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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智字第一九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邱靜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智字第一九號

原告
丙○○
原告
丁○○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
王柏棠律師
被   告 群億自動控制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東明儀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孔令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樹忍
被   告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受理「申請人(舉發人):東明儀器有限公司,被舉發人:丙○○、丁○○,被舉發案名稱:「高壓蒸汽滅菌鍋之排氣裝置」之新型專利舉發申請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受理「申請人(舉發人):東明儀器有限公司,被舉發人:丙○○、丁○○,被舉發案名稱:「高壓蒸汽滅菌鍋之排氣裝置」之新型專利舉發申請事件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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