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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智字第九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0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智字第九號

原告
元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複代理人
鄭夙芬律師
被告
盛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律師

         翁顯杰律師

  受 罰 人  方敏宗

右受罰人因原告元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盛民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方敏宗處罰鍰新台幣壹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應處罰鍰新台幣壹萬元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 三 庭~B法官 徐玉玲

~B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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