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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智字第2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陳麗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智字第23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訴訟代理 徐念懷律師
被告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 一 人 陳昭全律師
複代理人
被告
躍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興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泰嘉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三人共同 黃安然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舉發案名稱:接線盒用輔助固定器,被舉發案號數:000000000NO2之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關於發明專利權之民事訴訟,在申請案、舉發案、撤銷案確定前,得停止審判,專利法第90條第1項有明文之規定,該規定於新型專專利亦準用之,專利法第108條亦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己○○對於原告之新型第139307號專利權提出舉發,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此有該局民國95年9 月15日(95)智專三(二)04024 號函之影本1 份附於本院卷三第12-14 頁可稽。本件原告提出之損害賠償訴訟係以原告具有系爭專利權為其請求之依據,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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