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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六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板簡字第一九九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甲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簽發支票於上訴人時,即言明須俟訴外人張瑞麟出售兩造共同經營之頗利萬嘉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頗利萬嘉公司)及精實集團等公司,有分配款入帳時,始兌現系爭支票,事後因張瑞麟未將出售公司之分配款入帳,甚至隱瞞實際出售成交價,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二、徐嶸文律師於原審證述系爭支票是否可以兌現涉及另一股東張瑞麟之意見,且被上訴人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即收受系爭支票,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始提示,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另一股東張瑞麟入帳後,始提示系爭支票。

三、張瑞麟隱瞞出售成交價,且未經出售公司之分配款入帳,涉及侵占罪嫌,上訴人業已提出告訴。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八十七年間結束頗利萬嘉公司後由上訴人計算被上訴人應分得之股東淨值,上訴人簽發五張支票(包括系爭支票),當時上訴人並未提到須俟訴外人張瑞麟賣掉公司後,才兌現支票,當時係因上訴人表示沒有錢,故未填寫支票日期,俟被上訴人要用錢時再填支票日期,至於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到期前要求被上訴人不要提示,被上訴人未依期提示後,就找不到上訴人。

二、上訴人與張瑞麟間侵占公司之爭執,與被上訴人無關。股東淨值分配表係由上訴人計算,當時有徐嶸文律師在場。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共同經營頗利萬嘉公司,八十七年因結束營業,清算被上訴人應分得之股東淨值,由徐嶸文律師見證,由上訴人簽發並交付被上訴人五張支票,其中面額八萬零三十二元已兌現,其餘四紙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提起本訴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簽發五張支票交付於上訴人時,即言明須俟訴外人張瑞麟出售公司,有分配款入帳時,始兌現系爭支票,另面額七十五萬之支票,已由第三人張瑞麟支付完畢,因此其中三紙支票之發票年月日均空白,事後因張瑞麟未將出售公司之分配款入帳,甚至隱瞞實際出售成交價,故系爭支票有三紙為無效之票據,且系爭支票均欠缺原因關係,自得對抗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三、原審以面額七十三萬五千百九十一元、四十八萬一千五百五十四元之支票二紙發票時,未填載發票日,亦未授權被上訴人填寫日期,故二紙支票係無效之票據,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此部份因被上訴人未上訴,已確定),其餘面額一百七十五萬八千四百六十五元之支票,係因兩造共同經營公司,於公司結束後清算股東分配款,自非欠缺原因基礎關係,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簽發支票於上訴人時,即言明須俟訴外人張瑞麟出售公司,有分配款入帳時,始兌現系爭支票,事後因張瑞麟未將出售公司之分配款入帳,甚至隱瞞實際出售成交價,故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徐嶸文律師於原審證述系爭支票是否可以兌現涉及另一股東張瑞麟之意見,且被上訴人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即收受系爭支票,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始提示,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另一股東張瑞麟之公司分配款入帳後,始提示系爭支票等語。

五、被上訴人則以八十七年結束公司後由上訴人計算被上訴人應分得之股東淨值,並簽發五張支票(包括系爭支票),上訴人並未提到須俟訴外人張瑞麟賣掉公司後,才兌現支票,當時係因上訴人表示沒有錢,始未填寫支票日期,俟被上訴人要用錢時再填支票日期,至於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到期前要求被上訴人不要提示,被上訴人未依期提示後,就找不到上訴人等語置辯。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支票為真正。

(二)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係因結束兩造共同經營之頗利萬嘉公司,為清算被上訴人應分得之資產。

七、本件爭點:

(一)被上訴人是否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二)兩造是否達成須俟訴外人張瑞麟出售公司,有分配款入帳時,始兌現系爭支票之合意?

八、本院判斷:

(一)被上訴人是否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云云,則係指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自無票據權利人之手取得其票據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係因結束兩造共同經營之頗利萬嘉公司,為清算被上訴人應分得之資產等情,業據證人徐嶸文律師於原審證述:「頗利萬嘉公司股權全部賣給外商,被告(即上訴人)有拿五張支票讓我轉交給原告(即被上訴人)」等語至明(參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準此,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自非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從而,上訴人主張自非可採。

(二)兩造是否達成須俟訴外人張瑞麟出售公司,有分配款入帳時,始兌現系爭支票之合意?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須俟訴外人張瑞麟出售公司,有分配款入帳時,始兌現系爭支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2、觀之證人徐嶸文律師於原審證述「頗利萬嘉公司股權全部賣給外商,被告(即上訴人)有拿五張支票讓我轉交給原告(即被上訴人),其中有三張未填日期,只有說要股東間自己協商再決定何時填日期付錢,牽涉到另一股東張瑞麟的意見,被告沒有授權填寫日期」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再參以上訴人自認當時開系爭支票確實是為了結束公司清算股東應分得之資產所開立,因被上訴人不接受張瑞麟的支票,因張瑞麟幾乎都在大陸,才要求上訴人開票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上訴理由狀第一點),綜上所述,徐嶸文律師證述上訴人簽發交付被上訴人其中三張未填寫日期之支票,須股東協商後,才能決定支票之兌現日期,但未提及已完成發票日期之系爭支票,自反面推論,系爭支票既已填寫發票日期完畢,自無待於訴外人張瑞麟或其他股東協商支票兌現日期。再者,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既不願接受張瑞麟之支票,衡情而論,被上訴人焉有可能同意上訴人須俟訴外人張瑞麟出售公司後分配款入帳始兌現支票?從而,上訴人上開抗辯,不足憑信。

九、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於被上訴人,作為兩造共同經營公司,於結束營業後被上訴人應得股東分配款,被上訴人並未同意須俟訴外人張瑞麟出售公司後,將分配款入帳始兌現支票等情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五萬八千四百六十五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B法 官 陳麗玲~B法 官 徐玉玲

~B  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六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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