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智字第5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智字第59號
- 原告
- 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
- 原告
- 805
- 法定代理人
- 甲○○○○ ○○○
- 法定代理人
- 805
- 訴訟代理人
- 洪慶順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詩梅律師
- 複代理人
- 郭慧雯律師
- 被告
- 新世紀電腦有限公司
四樓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為被告新世紀電腦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原告享有著作權之Windows 98SE等電腦程式著作,非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營利而交付,惟其竟基於銷售之概括犯意,擅自重製原告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於被告公司電腦,及其所販賣之電腦硬碟後銷售,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被告等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至明,依著作權法第88條與民法第184 條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向被告購得之2 台電腦,及刑事搜索檢視被告營業處所之13台電腦中發現非法重製原告之電腦程式著作,計有Windows 98SE、Windows ME、Word 2000 、Excel 2000、Access2000、PowerPoint 2000 、FrontPage 2000、Publisher 2000、Excel 97SR-1、Word 97SR-1 、Visual Basic 6.0與Visual Safe 6.0 等12種電腦程式著作。被告等違法連續將該等電腦程式著作安裝於電腦硬碟中,連同其所銷售或維修之電腦銷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準此,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以每一種電腦程式著作為單位,依侵害情節最重大之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定其賠償額,請求被告賠償1,200 萬元。
㈢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著作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規定,姓名權與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依且民法第195 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名譽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爰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起訴狀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 版下半頁1 日。
㈣依著作權法第89條、第99條規定,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著作權者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故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暨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
㈤因被告乙○○乃被告新世紀公司負責人,被告新世紀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28條與公司法第24條規定,就原告之損害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起訴狀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分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 日,③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暨本案民事判決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 版下半頁1 日。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
㈠台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㈠字第228 號判決,已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㈡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乙○○係新世紀公司之負責人,為供教學之用,未經美商微軟公司之同意,即於91年3 月19日(即91年第78天)在其公司內,將其所有置於公司電腦教室內之電腦主機10台灌錄序號皆為「07802-OEM-0000000-00000 」之「MICROSOFTWINDOW S 98SE 」之電腦軟體。
㈡被告乙○○與新世紀公司僱用之職員莊文博在該公司內,未經美商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90年7 月10日、同年9 月25日次將序號為「000- 0000000」之「WINDOWS ME」、及於90年7 月11日、同年9 月26日將Office 2000 (即Word 2000 、Excel 2000、Access 2000 、Powerpoint 2000 、FrontPage 2000、Publisher 2000之電腦軟體,灌錄於硬碟上,並於於90年11月30日及同年12月6 日,連同該硬碟及其他電腦設備,各以2 萬8,875 元、2 萬1,700 元之價格,售與趙俊堯等人。
㈢原告告訴被告在刑事案件編號為C10 、C11 、C13 電腦上灌錄Window 98 、Word 97 、Excel 97 、序號「000-0000000」之Office 2000 (即Word 2000 、Excel 2000、PowerPoint 2000 、FrontPage 2000)、Visu -al Basic 6.0、Visual Safe 6.0 部分,已經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㈡字第746 號刑事判決,於判決理由中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本院之判斷:
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著作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著作權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者,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 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必須以被害人已證明損害之發生,然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者,始有適用之餘地,如被害人並未證明損害之發生,自難請求法院據此酌定賠償額。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規定可資參照。
②查原告主張被告乙○○係新世紀公司之負責人,為供教學之用,未經原告公司之同意,即於91年3 月19日(即91年第78天)在其公司內,將其所有置於公司電腦教室內之電腦主機10台灌錄序號皆為「07802-OEM-0000000-00000 」之「MICROSOFT WINDOW S 98SE 」電腦軟體之事實,有被告簽認之電腦軟體記錄表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6061 號偵查卷第131-139 頁足憑(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證無訛),而Windows 98SE軟體之考市價每套為7,290 元,有原告提出之電腦軟體參考市價表1 件可證,則被告非法灌錄Windows 98SE自應每套7,290 元作為計算原告所受損害之基礎。
③復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0年7 月10日、90年9 月26灌錄之Word 2000 、Excel 2000、Ac cess 2000、Powerpoint 2000 、FrontP age 2000 之電腦軟體係五套軟體云云。惟Word2000、Excel 2000、Access 2000 、Powerpoint 2000 、FrontPage 2000均係Office 2000 套裝軟體之電腦程式,且僅係使用Office 2000 之光碟一套灌錄,而非分別使用五套電腦程式光碟灌錄,且依原告所提出之電腦軟體參考市價表,並無Excell 2000 、Access 2000 、Powe rpoint 2000之價目表,蓋Office 2000 套裝軟體僅將電腦使用者最常使用之Word 2000 、FrontPage 2000自Office 2000 拆售,如欲使用其餘3 套軟體,必須購買Office 2000 套裝軟體,原告主張係五套電腦程式,並不足採。則被告於90年7 月10日、90年9 月26日分別灌錄上開Office 2000 套裝軟體,每套應按原告所訂之參考售價2 萬1,090 元(詳原告所提出電腦軟體參考市價表)計算損害。又被告於90年7 月10日、90年9 月26日灌錄之二部電腦上(即上開㈡之電腦),除灌錄上開Office 2000 套裝軟體外,尚灌錄Windows Me作業系統,已據被告所不爭執,而Windwos Me作業系統每套為售價為7,290 元,亦有原告所提出之電腦軟體參考市價表足憑,被告亦應依此標準賠償原告此部分之損害。
④再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7 月10日、90年9 月26日除灌錄Office 2000 外,尚同灌錄Publisher 2000等情,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法院判刑確定,然原告於91年11月至12月間自被告公司購得之二部電腦(即上開㈡之電腦),經檢視結果有灌錄Publisher 2000之軟體,並列印該軟體執行畫面附於台北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偵字第16061 號偵查卷第122頁(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證無訛),自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灌錄Publisher 2000軟體二次之行為,至為明確。而Publisher 2000軟體之價格每套為3,590 元,有原告所提出之Microsoft 應用軟體價目表1 件可證,則被告非法灌錄Publisher 2000軟體自應按照每套3,500 元作為計算原告所受損害之基礎。
⑤原告主張:被告除灌錄上開Windows 98SE、Windows Me與Office 2000 三套電腦軟體外,尚於刑事件編號為C10 、C11、C13 之電腦上灌錄、Excel 97SR-1、Word 97SR-1 、Visual B asic 6.0 與Visual Safe 6.0 等5 種電腦程式著作等情,雖經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㈡字第746 號刑事判決認定係客戶送修,並非被告公司所有,而於判決理由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有上開刑事判決1 件在卷足憑。惟原告於本院95年9 月14日審理中已補充主張:C11 電腦上版權頁記載之使用者名稱,與原告於90年11、12月間向被告購買之2 部電腦(即上開㈡之電腦)完全相同,再者,C11 、C13 電腦上版權頁所使用之名稱分別為「Chris Co. 」及「Chris大視界親子電腦宇宙教室」,其中「Chirs Co. 」與原告向被告所購買之2 部電腦完全相同,而「大視界親子電腦宇宙教室」則與被告公司之店面招牌相同,顯見上開3 部電腦係被告公司所有,電腦上之軟體係由被告灌錄等語。經查電腦軟體安裝時必須輸入「使用者名稱」與「公司名稱」,而刑事案件編號C11 電腦上之軟體之「使用者名稱」與「公司名稱」為「Chris Co. 」【註:「使用者名稱」為Chris ,「公司名稱」為Co. 】,C13 電腦上之軟體之「使用者名稱」與「公司名稱」為「Chris 大視界親子電腦宇宙教室」【註:「使用者名稱」為Chris ,「公司名稱」為「大視界親子電腦宇宙教室」】,有原告所提出自上開2 部電腦列印出之版權頁14件可證,其中「Chris Co. 」與上開㈡所示2 部電腦上軟體之版權頁相同,「大視界親子電腦宇宙教室」與被告公司招牌(已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1 件為證)相同,上開「使用者名稱」與「公司名稱」若非被告輸入,衡情斷無與被告出售之系爭2 部電腦(即上開㈡之電腦)與被告公司招牌相同之理,依優勢舉證原則自堪信C11 、C13 電腦上之軟體係被告所灌錄。復查C11 之電腦上灌錄軟體有Windows 98SE與Office 2000 (不含Access 2000),C13電腦上灌錄之軟體有Windwos 98SE、Office 2000 、Visual Basic 6.0 、Visual Source Safe 6.0,其中Windows 98 SE 、Office 2000 之價格均已詳述如前,至於Visual Basic、VSourceSafe 6.0 之價格分別為1 萬9,290 元、1 萬9,500 元,有原告提出之電腦軟體參考市價表各1 件為證,自應按此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
⑥原告雖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其得請求以每一種電腦程式著作為單位,依侵害情節最重大之100 萬元定其賠償額,被告應賠償原告1,200 萬元云云。惟按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之規定,僅於被害人依同條第2 項規定不易證明其損害數額時,始有適用之餘地。惟按「上訴人上開侵害上訴人著作權行為業經本院刑庭認定為常業犯,即其行為並不限於當場查獲部分,被上訴人辯稱應依當場查扣之相關交易憑證為準,計算損害額,自非可採」,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第41號判決著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因連續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經台彎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更㈡字第74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行為僅限於遭法院論罪科刑部分,並非如常業犯,除經當查獲部分,尚有其他犯行,原告苟不能另證明被告除經刑事判決論罪科刑部分外,尚有其他犯行,超過刑事判決論罪科刑以外部分,不能認係損害已經證明但損害額難以證明,而應認係損害未能證明,原告自不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賠償額。復按「上訴人之電腦程式著作灌錄於電腦硬碟中,其擅自重製電腦程式著作主要目的係提高客戶之購買意願,雖可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營利之意圖,然此與專門銷售軟體之經銷商,主要目的即在故意非法重製軟體銷售,畢竟仍有所區別,縱被認定為常業犯,仍難認已達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之程度」,上開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41號判決亦著有明文,而被告既僅因連續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經刑事判決論罪科刑,並未經法院判處常業罪責,則被告之損害行為更難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則原告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法院核定賠償額為1,200 萬元,顯屬無據。
⑦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以經營電腦銷售為業,對於前開電腦軟體係原告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自應知之甚稔,竟仍予以非法拷貝,並贈與不特定之消費者,其損害之範圍因消費者不特定,無法限縮其非法拷貝之數量,且消費者亦會再予拷貝予其他第三人,使前開著作物更廣非法流傳使用,無法控制數量,情節自屬重大云云,並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150號、91年度重訴字第2808號民事判決各1 件為其論據。惟查被告於經營電腦教室之10部電腦上灌錄Window98SE軟體10次,係供教學使用,此部分拷貝之犯行並無再非法流傳使用,損害難以估計之情事。至於被告灌錄非法軟體之在他人之電腦僅為4 部(即上開㈣㈡之出售予施俊堯之2部電腦,及客戶送修之C11 、C13 之2 部電腦),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尚有出售其他灌製非法軟體之電腦予消費者,與上開民事判決之被告出售數10部或上千部電腦予不特定消費者之情節並不相符。復查將軟體非法灌錄在電腦上,並未同時交付非法軟體光碟片予消費者,消費者因無電腦軟體光碟片,並無法再拷貝予其他第三人,而僅能以市售之Ghost 軟體將整個硬碟(即來源硬碟)的資料備份到另一部電腦之硬碟(即目的硬碟),而目的硬碟的原始資料經Ghost 軟體備分來源硬更之資料後,會完全被消除,目的硬碟即變得與來源硬碟一模一樣,因此,使用市售之Ghost 軟體作備分之場合,通常係自己的電腦資料毀損,或數台電腦要使用相同之作業系統與電腦軟體(例如:工作站),除非第三人之硬碟資料要變得購受灌錄非法軟體消費者的硬碟資料完全相同,否則,第三人無法拷貝消費者電腦上之軟體,此外,消費者如將其電腦硬碟資料備份到第三人之電腦上,則消費者存放於電腦上之個人資料(例如:電子郵件)均會洩露予第三人,此亦降低消費者將其電腦上之非法軟體拷貝予第三人之動機,則僅在電腦上灌錄非法軟體,並未同時交付軟體光碟片,消費者實際上無法廣泛拷貝予第三人之情形,亦不生損害無從估計問題。核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無可採。
⑧查被告灌錄原告享有著作權之電腦軟體Windows 98SE、Windows Me、Office 2000 、Publisher 2000、Visual Basic 6.0 、VSourceSafe 6.0總計6 套,灌錄之次數分別為14次、2 次、4 次、2 次、1 次、1 次,則原告僅須提供上開6 套軟體之售價,即可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1 款計算出原告所受之損害,自無同法第3 項規定之適用。依上開②至⑤所述各套軟體之價格計算,被告因原告侵害上開6 套軟體所受之損害為24萬7,060 元【計算式:7290*14+7290*2+21090*4+3590*2+19290+19590=247060】。
⑨綜上所述,被告乙○○為被告新世紀公司之負責人,從事電腦產品之買賣業務,明知電腦軟體程式之重製與銷售,須經著作權人之授權始能為之,竟未經原告公司授權,擅將原告享有著作權,並標示其為著作權人之上開軟體程式,重製灌錄於電腦中出售,已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其因執行職務,而加損害於原告,被告新世紀公司自應與被告乙○○連帶負賠償之責,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訴請被告新世紀公司與乙○○連帶賠償24萬7,060元,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道歉啟事登載新聞紙部分:原告雖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著作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規定,姓名權與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依且民法第195 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名譽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爰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云云。惟按著作權依其性質可分為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被告非法灌錄原告享有著作權之電腦軟體係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並非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即被告之侵害行為對於原告之名譽、聲望及信用,尚難謂有所損害,自無回復其名譽、聲望及信用之可言。因此,將道歉啟事登載新聞紙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然被告既未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原告自無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之權利。故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於法難認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將刑事與民事判決節本刊登新聞紙部分:原告雖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9條、第99條之規定,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著作權者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故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與民事判決節本登載於新聞紙云云。惟按著作權法第99條係規定於第七章罰則中,因此,第99條所規定之登載新聞紙應認係刑事罰責之一種,被害人或有告訴權人不得據此作為民事之請求權基礎。復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固定有明文,惟審視本條立法理由,無非以著作權被侵害時,往往對權利人之名譽、聲望及信用有所損害,亦即有侵害著作人格權情事,得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於新聞紙、雜誌,予以回復。查本件被告乃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尚無侵害其著作人格權之情,即被告之侵害行為對於原告之名譽、聲望及信用,尚難謂有所損害,自無回復其名譽、聲望及信用之可言,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費用本件刑事與民事判決節本登載新聞紙,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萬7,060 元,及自92年6 月1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