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破字第五○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破字第五○號
- 聲請人
- 甲○○(即新峯營造有限公司清算人)
右當事人聲請宣告新峯營造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新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新峯公司)對外負債超越資產淨值甚鉅,公司現有資產無法清理現有負債,依公司法及破產法規定,請准宣告新峯公司破產等語,並提出清算人法院核准備查函、公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對外負債明細表、不動產謄本、汽車行照影本等文件為證。
二、按所謂破產,乃債務人於經濟發生困難,無力對全體債權人為清償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一般執行程序。準此,倘可預見破產程序進行之結果,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毫無機會獲得公平滿足者,則破產程序之進行即無實益可言,於此情形,如仍執意進行破產程序,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有違,本院認不應准許之。
三、復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又納稅義務人欠繳之營業稅,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營業稅法第五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新峯公司目前僅有財產八十一萬七千零九十三元,但僅積欠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一項,金額即達二百三十萬三千九百六十三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資產負債表、債權人清冊各一件在卷可憑,足見新峯公司僅存之財產顯不足以償付上開政府之稅捐債權。而上開稅捐債權依法又應優先於普通債權受償,故本件即使進行破產程序,新峯公司亦無任何財產可供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甚為明確。依照前項說明,本件難認有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聲請人提起本件破產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劉以全
~B法院書記官 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