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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律師
被告
威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中和市○○路九一0號三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複代理人
莊寧馨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一)於原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同時,將該公司股份按履行時以公司資本額以十四分之一核算所得之股份移轉登記給原告;(二)給付原告三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受理,於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中,原告撤回前述(一)之請求,並減縮(二)之請求為三十五萬零三百二十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即應改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九十年三月間,指派原告至中國大陸深圳地區服務,約定於大陸服務期間,若公司在大陸地區每月單月銷售額超過一百萬元,即以該月銷售額百分之三作為獎金,詎被告公司竟拒不核發九十一年度一至四月份獎金十六萬元予原告;又被告公司已核定原告九十年度年終獎金為六十萬元,扣除稅額百分之十外,應核發五十四萬元,而被告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依慣例先發給三分之二,即三十四萬九千六百八十元,其餘十九萬零三百二十元則拒不發給;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三十五萬零三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並提出電子信箱摘錄、電子郵件各一件及銀行存摺四件為證。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原告所稱銷售額百分之三獎金之約定,且年終獎金係恩給性質,應由雇主斟酌情形發給員工,被告亦未曾同意發給原告九十年度年終獎金六十萬元,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提出所得扣繳憑單二件及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林淑君為證。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大陸地區銷售額單月超過一百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銷售額百分之三獎金之約定,及被告已核定原告九十年度年終獎金為六十萬元,扣除稅額後,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依慣例先發給原告三分之二,即三十四萬九千六百八十元,其餘十九萬零三百二十元則拒不發給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原告自應就主張前述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一)原告固以:由被告公司於西元二○○二年(即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上午九時二十三分發給原告電子信箱郵件內明載:「二○○一年(即民國九十年)大陸市場銷售單月超過一百萬月份為六月-一百六十九萬二千四百五十三元,七月-一百一十九萬四千零十二元,十一月-二百零七萬三千五百九十元」,且被告公司復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就該銷售獎金,核發十六萬一千六百四十八元予原告,有原告提出之電子信箱摘錄及銀行存摺各一件為證,主張兩造間確有被告應給付原告大陸地區銷售額百分之三獎金之約定云云。惟查,原告提出之上開電子信箱摘錄,僅係有關「單月超過一百萬月份」之記載,並未提及任何銷售獎金事宜,且前述九十年六月、七月、十一月銷售總額為四百九十六萬零五十五元,以銷售額百分之三計算,金額應為十四萬八千八百零一點六五元,亦非十六萬一千六百四十八元,故原告前開舉證,並不足證明其主張為真實。況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林淑君復證稱:「被告有無承諾原告銷售額百分之三的工作獎金?」在我們公司是沒有銷售額獎金(業績獎金)的制度,但公司老闆有沒有承諾要給他,我就不清楚」、「(被告公司在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發給原告十六萬一千六百四十八元是何款項?)公司老闆乙○○下條子記載上開金額要我直接匯款給原告,當時我不清楚是何款項,事後乙○○再給我一張電腦列印的明細表,表示該款項是二個半月之年終獎金及三天的薪水」等語,益徵被告抗辯兩造間並無原告所稱銷售額百分之三獎金約定,亦屬有據。

(二)原告另以:由八十九年度,被告公司核發原告之年終獎金六十萬元,扣除所得稅後為五十四萬元,被告公司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給付原告三分之二即三十四萬九千六百八十元,餘額三分之一即十九萬零三百二十元,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連同原告要求增加之獎金四十萬元,合計五十九萬零三百二十元,一併匯付原告,觀諸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匯付之金額,皆為三十四萬九千六百八十元,可見被告公司就九十年度年終獎金數目早已核定完畢,僅分二次匯款而已,再被告公司發給原告之電子信箱郵件亦明載:「...四月底應發另一部分沒錯...」,即可知被告公司尚欠原告九十年度年終獎金為十九萬零三百二十元無訛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一件及銀行存摺三件為證。然查,所謂年終獎金係屬恩給性質,乃由雇主視當年度事業經營績效及員工表現,而自行酌情發給,各年度之數額未必當然相同,是原告以其年終獎金八十九年度為六十萬元,九十年度亦應為六十萬元,即嫌無據。參以原告所提之被告公司寄發電子郵件係載:「年終獎金誰跟你說另外還有三分之一,這是你自己猜測的吧?四月底應發另一部分沒錯,但我可沒說過是三分之一」等語,已見原告將電子郵件內容斷章取義,所為被告應補發原告九十年度年終獎金餘額三分之一即十九萬零三百二十元之主張,不足採取,再對照證人林淑君關於前述被告給付原告十六萬一千六百四十八元,係包括二個半月年終獎金之證述,顯見所謂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底應發給原告之年終獎金,被告亦已給付原告完畢,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

(三)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有大陸地區銷售額單月超過一百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銷售額百分之三獎金之約定,及被告已核定原告九十年度年終獎金為六十萬元,扣除稅額後,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依慣例先發給原告三分之二,即三十四萬九千六百八十元,其餘十九萬零三百二十元則拒不發給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五、從而,本件原告基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五萬零三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連士綱

~B書記官 李宏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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