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整字第1號聲 請 人 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重整人) 乙○○(重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之上列聲請人因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依公司法第309 條所為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程如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九日民事裁定附件重整計劃所示之變更,無須經股東會之決議,不適用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 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前項重整計畫減少資本,得依重整計畫發行記名式新股權利證書,無須適用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減少資本換發新股票之程序。 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依第一項重整計畫減少資本,免再向各債權人為通知及公告,不適用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一條準用同法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四條之規定。 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依第一項重整計畫增加資本發行新股,無須提出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十款發行新股決議之議事錄,亦不受公司法第二百七十條發行新股之限制,並得依重整計畫發行記名式新股權利證書。 理 由 一、按公司法第309 條規定,公司重整中,左列各款規定,如與事實確有扞格時,經重整人聲請法院,得裁定另作適當之處理:一、第277 條變更章程之規定。二、第278 條增資之規定。三、第279 條及第281 條減資之通知公告期間及限制之規定。四、第268 條至第270 條及第276 條發行新股之規定。五、第248 條至第250 條,發行公司債之規定。六、第128 條、第133 條、第148 條至第150 條及第155 條設立公司之規定。七、第272 條出資種類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法院裁定認可重整計劃,係參酌中央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證券管理機關之意見,並綜合考量重整關係人之利益及重整計劃內容等一切因素而予判斷。而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久津公司」)之重整計劃經鈞院於民國96年3 月9 日裁定予以認可,而重整計劃之執行應變更公司章程、辦理減資、並增資發行新股,惟公司法第277 條、第279 條、第281 條、第268 條至第270 條及第276 條等規定,均與事實顯有扞格,爰依公司法第309 條之規定,聲請鈞院准予排除上開公司法各規定之適用等語。 三、經查: (一)本院96年3 月9 日民事裁定就久津公司之重整計劃准予認可,依上開重整計畫,久津公司應變更公司章程,其變更內容為修正章程第5 條之公司資本總額,以配合久津公司辦理減資彌補累積虧損,並辦理增資以償還債務與充實營運資金。而核其內容均係久津公司執行重整計畫所必須,內容亦甚明確,衡諸重整中之公司,公司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移屬於重整人,由重整監督人監督交接,公司股東會之職權應予停止之實際情形(公司法第293 條第1 項參照),自無再由股東會依公司法第277 條所訂出席比率及表決權數為決議必要,以符實際,並求迅捷。故本院准予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再依上開重整計畫,久津公司應辦理減資,而重整計畫之執行,依公司法第304 條之規定,除債務清償期限外,自法院裁定認可確定之日起算不得超過1 年,且重整公司因財務困難,急需增資以改善公司財務狀況,故增資前之減資程序應予縮短。又減資後新股票之換發,因重整期間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已停止職權,自無從換發新股票。又本院考量重整程序應迅予進行,且原減資應換發之新股票暫以新股權利證書代替,俟重整完成再換發股票,已兼顧股東權益,如製發股票確有窒礙等一切情形,久津公司依上開重整計畫減少資本,改以記名式新股權利證書代替股票,自無不當,則公司法第279 條減少資本換發新股票暨公司應於減資登記後,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通知各股東之規定應予免除適用。故本院准予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三)又久津公司辦理減資係依重整債權人可決之重整計畫辦理,應免再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故公司法第281 條準用第73 條 及第74條減資之通知及公告期間及限制之規定,與事實亦有扞格,應予免除適用。故本院准予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四)久津公司辦理增資發行普通股,依上開重整計畫,僅須先發行記名式新股權利證書以代替股票,又重整期間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已停止職權,久津公司發行新股,即無從依公司法第268 條規定,提出因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之議事錄,繳納股款之繳納憑證,亦應改由重整人簽名蓋章並呈報重整監督人核定,俟重整完成,董監事職權恢復後再印發新股票,換回新股權利證書,故公司法第268 條部分規定,應免予適用。又久津公司雖有公司法第270 條規定不得公開發行新股之情形,惟久津公司於公司重整程序中發行新股,乃係為使公司財務結構改善,以利重整完成,且合於上開重整計畫辦理現金增資以訂立償債計畫之目的,則久津公司發行新股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故本院准予裁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核聲請人所述事由,認為確屬實情,為使久津公司迅速處理減、增資程序,並及早招募新投資者加入,不宜按照一般程序進行變更章程、增減資公告、發行新股等事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依公司法第309 條為適當之處理,為無不合,應予裁定准如主文所示。 五、依公司法第30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福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