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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智字第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15 日
  • 法官
    邱靜琪

  • 原告
    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智字第一九號 原   告 丙○○ 丁○○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 王柏棠律師 被   告 群億自動控制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東明儀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孔令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樹忍 被   告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受理「申請人(舉發人):東明儀 器有限公司,被舉發人:丙○○、丁○○,被舉發案名稱:「高壓蒸汽滅菌鍋之排氣 裝置」之新型專利舉發申請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 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 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受理「申請人 (舉發人):東明儀器有限公司,被舉發人:丙○○、丁○○,被舉發案名稱: 「高壓蒸汽滅菌鍋之排氣裝置」之新型專利舉發申請事件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 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靜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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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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