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智字第2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智字第22號
- 原告
- 己○○原名葉登山
- 訴訟代理人
- 張泰昌律師
- 複代理人
- 高佩辰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淑玲律師
- 複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冠譽金屬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戊○○
- 法定代理人
- 被告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慶尚律師
- 複代理人
- 馬志平律師
- 巷6 號
宣玉華律師
陳祥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時間係民國92年5 月之前,此觀原告係於92年5 月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461 號聲請保全證據即明,足證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係成立於92年5 月以前,故本件關於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應適用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專利法之規定定之(以下均簡稱修正前專利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新型第153482號廢鐵切斷處理器構造改良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88年12月1 日起至99年9 月14日止(下稱系爭新型專利),另原告係新式樣第068817號廢鐵切斷處理器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89年7 月11日起至97年9 月14日止(下稱系爭新式樣專利),被告乙○○為被告冠譽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冠譽公司)之受僱人,詎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於91年11月間設計、購買材料後,委託不知名之民間業者組裝侵害系爭新型及新式樣專利之廢鐵切斷處理器,經原告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461 號保全證據事件保全被告乙○○設計、購買材料並委託不知名之民間業者加以組裝之廢鐵切斷處理器1 具(下稱系爭廢鐵切斷處理器),被告乙○○未經原告同意,即實施原告享有之系爭新型、新式樣專利,自屬侵害原告之專利權,被告乙○○為冠譽公司之受僱人,戊○○則係冠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係以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之價格出售實施系爭新型專利、新式樣專利之廢鐵切斷處理器予他人,爰依民法第185 條、第184 條第2 項、修正前專利法第105 條、第122條準用第89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民法第188 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併為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0 萬元及自92年8 月27日請求調查證據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將其擅自製造侵害原告專利權之廢切斷處理器予原告。㈢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之民事判決全文內容,以新聞類之五號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第一版下半版面全國版各1 日。㈣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59頁至第60頁)
三、被告固自認被告乙○○為冠譽公司之受僱人,戊○○為冠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461 號保全證據事件所保全之系爭廢鐵切斷處理器確係乙○○設計、購買材料並委託他人製造組裝,惟抗辯以:乙○○係因研究及試驗之目的而實施原告之專利,且迄無營利行為,而系爭廢鐵切斷處理器因重量過重,實際上無法作為廢鐵切短、切斷之用,該項研究、試驗行為係乙○○個人行為,與冠譽公司及戊○○均無關。又系爭廢鐵切斷處理器並未落入系爭新型專利範圍,蓋系爭廢鐵切斷處理器並不具備系爭新型專利技術特徵中之「在座體後方鏤空之內側避設有相對凹槽」,且系爭廢鐵切斷處理器油壓缸上方係設置「單向進給接頭」,與系爭新型專利係設置「雙向進給接頭」不同。另系爭廢鐵切斷處理係與系爭新式樣專利亦不相似,系爭新式樣整體外觀為「心型」,與系爭廢鐵切斷處理器之整體外觀為「倒三角形」;系爭新式樣專利下切斷器為「鏤空倒三腳形」、上切斷器為「不規則塊體」切斷處為「內弧鉗狀」、圓盤中心軸為「同切斷處一側中央」,與系爭廢鐵切斷處理器之下切斷器為「倒三角形」、上切斷器為「不規則外型」、切斷處為「鳥嘴狀」、圓盤中心軸為「設於上切斷器中央」,並不相似,自無侵害系爭新型及新式樣專利可言等語。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於本院9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其協議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係新型第153482號廢鐵切斷處理器構造改良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88年12月1 日起至99年9 月14 日止,原告提出之專利證書及專利公報為真正(即系爭新型專利,見本院卷㈠第12頁至第15頁)。
⒉原告係新式樣第068817號廢鐵切斷處理器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89年7 月11日起至97年9 月14日止,原告提出之專利證書及專利公報為真正(即系爭新式樣專利,見本院卷㈠第16頁至第19頁)。
⒊原告提出92年5 月1 日與劉世仁間之買賣契約書形式上為真正(見本院卷㈠第22頁至第25頁)。
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461 號保全證據事件所保全之廢鐵切斷處理器(即系爭廢鐵切斷處理器)為被告乙○○設計、購買材料,並委託民間業者加以組裝。
⒌被告乙○○為被告冠譽公司之受僱人,戊○○為冠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⒍系爭廢鐵切斷處理器與系爭新型專利比對結果不符全要件原則:系爭新型專利「油壓缸之上方設有雙向進給接頭」,與系爭廢鐵切斷處理器「油壓缸之上方設有單向進給接頭」相異(見鑑定報告第5 頁)。
⒎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㈠乙○○部分:民法第185 條、第184 條第2 項、修正前專利法第105 條、第122 條準用第89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㈡冠譽公司部分:民法第188 條;㈢戊○○部分:公司法第23條。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本件有無修正前專利法第57條第1 項第1 款、第118 條第1 項第1 款為研究、教學或試驗實施其發明之情形?
⑴乙○○是否因研究、教學或試驗實施原告之專利,而無營利行為?
⑵系爭廢鐵處理器是否可為廢鐵切短、切斷之功能?
⑶與原告之專利有無相同之效用?
⒉乙○○有無故意過失及因果關係、是否執行冠譽公司職務?
⑴乙○○設計、購買材料,並委託民間業者組裝系爭廢鐵切斷處理器是否係執行冠譽公司之職務?或其個人行為?
⑵乙○○有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否應推定其有過失?乙○○是否應舉證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
⑶戊○○是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冠譽金屬有限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 條負僱傭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⒊原告之損害賠償範圍及金額?
⑴原告是否受有損害?
⑵其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⑶如原告受有損害,其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原告享有之專利權占整部機器之價值比例為若干?
⑷原告是否確實出售廢鐵切斷處理器暨挖土機與劉世仁?其出售之金額為若干?有無開立發票?
⒋系爭廢鐵切斷處理器是否落入系爭新型專利範圍?
⑴除前揭不爭執事項六、所示外,系爭廢鐵切斷處理器是否具備系爭新型專利技術特徵中之「在座體後方鏤空之內側壁設有相對凹槽」?
⑵系爭新型專利「油壓缸之上方設有雙向進給接頭」,與系爭廢鐵切斷處理器「油壓缸之上方設有單向進給接頭」功能有無差異?
⒌系爭廢鐵切斷處理器是否與系爭新式樣專利相似?
⑴系爭新式樣專利整體外觀為「心型」,與系爭廢鐵切斷處理器之整體外觀為「倒三角形」是否相似?
⑵系爭新式樣專利之下切斷器為「鏤空倒三角形」、上切斷器為「不規則塊體」、切斷處為「內弧鉗狀」、圓盤中心軸為「同切斷處一側中央」,與系爭廢鐵切斷處理器之下切斷器為「倒三角形」、上切斷器為「不規則外型」、切斷處為「鳥嘴狀」、圓盤中心軸為「設於上切斷器中央」,是否相似?
五、原告主張原告係系爭新型及系爭新式樣之專利權人,被告乙○○為冠譽公司之受僱人,溫蘭芳為冠譽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91年11月間設計、購買材料,委託不知名之民間業者組裝侵害原告系爭新型、新式樣專利之系爭廢鐵切斷處理器,經原告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461 號保全證據事件保全在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專利證書影本2件、專利公報影本2 件、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件(見本院卷㈠第9 頁、第10頁、第12頁至第19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461 號保全證據事件案卷,並經兩造協議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
六、系爭廢鐵切斷處理器未落入系爭新型專利範圍內:
㈠原告主張乙○○委託他人組裝之系爭廢鐵切斷處理器落入系爭新型專利範圍內。被告則以系爭廢鐵切斷處理器不具備系爭新型專利技術特徵中之「在座體後方鏤空之內側壁設有相對凹槽」,另系爭新型專利油壓缸之上方係設置「雙向」進給接頭,與系爭廢鐵切斷處理器油壓缸上方設置「單向」進給接頭不同,自未落入系爭新型專利之範圍等語。
㈡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廢鐵切斷處理器改良構造,包括有:一座體,中央形成鏤空,前緣面設有下切斷部,且在一內側面嵌設有塊狀刀刃,而對應於該塊狀刀刃之另一內側面則嵌設有耐磨刀刃,並於一端延伸有弧形支撐面,而在座體後方鏤空之內側壁設有相對凹槽,又,座體上方具有與工作母機相結合之結合孔;一上切斷部,呈弧形鉤狀,係嵌置於座體鏤空前緣,設有供上述座體結合之圓孔及與於上述下切斷部內側面相對應之塊狀刀刃,且於上端設有供液壓傳動裝置之結合之透孔,並受液壓傳動裝置控制其開合動作;以及一液壓傳動裝置,具有液壓傳動裝置控制其開合動作;以及一液壓傳動裝置,具有油壓缸及管路,在油壓缸之上方設有雙向進給接頭,周緣則設有對應之凸耳,俾嵌入上述座體之凹槽定位,並在油壓缸內油壓心端緣設有軸套;藉此,當液壓油分別經由雙向進給接頭注入油壓缸內;而控制其內油壓心之伸、縮動作,同時帶動上切斷部之開合動作,並據此達到裁切大型鋼鐵廢料之效用」(見本院卷㈠第13頁)。
㈢本件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中華民國工業設計協會鑑定系爭廢鐵切斷處理器是否落入系爭新型專利之範圍內,該協會鑑定報告認:系爭新型專利與系爭廢鐵切斷處理器(鑑定報告稱為「待鑑定物品」)為全要件比對,其結果系爭廢鐵切斷處理器未完全落入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見本院卷㈡第119 頁至第120頁 ):┌─┬─────────┬─────────┬──┐│ │系爭專利 │ 待鑑定物品(系爭 │辨別││ │(新型第153842號)│ 廢鐵切斷處理器) │ │├─┼─────────┼─────────┼──┤│1│用於裁切廢鋼樑、鋼│用於裁切廢鋼樑、鋼│相符││ │條者 │條者 │ │├─┼─────────┼─────────┼──┤│2│具一座體 │具一座體 │相符│├─┼─────────┼─────────┼──┤│3│座體之中央形成鏤空│座體之中央形成鏤空│相符│├─┼─────────┼─────────┼──┤│4│座體前緣面設有下切│座體前緣面設有下切│相符││ │斷部 │斷部 │ │├─┼─────────┼─────────┼──┤│5│下切斷部內側嵌設塊│下切斷部內側嵌設塊│相符││ │狀刀刃 │狀刀刃 │ │├─┼─────────┼─────────┼──┤│6│該塊狀刀刃之對側嵌│該塊狀刀刃之對側嵌│相符││ │設耐磨刀刃 │設耐磨刀刃 │ │├─┼─────────┼─────────┼──┤│7│一弧形支撐面 │一弧形支撐面 │相符│├─┼─────────┼─────────┼──┤│8│座體上方具有與工作│座體上方具有與工作│相符││ │母機相結合之結合孔│母機相結合之結合孔│ │├─┼─────────┼─────────┼──┤│9│具一上切斷部 │具一上切斷部 │相符│├─┼─────────┼─────────┼──┤││該上切斷部呈弧形鉤│該上切斷部呈弧形鉤│相符││ │狀 │狀 │ │├─┼─────────┼─────────┼──┤││該上切斷部嵌置於座│該上切斷部嵌置於座│相符││ │體鏤空前緣 │體鏤空前緣 │ │├─┼─────────┼─────────┼──┤││設有供座體結合之圓│設有供座體結合之圓│相符││ │孔 │孔 │ │├─┼─────────┼─────────┼──┤││設有與下切斷部內側│設有與下切斷部內側│相符││ │面相對應之塊狀刀刃│面相對應之塊狀刀刃│ │├─┼─────────┼─────────┼──┤││於上端設有供液壓傳│於上端設有供液壓傳│相符││ │動裝置之結合之透孔│動裝置之結合之透孔│ │├─┼─────────┼─────────┼──┤││受液壓傳動裝置控制│受液壓傳動裝置控制│相符││ │其開合動作 │其開合動作 │ │├─┼─────────┼─────────┼──┤││具一液壓傳動裝置 │具一液壓傳動裝置 │相符│├─┼─────────┼─────────┼──┤││具有油壓缸及管路 │具有油壓缸及管路 │相符│├─┼─────────┼─────────┼──┤││油壓缸之上方設有雙│油壓缸之上方設有單│相異││ │向進給接頭 │向進給接頭 │ │├─┼─────────┼─────────┼──┤││周緣設有對應之凸耳│周緣設有對應之凸耳│相符│├─┼─────────┼─────────┼──┤││凸耳俾嵌入座體之凹│凸耳俾嵌入座體之凹│相符││ │槽定位 │槽定位 │ │├─┼─────────┼─────────┼──┤││油壓心端緣設有軸套│油壓心端緣設有軸套│相符│├─┼─────────┼─────────┼──┤││油壓心之伸縮動作帶│油壓心之伸縮動作帶│相符││ │動上切斷部之開合動│動上切斷部之開合動│ ││ │作 │作 │ │└─┴─────────┴─────────┴──┘故除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關於油壓缸之上方係設有「雙向」進給接頭,與系爭廢鐵切斷處理器第18項油壓缸上方係設有「單向」進給接頭不同,並不符合全要件原則,而須進一步進行均等論之判斷。
㈣就前開第18項為均等論之判斷,系爭新型使用之「雙向進給接頭」,其作用在於液壓油分別經由雙向進給接頭注入油壓缸內進而控制其內油壓心之伸、縮動作,藉以帶動上切斷部產生開合動作,並據此達到裁切大型鋼鐵廢料之效用;另系爭廢鐵切斷處理器使用之「單向進給接頭」,其作用在於以液壓油經由單向進給接頭注入油壓鋼內進而控制其內油壓心之伸、縮動作,藉以帶動上切斷部產生開合動作,據此達到裁切大型鋼鐵廢料之效用,故二者間之功用屬實質相同,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㈡第第120 頁)。另本院依被告聲請訊問鑑定機關指定實施鑑定之人陳健能,陳健能亦陳稱:「(問:單向進給接頭及雙向進給接頭關於均等如何判斷?)在本件技術目的手段及功效是一樣的,單向及雙向差別在於油的傳輸量,單向是設計比較簡單,是最基本必要的設計,雙向是增加一個進給接頭零件,效用是增加油的傳輸量,扭力或剪力會比較強,雙向進給接頭是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之一,我認為被告把雙向進給接頭省略一個零件是為了規避專利範圍。(問:原告在申請專利範圍中記載雙向進給接頭是否限制原告專利範圍限於雙向進給接頭?)在全要件判斷是不相符,在作均等判斷時會參照專利說明書,判斷有無禁反言之問題,因為原告申請專利範圍中未強調雙向進給接頭之功效較單向進給接頭更好,所以我認為沒有禁反言之問題,它只有單純就功效作說明」(見本院卷㈢第9 頁)等語,堪認被告乙○○使用之單向進給接頭與雙向進給接頭在功能上係屬均等,有均等論之適用。
㈤惟查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內,另記載系爭新型專利「座體後方鏤空之內側壁設有相對凹槽」(見本院卷㈡第129 頁),被告乙○○委託他人組裝之系爭廢鐵切斷處理器則無此項主要技術特徵(見本院卷㈡第159 頁)等語。經查原告於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確實記載系爭新型專利「座體後方鏤空之內側壁設有相對凹槽,俾供液壓缸之嵌入固定」為其專利要件之一,依創作說明之記載,該項座體(說明圖式編號10)後方鏤空之內側壁設有相對凹槽編號為16,惟專利說明圖式並未顯示(見本院卷㈡第126 頁),依據系爭新型專利之說明圖式中僅能見到圖式編號10之座體(見本院卷㈡第130 頁至第132 頁、第135 頁),未顯示該相對凹槽之型態為何。又新型專利鑑定報告中雖未附有系爭廢鐵切斷處理器之座體後方照片,然於系爭新式樣專利之圖式中之右側視圖即係自座體(連接下切斷器)後方側視之圖式(見本院卷㈡第107 頁),可清楚看出於座體後方除有一「U」字型之凹槽外,確實有一「凵」字型之凹槽,供液壓缸嵌入固定,而系爭廢鐵切斷處理器於座體後方則無此「凵」字型之凹槽,其液壓缸則係直接嵌入「U」字型之凹槽,亦有系爭廢鐵切斷處理器之座體後方照片1 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11 頁),足證系爭廢鐵切斷處理器確實無系爭新型專利申請範圍中「座體後方鏤空之內側壁設有相對凹槽」之專利要件。復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抗辯系爭新型專利技術特徵中「在座體後方鏤空之內側壁設有相對凹槽」為系爭廢鐵專利處理器所不具備,原告亦當庭自認系爭廢鐵切斷處理器確實不具備該項專利技術特徵(見本院卷㈡第191 頁至第192 頁),是被告乙○○設計、購買材料並委託他人組裝之系爭廢鐵切斷處理器確實不具備原告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述「在座體後方鏤空之內側壁設有相對凹槽」之特徵,尚難認乙○○委託他人組裝之系爭廢鐵切斷處理器已落入原告之專利範圍。
㈥鑑定報告就系爭廢鐵切斷處理器是否具備「在座體後方鏤空之內側壁設有相對凹槽」之技術特徵一節,於全要件判斷時未予判斷,此觀前揭鑑定報告關於全要件之判斷記載自明(見本院卷㈡第119 頁),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訊問鑑定機關指定鑑定之人陳健能證稱:「(問:原告申請專利範圍中提到在座體後方鏤空之內側壁設有相對凹槽,在全要件中是否就此部分為判斷?)這部分在鑑定報告中全要件確實沒有列到」(見本院卷㈢第9頁),足證乙○○設計、購買材料並委託他人組裝之系爭廢鐵切斷處理器,並未具備「座體後方鏤空之內側壁設有相對凹槽」之特徵,故未落入系爭新型專利之範圍內。
七、系爭廢鐵切斷處理器與系爭新式樣係屬相似:
㈠系爭新式樣依其創作說明之記載,係提供一種廢鐵切斷處理器之新式樣設計,與系爭廢鐵切斷處理器係屬相同物品。
㈡又依系爭新式樣之圖示及創作說明,系爭新式樣之廢鐵切斷處理器之整體為一不規則幾何形狀之外形,在圖中其一側呈開口狀係用以切斷廢鐵之切口,上方為活動式上切口並以開口右方之圓盤中心軸為中心,藉由上切口尾端所連接之圓柱形液壓傳動裝置,而成為一可與固定式下切口作開合之切斷動作者,同時,在液壓傳動裝置上方連設有S型管路相對(見本院卷㈡第105 頁),其中藉用由上切口尾端所連接之圓柱形液壓傳動裝置而成為可與固定式下切口作開合之切斷動作,係屬功能性之設計,此部分應非系爭新式樣專利範圍。且系爭新式樣之圖示外觀為一鏤空倒三角形塊體(具有下切斷部)與一不規則塊體(上切斷部)所構成,該鏤空倒三角型塊體體積係大於該不規則塊體,並於其二塊體末端皆固設有如鳥嘴般之切斷處(用以切斷廢料之用,用以切斷廢料之用亦屬功能性設計,亦非屬新式樣專利範圍),配合時,該鏤空倒三角形塊體係為固定基座,與活動式不規則塊體結合處以該二塊體之同切斷處一側中央所設圓盤中心軸作為旋轉中心,並藉由活動式不規則塊體上端所連設之圓柱形液壓傳動裝置作動,該活動式不規則塊體旋轉時可嵌入其鏤空倒三角形塊體內如一心型,構成系爭新式樣專利之形狀特徵。以之與系爭廢鐵切斷處理器比較:(見本院卷㈡第102頁)┌─┬───┬───────┬───────┬──┐│ │外 形│系爭專利(新式│待鑑定物品(系│辨別││ │部 位│樣第068817號)│廢鐵切斷處理器│ │├─┼───┼───────┼───────┼──┤│1│下切斷│固定式 │固定式 │相似││ │器├───────┼───────┼──┤│ │ │鏤空倒三角形 │倒三角形 │相似││ │├───────┼───────┼──┤│ │ │大於上切斷器 │大於上切斷器 │相似│├─┼───┼───────┼───────┼──┤│2│上切斷│活動式 │活動式 │相似││ │器├───────┼───────┼──┤│ │ │不規則塊體 │不規則塊體 │相似││ │├───────┼───────┼──┤│ │ │可嵌入下切斷器│可嵌入下切斷器│相似││ │ │內 │內 │ │├─┼───┼───────┼───────┼──┤│3│切斷處│切斷器末端 │切斷器末端 │相似││ │ ├───────┼───────┼──┤│ │ │內弧鉗狀 │鳥嘴狀 │相似│├─┼───┼───────┼───────┼──┤│4│液壓傳│圓柱型 │圓柱型 │相似││ │動狀置│ │ │ │├─┼───┼───────┼───────┼──┤│5│圓盤中│同切斷處一側中│設於上切斷器中│相似││ │心軸 │央 │央 │ │└─┴───┴───────┴───────┴──┘㈢系爭廢鐵切斷處理器在下切斷器為倒三角形,系爭新式樣專利則為鏤空倒三角形,比較二者外形均為倒三角形(見本院卷㈡第107 頁、第110 頁);另系爭廢鐵切斷處理器之切斷處為鳥嘴狀,系爭新式樣專利則為內弧鉗狀(見本院卷㈡第107 頁、第110 頁、第112 頁),二者間彎曲之弧度、角度不同;又系爭廢鐵切斷處理器之圓盤中心軸設於上切斷處中央,系爭新式樣專利之圓盤中心軸設於同切斷處一側中央(見本院卷㈡第107 頁、第110 頁),二者間差別在於座體外緣凸出之板狀造型之角度不同,系爭廢鐵切斷處理器之座體外緣呈二近似直角狀,系爭新式樣專利之座體外緣則分別呈現銳角及近似直角狀。可知系爭廢鐵切斷處理器整體外觀呈「倒三角狀」與系爭新式樣專利整體外觀為「心型」、系爭廢鐵切斷處理器下切斷器為「倒三角狀」、上切斷器為「不規則外形」、切斷處為「鳥嘴狀」、圓盤中心軸為「設於上切斷器中央」,與系爭新式樣專利下切斷器為「鏤空倒三角狀」、上切斷器為「不規則塊體」、切斷處為「內弧鉗狀」、圓盤中心軸為「同切斷處一側中央」容有不同,惟比對二者整體設計(design as a whole), 二者整體視覺性統合之視覺效果係屬相似。又以肉眼直觀,在同時同地比對時,二者雖有些微差異,然若消費者異時異地間接隔離觀察比對,二者確為近似,是被告乙○○委託他人組裝之系爭廢鐵切斷處理器確與系爭新式樣專利為近似。
八、被告乙○○係基於研究、實驗之目的而實施系爭新式樣專利:
㈠按新式樣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下列各款事項:一、為研究、教學或試驗實施其新式樣,而無營利行為者,修正前專利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蓋從事研究或試驗,通常須在原有技術之基礎上進行,若必須取得專利權人之同意始得以進行,反而妨礙研發,不利技術之創新,而有違專利法之立法目的,教學者為教學之需,而有必要實施他人專利權時,若必須取得專利權人之同意始得以進行,將影響技術、學術之傳承。鑑於研究、教學或試驗行為對於技術創新及學術之貢獻,若無營利行為,尚不致影響專利權人之商業利益,因此列為專利權效力所不及事項。而該條所謂「研究、教學或試驗」不僅指學術性研究、教學或試驗,亦包含工業上之研究,教學或試驗。若非僅以專利技術本身為目的所進行之研究、教學或試驗,而將研究、教學或試驗成果予以製造、使用、讓與或轉讓者,始構成專利權之侵害(見專利法逐條釋義第151頁,94年3月版)。
㈡經查被告已自認乙○○實施系爭新式樣專利,惟抗辯其係基於研究、試驗之目的而實施。被告洪建洪確有實施系爭新式樣專利之行為,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丁○○亦證稱伊曾受僱於正容公司擔任駕駛工作,正容公司向原告買受廢鐵切斷處理器,曾有2 名男子至正容公司看機器並畫圖,也用尺量,當時在正容公司修理怪手綽號「小標」之人告知伊其中1 位姓洪(見本院卷㈠第105 頁)。另證人甲○○證稱被告乙○○拿草圖委託伊製造系爭廢鐵切斷處理器,伊拿草圖叫製圖重畫,再與乙○○討論須要修正之部分,就這樣施作,作好後到被告公司去組裝,量尺寸配合被告之機器,還沒有組裝就被原告發現,完全沒有運作過,沒有試過不知能不能用,要組裝起來才能試,重量多重伊沒有秤,但聽乙○○說太重不能用,當初聽乙○○說伊公司要用試剪廢鐵用的(見本院卷㈡第270 頁),而被告乙○○受僱於冠譽公司,亦從事廢鐵切斷之工作,故被告乙○○確實有研究、試驗之動機及目的,且研究、試驗本不限於學術性之研究、試驗,即工業上之研究、試驗亦屬之,故被告乙○○確係基於試驗之目的而實施系爭新式樣專利,且迄未組裝完成,自無達到以試驗成果予以製造、使用、讓與或轉讓之階段,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乙○○所為即屬專利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 款為系爭新式樣專利權效力所不及之行為。若以被告與原告均係經營廢鐵切斷之工作,即認被告概屬營利行為而無研究、試驗免責條款之適用,將致與專利權人同業之人均無從基於專利權人已公開於世之專利技術再創新研發,殊與專利法係為鼓勵創新研發技術之宗旨有違。
九、綜上所述,被告乙○○委託他人組裝之系爭廢鐵切斷處理器未落入系爭新型專利範圍內,又系爭廢鐵切斷處理器與系爭新式樣專利雖屬相似,惟被告乙○○係基於研究、試驗之目的而實施系爭新式樣專利,其所為非系爭新式樣專利效力所及,自不構成侵害原告享有之系爭新型及新式樣專利權。從而,原告基於修正前專利法第105 條、第122 條準用第89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民法第185 條、第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連帶賠償原告54 0萬元及自92年8 月27日請求調查證據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將其擅自製造侵害原告專利權之廢切斷處理器予原告。
㈢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之民事判決全文內容,以新聞類之五號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第一版下半版面全國版各1 日,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因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