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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破字第十三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破字第十三號

聲請人
常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常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運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設立,並標得泰山鄉公所、五股鄉公所及楊梅省住都局職訓遷建工程(簡稱北區職訓中心)三處工程。嗣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工程因債權人谷旻電機有限公司(下稱谷旻公司)聲請假扣押,致工程延宕而勉強完工,又因財務吃緊,一時週轉不靈透過股東保證及普承消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普承公司)之調度,仍無法度過難關,營運每況愈下,負債累累停業至今。查常運公司對債務人五股鄉公所雖尚有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六萬九千六百零九元之工程尾款,然所負債務高達一千四百九十一萬六千一百五十二元,資產不足抵償債務,爰經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由負責人即聲請人依破產法第一條、第二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之規定向鈞院聲請破產等語;並提出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人名冊、財產目錄、結算申報書、債務人名冊、分配表、股東會紀錄、董事會紀錄、損益表、批覆書影本各乙份、資產負債表、保證書影本各二份為證。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要件,要屬當然。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常運公司破產,雖係主張常運公司之資產已不足清償債務,惟查:

㈠聲請人主張常運公司積欠普承公司一千一百八十八萬二千七百三十九元(本金一千一百五十六萬七千六百七十元)之貨款部分:

⒈常運公司與普承公司間之資金往來頻繁,有華南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之存款往來明細影本各一份附於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九三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卷內可稽,顯見兩家公司間當非單純之交易相對人,而係有資金互相流通之情形存在;參以聲請人即常運公司之董事長甲○○竟係向普承公司支領薪資,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八六九號假扣押事件中,向常運公司送達文件之送達證書中,係由普承公司代為收受,郵差尚且註記二者為同一老板等字樣,及該假扣押事件中,普承公司之負責人康偉成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執行假扣押時,乃係以債務人即常運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在場,並於執行筆錄上簽名等情,復有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送達證書、執行筆錄影本各乙份附於前開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九三號卷內可證,當可認常運公司與普承公司實際上乃屬同一事業體,均由被告公司負責人康偉成負責營運。而就上開貨款部分,普承公司係以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四一七八號裁定中之本票、合約書等為證,然本院既認普承公司與常運公司為康偉成所經營同一事業體,則合約書之真正即不無疑義;而該紙本票之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票面金額為一千一百五十六萬七千六百七十元,然依普承公司於本院九十年執字第一二二九九號執行卷內所提之應收帳款明細表所載,八十九年一月份之應受帳款僅為一千一百四十九萬九千零九十一元,其後略有增減,至八十九年四月份方為上開一千一百五十六萬七千六百七十元之金額,常運公司竟能於發票日即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即預知本票到期日即九十年三月一日時所積欠之貨款,而預先開立相同金額之本票,顯與常情有違,當可認上開本票係臨訟所偽作。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普承公司與常運公司間確有此筆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聲請人主張常運公司積欠普承公司此筆貨款,即非可採。

⒉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九三號判決亦認常運公司與普承公司實際上乃屬同一事業體,且普承公司無法證明確有實際交易存在,故否認上開貨款中之八百萬元債權(普承公司係以本票債權參與分配,惟實體上之法律關係則係主張貨款債權)存在(因普承公司僅以上開本票中之八百萬元參與分配,故僅就八百萬元部分為判決),此判決嗣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九三號裁定駁回普承公司之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二二號裁定駁回普承公司之抗告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影本乙份附卷可稽,附此敘明。

㈡聲請人所陳明之債務中,經扣除普承公司之債權外,尚積欠谷旻公司等債權人共計三百零三萬三千四百一十三元。而常運公司之資產部分,除其所陳對五股鄉公所有之一百二十六萬七千六百零九元工程債權外,依其所提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資產負債表所載,尚有現金、存款、應收款項、預付款項、流動資產、固定資產等共計三十一萬二千五百八十三元,合計為一百五十八萬零一百九十二元。然依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所提常運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資產負債表所載,常運公司之資產尚有應收票據一千二百萬零二千六百七十六元,應收帳款二百一十七萬三千五百元,及存出保證金三百八十三萬二千元,此三筆款項合計為一千八百萬八千一百七十六元,於二個月後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竟均遭常運公司於資產負債表中刪除,且存款部分由一百零三萬餘元減為六千五百餘元,已有可疑;經聲請人到庭陳稱係因常運公司向聯邦銀行借貸週轉,故應收票據及應收款項部分為銀行取走等語,然查聯邦銀行於九十一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時,僅係主張常運公司積欠一百零三萬餘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九八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在卷可按,且其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向本院具狀參與分配時,亦僅主張常運公司積欠本金四十八萬五千四百一十四元,有聲請狀影本乙份附於前揭本院九十年執字第一二二九九號執行卷可稽,可見聯邦銀行並無將上開款項全數取走之理,故聲請人所述實難採信。據此,常運公司之資產所提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資產負債表之真實性不足為憑,應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資產負債表為準,堪以認定。

三、按常運公司之負債為三百零三萬三千四百一十三元,縱加計聯邦銀行四十八萬餘元之貸款後,約為三百五十餘萬元。而常運公司之資產,除其自承之五股鄉公所工程款及其他資產共計一百五十八萬零一百九十二元外,應尚有前述應收票據、應收帳款及存出保證金一千八百萬餘元,聲請人復未能向本院釋明此部分款項無法受償之原因,尚難逕認常運公司已無法受償,其資產於加計上開款項後,當已逾三百五十餘萬元,是以常運公司之負債並未大於資產,自難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人聲請常運公司破產,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張紹省

~B法院書記官 白俊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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