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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智字第二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智字第二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迪吾律師
複代理人
劉欣怡
被告
通鷁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縣三重市○○路二一號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尚群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縣中和市○○路四六六巷十七弄十四號一樓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縣樹林市○○街六十五巷十八弄十八號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偉凡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八十九年度附民字

第三七七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尚群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尚群公司)及被告丙○○應將其仿冒之生產模具二組交予原告銷燬,嗣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具狀撤回該項聲明。後原告又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具狀追加同一聲明,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該追加,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用筆蓋結構」新型專利為原告所有,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在案,有新型第00000000號專利證書可稽,專利期間自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一日止。被告甲○○係被告通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通鷁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係被告尚群尚群公司之負責人,渠等明知該項專利為原告所有,竟由被告甲○○提供樣品,由被告丙○○於被告尚群公司開模製造後,再交由被告通鷁公司組裝,代為銷售至國外。原告曾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委請律師代為通知被告停止侵害,被告卻置若罔聞,嗣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會同警員至被告通鷁公司查獲與仿冒零件相關之付款明細帳單,而於被告尚群公司內亦查獲「兩用筆蓋結構」之生產模具二組,業已扣押在案,被告等侵害之事實,灼然至明。被告甲○○、丙○○違反專利法之犯行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五九號提起公訴,由 鈞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六六號審理中。爰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八十九條第二項、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尚群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及丙○○應將其仿冒之生產模具二組交予原告銷燬。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通鷁公司受外國廠商委託製造內含本件系爭專利兩用筆蓋結構之原子筆,該批原子筆已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出貨完畢,其後被告通鷁公司即未再製造販售含本件系爭專利物品之原子筆,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與警方人員至被告通鷁公司搜索時,並未查獲任何被告通鷁公司繼續製造販賣專利物品之證據。被告通鷁公司在八十八年三月間受外國廠商委託,依其所交付原子筆樣品之式樣製造原子筆組,原告主張在該原子筆內有前開「兩用筆蓋結構」之零件,惟該「兩用筆蓋結構」零件,並未註明專利權及專利字號,原告在此之前復未在報章或專利物品上標示其專利權證書字號以彰顯原告對「兩用筆蓋結構」之專利權,致使被告無從得知「兩用筆蓋結構」為專利物品,誤認其為一般性原子筆結構而加以製造,被告甲○○在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受香港商W WIndustries Hong Kong Ltd.(地址:Unit 2,1Unit 2, 10F, CorporationSquare, 8 Lan Lok St. Kowloon Bay, Kowloon,Hong Kong.)在台灣之代理商昇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昇凱公司)以樣品訂製筆組,約定同年六月底出貨完畢,有訂貨單乙紙可稽,該批筆組產製完成後,隨即於八十八年六月底前分批出貨完畢。本件被告通鷁公司係受外國廠商以樣品筆委託製造,才會製造內含本件系爭「兩用筆蓋結構」專利物品之原子筆,被告絕非在市場上發現原告產品後復加以仿造。

㈡原告確實未在專利產品上標示專利證號,國外廠商提供之樣品亦未標示專利證號,故被告絕無可能單從樣品筆外觀得知筆結構中存有他人之專利,被告絕無違反專利法之犯罪故意。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七月間開始在雜誌上刊登專利證號,其時被告已未產製「兩用筆蓋結構」,益證被告於製造之時絕無侵害他人專利權之犯意。按「發明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書號數,並得要 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賠償」,專利法第八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謹查本件原告確實未在系爭專利產品或包裝標示專利號數,係刑事程序中調查明確之事實,被告不知系爭產品為原告享有專利之產品,原告依法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原告主張其父張萬彬曾於八十八年九、十月間至被告甲○○公司制止被告仿冒,被告否認其證言真正。證人為原告之父,其證言顯然偏坦原告。矧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底出貨完畢後,即未繼續生產系爭產品,原告根本無需制止被告生產。新型專利經審定後,雖經過一定期間之公告,惟此一公告並非當然推定所有人都應該明瞭專利之內容,專利人仍應在產品上標示專利字號以公示其專利權,此為專利法第八十二條立法意旨之所在,本件被告是否有意仿冒告訴人之專利,自應就事實判斷,而非僅以臆測認定。被告甲○○從未與原告就本件「兩用筆蓋結構」有生意往來,自不可能得知原告就「兩用筆蓋結構」享有專利。被告丙○○在七十九年至八十一年間確曾為原告代工,惟當時原告尚未取得本件「兩用筆蓋結構」專利,丙○○在八十二年後即未與原告往來,不可能知悉所製造之產品為原告享有專利之「兩用筆蓋結構」。國內製筆商多達四、五百家以上,各家產品眾多,且筆類零件發展至今,大多已無專利權存在,為避免同業在不知情下侵害專利,廠商均在「文筆」雜誌上刊載產品型錄及專利字號,本件原告從未在廣告或筆上公示其專利已如前述,被告實無能力得知廠商委製之筆中內含原告專利產品。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為:

㈠原告乙○○就「兩用筆蓋結構」已取得中華民國新型專利證書第八六○一五號專利權,專利期間自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

㈡被告甲○○為被告通鷁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為被告尚群公司負責人。被告甲○○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有提供「兩用筆蓋結構」之樣品予被告丙○○在被告尚群公司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街四十九巷八弄十九、二十一、二十三號之工廠內開模製造後,再交由被告甲○○在被告通鷁公司內組裝製造成原子筆,並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銷售至歐洲、美國、西班牙等地。

㈢原告曾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委請律師代為通知被告等停止生產,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會同警員至被告尚群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查獲生產模具二組。被告甲○○、丙○○因違反專利法,經本院刑事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六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就該協議簡化後之爭點及不爭執點為言詞辯論,依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本院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兩造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㈠爭點壹:被告是故意或過失仿冒原告享有專利之「兩用筆蓋結構」產品?

㈡爭點貳:原告就系爭「兩用筆蓋結構」產品,是否有於包裝袋上標示專利證號?

㈢爭點參:被告在八十八年五、六月間之後,是否仍繼續製造系爭專利產品?

㈣爭點肆:原告所主張之損害是否實在?

六、經查,原告就系爭「兩用筆蓋結構」享有新型專利權,其專利權之期間,自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有如前述。原告曾委請從事市場調查之證人趙緯華,佯以買賣為藉口而向被告甲○○取得其所販賣之筆類樣品(八枝)之事實,業據證人趙緯華於被告甲○○、丙○○被訴違反專利法案件本院調查中供證無訛(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六六號刑事卷宗第一百零九頁至第一百十三頁),並有被告甲○○於其上簽名之英文報價單一紙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五九號偵查卷內可稽。上開樣品筆,經原告送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結果,據認係與原告新型專利相同,有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六六號刑事卷宗第四十四頁至第六十五頁在卷可稽,此亦為被告所不爭。被告甲○○有將相同於原告筆蓋結構之系爭產品,銷售至歐洲、美國、西班牙等地,其銷售時間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至八十八年六月間之事實,復為被告甲○○所自認,並有其所提出之凱昇公司傳真訂單之影本附於偵查卷可證。而有關系爭筆蓋結構組件,係被告通鷁公司委託被告尚群公司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開模製造之事實,亦為被告所自認,並有尚群公司之出貨單、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請款單等之影本附於上開偵查卷內可考,且有模具二組扣於上開刑事案件可憑。則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就系爭「兩用筆蓋結構」產品,是否有於包裝袋上標示專利證號?並被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兩用筆蓋結構」產品係原告享有專利權之專利物品?被告就此抗辯:原告未在其專利品上標示專利字樣,渠等並不知原告就該筆蓋結構獲有專利權等語,原告雖主張其有於原子筆之封套上標明專利證書號碼,惟查:

㈠本件被告前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向實施系爭專利權之訴外人成功眼鏡鋼筆有限公司(下稱成功眼鏡鋼筆公司)所購買之原子筆,於該原子筆及包裝上均未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乙節,業據被告提出原子筆二支及其封套二份,並統一發票之影本一紙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五九號偵查卷宗第一三○頁可憑。另原告訴訟代理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任告訴代理人,經檢察官訊以對被告抗辯原告未於專利物品及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之意見時,亦未為爭執,僅陳稱:「一般不會標示專利型號」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一百二十六頁反面第二至四行),則被告抗辯:原告在八十八年五、六月間前並未在其專利品上標示專利證書字號等語,應非子虛。原告就此雖於被告甲○○、丙○○被訴違反專利法刑事案件本院調查中提出原子筆及封套各一份以證其有於包裝袋上印製專利證書號碼。但被告甲○○、丙○○在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即當庭為原告未於專利物品上標示專利證書號碼之抗辯,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更當庭提出其自實際實施系爭專利權之成功眼鏡鋼筆公司購得之原子筆及封套各二份,以證其上確無任何專利證書號碼之標示,檢察官並以之訊之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未為有標示專利證書號碼之主張,僅答稱:「一般不會標示專利型號」等語,有如前述,嗣迄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訊問期日始提出上開有標示專利證書字號之原子筆及封袋,應僅得認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之後始於其專利物品之封袋上標示專利證書號碼。上不足以資為其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前即有於專利物品封袋上標示專利證書號碼之認定。此外,原告就其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前即已於專利物品包裝袋上標示證書號碼之主張,並未舉證以為證明,自難信為真實。

㈡再按發明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但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者,不在此限。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刪除之「專利法」條文,經行政院以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院臺經字第0920016719C號函公布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專利法第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查新型專利經審定者,均須經一定期間之公告,且應刊載於專賣機關之專利公報,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系爭「兩用筆蓋結構」申請新型專利,既獲審定核准,自亦必經上開公示程序,此觀諸上開偵查卷所附專利公報之影本即足徵信。而被告甲○○既自承自七十三年間即開始從事筆類製造、販售生意,距八十八年六月間已長達十五年,並其與原告授權實施系爭專利之成功眼鏡鋼筆公司間亦有生意往來達八、九年之久(見本院九年七月十六日、同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被告丙○○於上開刑事案件本院調查中亦是認其已從事筆類製造十餘年,於本件亦自認曾為原告代工過(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六六號刑事卷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衡諸經驗法則,渠等對於原告是否享有上述新型筆蓋結構之專利權,斷無不知之理。且原告所創作之兩用筆蓋,係一種可使用於鋼筆筆蓋或旋轉式原子筆筆身之雙重功能筆蓋結構;其結構係在一蓋管內設有一防氣罩,供作鋼筆之筆蓋使用,又該防氣罩內設有一凸輪環可供驅動一轉軸帶動一原子筆心升降,防氣罩內有設有卡溝以供卡合一銜接套,俾供連接另一段原子筆桿身,係屬特殊之新型結構,此由被告丙○○於上開刑事案件本院調查中自承:其於接受被告甲○○之委託生產系爭「兩用筆蓋結構」之零件後,係以原告前委託其生產之舊模具再委託他人加工修改而得等情益徵(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六六號刑事卷九十一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而昇凱公司於下訂單前,曾郵寄樣品予被告甲○○,以被告甲○○、丙○○多年製筆之專業經驗,自應知其結構之特殊性,被告甲○○於接受昇凱公司之訂單前,未要求昇凱公司提供合法授權證明,被告丙○○於接受被告通鷁公司之訂單前,亦未向被告通鷁公司確認是否經合法授權實施,即貿然接受訂單,實悖於常理。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兩用筆蓋」為其專利物品等語,應堪採信。被告辯稱:因原告未在其專利品上標示專利字樣,渠等並不知原告就該筆蓋結構獲有專利權云云,即難採信。原告主張被告甲○○、丙○○有侵害其專利權之行為,應堪信為真實。

七、關於「被告在八十八年五、六月間之後,是否仍繼續製造系爭專利產品?」部分:原告雖另以證人趙緯華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向被告甲○○訂貨,取得經被告甲○○簽名之英文單據一紙,認該張單據為發票,乃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六月以後,尚有繼續製造並販賣上述仿冒筆之證明云云。被告甲○○就該英文單據形式上之真正雖不爭執,但該紙單據僅係估價單,證人趙緯華是先去詢價,拿到報價單及目錄、樣品後,還要詢問客戶,故未達成買賣等情,業據證人趙緯華於上開刑事案件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訊問期日到場證述明確,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此外,原告就此並未再提出證據以為證明,自難信為真實。

八、關於「原告所主張之損害是否實在?」部分:

㈠專利權人其專利被侵害時,固得依專利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作為損害賠償額;惟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著有明文;該法既明定損害賠償,請求回復其損害,屬於民法侵權行為,自應適用有關侵權行為之規定。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實際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是以其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六三號判例、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三一六號判例、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號判例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通鷁公司、尚群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甲○○、丙○○之不法侵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就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即以八十八年度上半年度系爭專利產品銷售之訂單有持續增加之趨勢,然因八十八年度下半年訂單銳減達八百八十四萬一千二百元,扣除原告製造成本每支五點九五五元,至少損失一百四十五萬七千元,爰請求一百四十五萬七千元云云,惟其所提出之銷售訂單,受訂單人均係訴外人成功眼鏡鋼筆公司,其據以主張所失利益之製造單位成本表亦係以成功眼鏡鋼筆公司之製作成本為據,而原告稱:「原告是成功鋼筆的股東,有授權給成功鋼筆實施系爭的專利權。專利是原告與其他股東共同研發,而以原告名義辦理權利登記,並授權成功鋼筆實施。所以專利權是無償授權給成功鋼筆,原告就成功鋼筆的營運再分取紅利,原告在成功鋼筆是現金出資。沒有因為提供專利權再受額外的盈餘分配。」(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顯然原告個人並未實施專利權,乃將其專利權給與訴外人成功眼鏡鋼筆公司實施,原告個人要無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利益之可言,自更無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之差額為所受損害之問題。嗣原告改稱:「專利權是登記原告的權利,但研發是公司的團隊研發的,原告是成功鋼筆的股東,專利權是由成功鋼筆來實施,因為原告只是專利權的受託登記。」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但仍無礙於原告確未實施專利權之認定。此外,原告就其有實施專利權,並受有通常可獲得之利益並未再舉證證明,其主張受有訂單減少之損失,自不足取。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所生產之仿冒品已出貨美國,可知被告仿冒之產品銷售至全球之已開發國家,原告之專利產品係屬高級用品,主要銷售對象為有高度經濟發展、重視智慧財產權之已開發國家,被告之仿冒行為,造成市面產品良莠不齊,導致重視品質及品牌之歐美人士對原告產品之信任度大打折扣,足以破壞原告產品行銷於全球已開發國家之商譽,進而使原告其他產品之銷售連帶受挫,且此為長期性影響,原告需投入更多之心血及時間以挽回消費者對原告品牌之信任及消費習慣,被告之仿冒行為已造成原告商譽之受損,依專利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請求被告賠償業務上信譽減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二百十四萬三千元等語。惟被告所製造、販賣之商品,並未標示係原告所生產或授權生產,此為兩造所不爭,消費者應無誤認係原告之產品之虞。再者,被告丙○○前曾受原告之委託代為加工,此次製造系爭專利品零件之模具,亦係持原告之模具加工修改而得,有如前述,則其所製造之仿冒品是否劣於原告所生產者,非無疑問。而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之仿冒行為,造成市面產品良莠不齊,並因而導致重視品質及品牌之歐美人士對原告產品之信任度大打折扣,足以破壞原告產品行銷於全球已開發國家之商譽,進而使原告其他產品之銷售連帶受挫,且此為長期性影響,原告需投入更多之心血及時間以挽回消費者對原告品牌之信任及消費習慣等情,均未舉證以為證明。況且,原告並未實施專利權,而係由訴外人成功眼鏡鋼筆公司實施,當無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之問題,自不得另請求賠償相當金額。從而,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業務上信譽之損失,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原告另主張依修正前專利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請求被告尚群公司及被告丙○○應將其仿冒之生產器具二組交原告銷燬。惟修正前專利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雖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但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始經行政院公布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依該規定「發明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依前二項規定為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之內容,係關於處分私權之實體規定,既無得溯及既往之明文,自不得溯及適用於本件。是原告就被告八十八年五、六月間前之侵害專利權行為,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尚群公司及被告丙○○應將其仿冒之生產器具二組交其銷燬,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被告甲○○、丙○○固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行為,惟原告既未實際實施專利權,係由成功眼鏡鋼筆公司實施,原告顯未受有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之損害,亦無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之問題,是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三百六十萬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另修正前專利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既係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始施行,則原告於本件就被告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前之侵害行為即援引該規定請求被告尚群公司及被告丙○○應將其仿冒之生產器具二組交其銷燬,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十、原告之訴既因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立,爰併予駁回之。被告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聲請,亦無宣告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二、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陳麗玲

~B法院書記官 顧嘉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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