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整字第1號聲 請 人 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乙○○(重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之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丁○○ 聲 請 人 聯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聲請人因公司重整事件,聲請撤銷緊急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所為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一五八號關於「對於附表一所列之不動產,不得為讓與、信託、出租、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部分之裁定,其中附表一所列之不動產中關於臺北縣中和市○○段四九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永和段水尾小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 一○○○○分之二三一二)及同段○一一一九、○一一二○、○一一二一、○一一三二、○一一三三、○一一三四建號建物(即重測前永和段水尾小段○四三四七、○四三四八、○四三四九、○四三六○、○四三六一、○四三六二建號,權利範圍全部)、臺北縣中和市○○段六七六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永和段芎蕉腳小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一○○○○分之一○一) 及同段○二二四八、○二二五七、○二二六六、○二二七四建號建物(即重測前永和段芎蕉腳小段○一二三七、○一二四六、○一二五五、○一二六三建號,權利範圍全部)、臺中市○○區○○段四一六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二三九-○○一、二三九-○○二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臺中市○○區○○段二八五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五六分之二四)及同段一四八二、一四八三、一四八四、一四八五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臺中市○○區○○段三二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分之五三三五)及同段四三五四、四三五六、四三五七、四三五八、四三五九、四三六○、四三六一、四三六二、四三六三、四三六四、四三六五、四三六六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緊急處分部分應予撤銷。 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所為九十二年度整字第一號關於「對於附表一所列之不動產,不得為讓與、信託、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增加負擔之行為。」部分之裁定,其中附表一所列之不動產中關於臺北縣中和市○○段四九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永和段水尾小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一○○○○分之二三一 二)及同段○一一一九、○一一二○、○一一二一、○一一三二、○一一三三、○一一三四建號建物(即重測前永和段水尾小段○四三四七、○四三四八、○四三四九、○四三六○、○四三六一、○四三六二建號,權利範圍全部)、臺北縣中和市○○段六七六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永和段芎蕉腳小段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一○○○○分之一○一)及同段○二二四八、○二二五七、○二二六六、○二二七四建號建物(即重測前永和段芎蕉腳小段○一二三七、○一二四六、○一二五五、○一二六三建號,權利範圍全部)、臺中市○○區○○段四一六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二三九-○○一、二三九-○○二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臺中市○○區○○段二八五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五六分之二四)及同段一四八二、一四八三、一四八四、一四八五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臺中市○○區○○段三二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分之五三三五)及同段四三五四、四三五六、四三五七、四三五八、四三五九、四三六○、四三六一、四三六二、四三六三、四三六四、四三六五、四三六六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緊急處分部分應予撤銷。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緊急處分目的乃在保持公司現狀,維護利害關係人之權益,避免公司利用處分期間從事不當行為,或利用重整作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為貫徹立法意旨,以利重整程序之進行,依公司法第295條前段規定,法院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第1款(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第2 款(公司業務之限制)、第5款(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及第6款(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所為之處分,不因重整失其效力。然法院准予重整前或後,就先前所為之處分遇有撤銷或變更之必要時,應如何處理,相關法律規定付諸厥如,但以緊急處分係在法院裁定公司重整前,為保全公司之財產現狀,性質上類似民事訴訟法之保全程序,故關於假扣押、假處分之規定,應可類推適用於裁定公司重整前之緊急處分。又「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法院裁定緊急處分後,如其原因消滅或其情事變更者,法院自可類推適用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規定。又法院於重整裁定前所為之緊急處分,無非在保全公司重整之價值,如為處分之後,已無繼續處之必要,因公司重整為非訟事件,兼採職權主義之原則,於不妨礙公司重整目的之前提下,法院自得另以裁定變更或撤銷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久津公司)因鈞院92年度整字第1 號公司重整事件聲請緊急處分,並經鈞院於民國92年7月3日以92年度司字第158 號裁定、93年2月2日以92年度整字第1 號裁定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1、附表2、附表3、附表4所示之財產禁止處分在案,因該禁止處分期限係自裁定送達予登記機關、註冊機關或久津公司之日起3 個月以內限制處分,聲請人並未聲請延長期限。而久津公司已依鈞院可決之重整計畫償還聲請人有擔保重整債權之60% ,為使該公司順利完成重整及正常營運,懇請准予撤銷前開緊急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公司重整事件,聲請人久津公司所有如附表1 所示土地,前經本院於92年7月3日以92年度司字第158 號裁定及93年2月2日以92年度整字第1 號裁定,裁定禁止其為讓與、信託、出租、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等行為。而上開裁定附表1 所列之不動產中關於臺北縣中和市○○段49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永和段水尾小段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2312/10000)及同段01119、01120、01121 、01132、01133、01134 建號建物(即重測前永和段水尾小段04347、04348、04349、04360、04361、04362建號,權利範圍全部);臺北縣中和市○○段676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永和段芎蕉腳小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01/10000)及同段02248、02257、02266、02274建號建物(即重測前永和段芎蕉腳小段01237、01246、01255、01263建號,權利範圍全部);臺中市○○區○○段416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239-001、239-00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臺中市○○區○○段28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156)及同段1482 、1483、1484、148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臺中市西屯區○○段32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335/100000)及同段4354、4356、4357、4358、4359、4360、4361、4362、4363、4364、4365、436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原為久津公司與財政部臺灣省北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以下簡稱:中和稽徵所)因稅捐債權之爭議,經中和稽徵所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為限制登記處分,然久津公司業於97年8月7 日提供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定期存款存單擔保其應納稅捐,經中和稽徵所於97年8月7日以北區國稅中和四字第0970006854、0970006860號函,函請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塗銷禁止財產處分登記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7年11月26日北區國稅中和四字第0970008004號函、97年12月19日北區國稅中和四字第0970008048號函附卷可稽。又依久津公司重整計畫所示,久津公司之債權人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承受擔保品(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4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即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街27號9樓、10樓及35號9樓、10樓)之方式以為清償重整債權,嗣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2月26日將其對久津公司之債權及從屬權利移轉予聲請人聯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鈞公司),茲為使聲請人聯鈞公司能順利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利久津公司重整債權之清償,儘速完成重整程序之進行,故本院在詢問聲請人久津公司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及中和稽徵所之意見後,認宜撤銷對如附表1 所示不動產中關於臺北縣中和市○○段49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永和段水尾小段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2312/10000)及同段01119、01120、01121 、01132、01133、01134 建號建物(即重測前永和段水尾小段04347、04348、04349、04360、04361、04362建號,權利範圍全部);臺北縣中和市○○段676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永和段芎蕉腳小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01/10000)及同段02248、02257、02266、02274建號建物(即重測前永和段芎蕉腳小段01237、01246、01255、01263建號,權利範圍全部);臺中市○○區○○段416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239-001、239-00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臺中市○○區○○段28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156)及同段1482 、1483、1484、148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臺中市西屯區○○段32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335/100000)及同段4354、4356、4357、4358、4359、4360、4361、4362、4363、4364、4365、436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緊急處分。至於聲請人聲請撤銷附表1所示其餘土地、附表2、附表3、附表4所示之財產禁止處分,惟上開緊急處分並無礙於久津公司清償重整債權,乃或完成其他重整計畫所定程序,故聲請人其餘聲請顯無急迫性及必要性,自應待重整程序完成後,再行聲請撤銷緊急處分,自屬妥適。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