過程之態度,顯已造成債權銀行對本件重整案件產生強烈之信心危機。而鈞院選任甲○○擔任本件重整人,原欲借重其財務專長,然久津公司電子事業處經營績效持續惡化,則其經營實績未能具有顯著成效。又重整人甲○○之專長與經驗固為財務管理,日前重整公司亟待改善財務狀況之電子事業處部門既已裁撤,鈞院原先考量目的即已不復存在,實宜隨本件重整案件之未來進行方向加以規劃。換言之,重整公司將來營運若著重本業經營長才之發揮,自有重行考量依階段性不同調整重整人團隊之必要。是戊○○為久津公司之創辦人,其所領導食品事業處於公司重整之情形下,無論盈收獲利均頻創新高,聲請人爰請鈞院考量選任並改派戊○○為久津公司重整人團隊之新任重整人,以切合現階段重整公司最急迫之任務需要等語。 二、按「重整人執行職務應受重整監督人之監督,其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者,重整監督人得聲請法院解除其職務,另行選派之。」,公司法第290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重整人依法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公司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妥適執行職務;若重整人顯有悖於公司股東及債權人之信賴,亦具有違背公司重整利益之行為,則屬執行職務有不當之情事。」。經查: (一)本院裁定進行本件重整程序前,久津公司所轉投資之久暢公司於92年間決議辦理減資後再行增資,原久津公司持股驟降為49﹪,致使久津公司食品飲料事業之產銷通路主導權易主,惟久津公司行銷通路高度仰賴久暢公司,久暢公司經營主導權非由久津公司所掌控,實已增加重整公司應收帳款回收過程之無謂風險,因此,久暢公司減、增資案對於重整公司經營似無任何實質之助益,該等股權調整是否確有必要,誠有檢討之餘地。而本件重整人甲○○對於久暢公司之減、增資乙案,雖一再表示「無論其任職久津公司董事長或重整人期間,對於久暢公司之減、增資過程皆毫不知情」云云,然甲○○於其時身為久津公司之代表人,竟對於久暢公司減資以致經營權易主一事毫無所悉,此舉除顯示其確實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屬上開公司法規定「執行職務有不當情事」之範疇外,對於重整公司股東、債權銀行及其他債權人而言,必定對重整人立場及能力產生強烈質疑,進而連帶影響對於全體重整經營團隊之信任。 (二)本院裁定進行本件重整程序後,久津公司電子事業處經營績效持續惡化,無論盈收及生產規模均大幅萎縮,93年度累計虧損高達323,000,000 元,平均每月現金流出亦高達5,000,000 元以上,此等資金不斷流失,顯已嚴重侵蝕重整公司本業之經營成果。而重整人甲○○擔任久津公司電子事業處經理人,負責該處實際營運,惟該處經營狀況不佳,業經重整人、監督人聯席會議亦於94年4 月議決裁撤該消費性電子產品部門在案。綜上所述,由重整公司電子事業處之經營績效以觀,重整人甲○○財務專長並未展現顯著具體之功效,又為因應電子事業處部門裁撤後,重整公司新階段著重本業營運之考量,此時自有重行考量調整重整人團隊之必要。是聲請人爰依公司法第290條第4項之規定,聲請解除久津公司重整人甲○○之職務,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公司重整人由法院就債權人、股東、董事、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或證券管理機關推薦之專家中選派之。」,公司法第2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公司重整,係依公司法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股份有限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價值,由關係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重整,俾調整其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使陷於困境之公司,得以維持與更新其事業為目的之制度,而由重整人為重整計劃之執行者,以達重整之目的。重整人之選派,自應以是否能妥適執行重整計劃為優先考量,並非以重整人本身知識背景為斟酌重點,更與是否有擔任重整人之意願無關。」,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88 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查: (一)就久津公司食品事業處部門營業收入觀之,自91年全年度1,800,000,000 元持續成長至93年全年度2,600,000,000 元,稅前獲利由91年度穩定成長至93年度達240,000,000 元,平均每月現金淨流入約為27,000,000元,整體評估其獲利至為良好,經營績效亦極為穩健。而重整公司自進行重整程序後迄今,公司營運歷經階段整合與實際經營績效之觀察,食品飲料本業方是久津公司未來努力之方向。又鑒於食品飲料事業之經營實況,市場經驗與開拓實績無異為進入此一產業之門檻,今重整公司欲以此一事業作為營運本體,自應重視上開關鍵核心問題。因此,久津公司核心事業實係本業食品飲料部門,該部門亦是本件重整是否成功之關係所在。 (二)另關於債權銀行自93年3 月以來數度具狀聲請撤換重整人甲○○,暨聲請由重整公司飲料食品事業處主要經理人戊○○擔任重整人;聲請人亦基於債權銀行對於重整人之信任危機問題,亦是未來重整計劃能否獲得關係人會議可決之前提關鍵,進而建議調整重整人團隊以利本件重整案之順利進行。而戊○○為久津公司之創辦人,從事食品飲料產業已30餘年,其所領導之食品事業處於重整期間,無論營收獲利均能獲致突出之佳績,若借重戊○○經營經驗發展重整公司本業部分,自能調整重整公司業務之推展,以期創造公司利潤,達成清償重整債權之目標。至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重整公司相關人員刑事責任部分,業已偵結起訴被告丁○○等11人,然戊○○並未被列為起訴之對象,足資信任戊○○之行為操守,自與重整公司先前若干犯罪情事無關。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以戊○○擔任久津公司之重整人,應可秉其專業知識,使久津公司早日完成重整程序。從而,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另行選派戊○○為久津公司之重整人,並接任原重整人甲○○之職務。 四、依公司法第290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福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林文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