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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破字第六三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破字第六三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力泰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力泰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繼營不善,無法繼續營業,業經辦理解散登記在案,復經聲請人之清算人依公司法之規定執行清算事務,債權人申報之債權計有: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下同)八百二十八萬九千五百四十八元、汽車牌照稅、燃料使用費違規罰鍰計三萬零五百九十四元,共計稅捐債權八百三十二萬二千零一百四十二元,惟力泰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無賸餘財產,顯不足清償所負債務,爰依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聲請宣告力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又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公司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五年臺抗字第三二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力泰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不足清償積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營利事業所得稅計八百二十八萬九千五百四十八元,積欠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汽車燃料使用費等計三萬零五百九十四元,共計八百三十二萬二千零一百四十二元,固據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函之影本各一份、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明細表、租稅債權明細表、債權人清冊各乙紙為憑,惟力泰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雖分屬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與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其僅係稅款、違規罰緩等債權,而該等債權均屬國家債權,並無多數債權人存在之情形,自無聲請宣告破產之必要,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尚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陳麗玲

~B法院書記官 顧嘉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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