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四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四號
- 上訴人
- 即附帶被上訴人
- 新智出版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即附帶上訴人
- 乙○○○○○○○○○○出版有限公司
- 即附帶上訴人
- 設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威廷律師
- 複代理人
- 方潔茹律師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本院三
重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並提起附帶
上訴,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暨命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對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之美金壹仟捌佰貳拾陸元壹角貳分債權不存在。
本院九十年度執菊字第二○二八○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請求執行美金壹仟捌佰貳拾陸元壹角貳分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並駁回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兩造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美金三萬零四百三十三元三角一分,並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被上訴人同意以美金三萬五千六百二十元六角二分,以一美元兌新臺幣三十二元七角九分之匯率,折合新臺幣一百一十六萬八千元和解,並應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前付清,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乃於同日以新臺幣一百十六萬八千元,結匯美金三萬三千七百九十四元五角匯至新加坡結清債務,不意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竟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短少美金一千八百二十六元要求補足,復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美金二千五百二十七元四角五分及利息,而以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以九十年度民執菊字第二○二八○號強制執行查封、拍賣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之不動產,查兩造約定之和解金額係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並約明匯率以一美元兌換新臺幣三十二元七角九分計算,縱認和解契約所定之貨幣單位為美金,亦應按約定之匯率折算,是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依約給付新臺幣一百一十六萬八千元,即無欠款,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自不得再執原確定判決對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作廢支票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顏文正律師。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㈢右廢棄部分,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兩造間前給付貨款事件經判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美金三萬零四百三十三元三角一分,及自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曾透過律師向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表示願主動清償債務,請求給予優惠,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乃提出以於九十年十月五日付清新臺幣一百一十六萬八千元成立和解之要約,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並未於期限內付款,即未為和解之承諾,和解契約並未成立,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於承諾期間屆滿後,自不受其要約之拘束,嗣同年月九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復提出新和解要約,願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二日前以美金三萬五千六百二十元六角二分結清,並以一美元兌新臺幣三十二元七角九分為匯率折算標準,成立和解,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屆期卻以新臺幣一百一十六萬八千元為和解金額加以承諾,顯已變更要約內容而為新要約,兩造和解之意思表示既未達成合致,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自應履行原確定判決所示之義務,除已清償部分,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對不足額即美金二千五百二十七元四角五分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有據,縱認兩造已成立和解契約,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亦應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付清美金三萬五千六百二十元六角二分結清債務,然其屆期僅給付美金三萬三千七百九十四元五角,尚餘美金一千八百二十六元一角二分,經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定期催告仍未清償,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已合法解除該和解契約,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自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履行其義務。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北市政府郵局第三四二號存證信函、律師函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國貿字第三一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國貿上易字第一號判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美金三萬零四百三十三元三角一分,及自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表示願主動清償債務,經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同意以新臺幣一百十六萬八千元和解,並應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前結清,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乃簽發當日即期支票,惟因未能會晤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而未交付,嗣經聯絡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復同意以於同年月十二日結清美金三萬五千六百二十元六角二分和解,並依一美元兌換新臺幣三十二元七角九分之匯率折算新臺幣一百一十六萬八千元,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遂於當日以新臺幣一百一十六萬八千元,結匯美金三萬三千七百九十四元五角匯至新加坡結清其貨款債務,詎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認所匯金額短少美金一千八百二十六元一角二分要求補足,嗣又主張應按原確定判決再給付美金二千五百二十七元四角五分,並以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年度民執菊字第二0二八0號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兩造於前揭給付貨款事件判決確定後成立和解契約,所定給付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約明匯率以起訴時即一美元兌換新臺幣三十二元七角九分為準,縱認和解契約約定之貨幣單位為美金,亦應按約定之匯率折算,是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給付新臺幣一百一十六萬八千元,即已結清債務,兩造債之關係消滅,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自不得再執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等語,爰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對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之美金二千五百二十七元四角五分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九十年度執菊字第二0二八0號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對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給付貨款事件前經判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美金三萬零四百三十三元三角一分,及自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透過律師向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表示願主動清償債務,請求給予優惠,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乃提出以於九十年十月五日付清新臺幣一百一十六萬八千元成立和解之要約,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並未於期限內付款,即未為和解之承諾,和解契約並未成立,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於承諾期間屆滿後,自不受其要約之拘束,嗣同年月九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復提出新和解要約,願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二日前付清美金三萬五千六百二十元六角二分(匯率按一美元兌換新臺幣三十二元七角九分計算)成立和解,利息仍僅計算至同年月五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屆期卻以新臺幣一百一十六萬八千元為和解金額加以承諾,顯已變更要約內容而為新要約,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並未承諾,兩造和解之意思表示尚未達成合致,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自應履行原確定判決所示之義務,除已清償部分外,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對不足之美金二千五百二十七元四角五分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縱認兩造於判決確定後已成立和解契約,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亦應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付清美金三萬五千六百二十元六角二分,其屆期僅給付美金三萬三千七百九十四元五角,自屬債務不履行,經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定期催告仍未清償,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已解除該和解契約,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履行其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國貿字第三一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國貿上易字第一號判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美金三萬零四百三十三元三角一分,及自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曾表示願主動清償債務,經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同意以新臺幣一百一十六萬八千元和解,並約定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前清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乃簽發當日之即期支票,惟因未能會晤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而未交付,嗣經聯絡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復同意以美金三萬五千六百二十元六角二分和解,匯率按一美元兌新臺幣三十二元七角九分折算,定於同年月十二日前清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遂於約定之清償日以新臺幣一百一十六萬八千元,結匯美金三萬三千七百九十四元五角匯至新加坡欲結清債務,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認所匯金額短少美金一千八百二十六元一角二分要求補足,嗣又主張應按原確定判決再給付美金二千五百二十七元四角五分及利息,即以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年度民執菊字第二0二八0號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九十年十月九日、同年月十二日傳真函、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作廢支票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後復以美金三萬五千六百二十元六角二分成立和解契約,並按一美元兌換新臺幣三十二元七角九分折算新臺幣一百一十六萬八千元等語,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㈠兩造前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判決確定後,乃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主動向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表示願主動清償債務,要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給予優惠,經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同意以新臺幣一百一十六萬八千元和解,並應於九十年十月九日清償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所為前項意思表示,即屬和解契約之要約,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同意以新臺幣一百一十六萬八千元和解,則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至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則為清償期之約定,嗣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屆期雖如數簽發支票,有作廢支票影本一件可佐,然因未交付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而不生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復於同年月九日為和解一事致函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所定和解金額為美金三萬五千六百二十元六角二分,按匯率一美元兌換新臺幣三十二元七角九分折算新臺幣仍為一百一十六萬八千元,並改定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以美金結清,顯係延展本件和解契約之清償期,其契約必要之點即和解金額,並未變更,是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五日未依約清償,及其於同年月十二日所為之給付是否足額,應屬債務人是否依債之本旨履行之問題,與和解契約之成立、生效無涉。
㈡縱認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所為:願以相當優惠主動清償債務之意思表示僅係要約之引誘,被上訴人先後提出以新臺幣一百一十六萬八千元結清貨款之意思表示方屬和解契約之要約,惟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為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係指由外部行為可推定有承諾意思存在之客觀事實之謂,倘受要約意思表示人提出履行行為或準備給付之行為,即可認有為承諾之事實,本件兩造前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判決確定後,乃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表示願自動清償,經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九日致函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表示願以新臺幣一百一十六萬八千元即美金三萬五千六百二十元六角二分和解,並定於同年月十二日結清,則於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依約定之日期為匯款之給付行為,即可推知有承諾之意思表示,況和解並非要物契約,原不以物之交付或金錢之給付為成立、生效之要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是否為足額之給付,乃其給付是否符合債之本質之範疇,本件和解契約之給付標的為金錢,並約定以美金給付之,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未達和解契約約定之數額,亦難據此指其和解契約尚未成立,或有變更要約內容之情事,是兩造間之和解契約至遲已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成立生效,參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於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為前項匯款行為後,亦係依該和解契約認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所匯金額不足和解契約約定之數額,請求補足之,有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傳真予顏文正律師之書函影本一件可按,益徵兩造於前揭給付貨款事件判決確定後,確已成立和解契約甚明。
五、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例、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七一號裁判意旨參照)依卷附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傳真予顏文正律師之文件觀之,其上載明:「...新智公司如於2001年10月12日前以美金付清下列款項(美金匯率依起訴時匯率32.79元計),則雙方帳款即為結清:判決本金:NT$997,908(US$30,433.31)起訴裁判費+假扣押執行費+利息:NT$170,092(US$5,187.31)總計:NT$1,168,000(US$35,620.62)」等語,足見兩造係按原確定判決主文所示金額,並依起訴時匯率折算其本金、利息及相關訴訟費用折算新臺幣之數額,倘兩造之真意係純以美金為給付標準,逕約定應給付之美金數額即可,即不論美金兌新臺幣之匯率如何變動,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均應給付美金三萬五千六百二十元六角二分,惟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捨此單純之計算方式,同時約定以美金及新臺幣計算之數額,復以特定匯率為標準,顯已慮及因美金與新臺幣間匯率變動之風險分擔問題,且兩造係於九十年十月間,於先前給付貨款事件判決確定後商討和解事宜,此際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應已有所變動,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猶指定以起訴時之匯率折算新臺幣之金額,關於兩造均無法控制之匯差風險分擔,兩造既已明定以起訴時之匯率計之,倘和解契約所定清償期日之匯率較之起訴時之匯率呈美元貶值狀態,新臺幣一百一十六萬八千元將可兌得超過三萬五千六百二十元六角二分之美金,此項風險即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承擔,利益歸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享有,換言之,倘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依和解契約結匯時,美金呈升值狀態,新臺幣一百一十六萬八千元結匯所得將低於美金三萬五千六百二十元六角二分,此項風險即轉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承擔,其利益應歸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享有,方符兩造約定匯率計算標準之目的,及當事人間之公平、誠信原則。
六、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前給付貨款事件判決確定後,至遲已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成立和解契約,約定以美金三萬五千六百二十元六角二分,按起訴時匯率一美元兌新臺幣三十二元七角九分折合新臺幣一百一十六萬八千元,並應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付清,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於約定之清償日依約結匯新臺幣一百一十六萬八千元,彼時美金兌新臺幣之匯率較之起訴時貶值為一美元兌新臺幣三十四元五角五分,以致所匯同額新臺幣僅得折合美金三萬三千七百九十四元五角,而此項匯差損失經兩造約定以起訴時匯率定其風險之分擔,美元貶值之風險應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承擔,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自不得再以匯款時即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之匯率,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所匯款項較和解契約約定之金額短少美金一千八百二十六元一角二分為由解除契約,並依原確定判決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再給付美金二千五百二十七元四角五分,故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即有未合,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既已依和解契約結清其債務,兩造間債之關係即因合法清償而消滅,自屬執行名義即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之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七、從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美金二千五百二十七元四角五分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九十年度執菊字第二○二八○號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對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對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之美金七百零一元三角三分債權不存在,並撤銷本院九十年度執菊字第二○二八○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請求執行金額逾美金一千八百二十六元一角二分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而駁回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自有未洽。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上訴意旨,就前述駁回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至於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對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之美金七百零一元三角三分債權不存在,並撤銷本院九十年度執菊字第二○二八○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請求執行金額逾美金一千八百二十六元一角二分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於法並無違誤,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B法 官 連士綱~B法 官 廖怡貞
~B法院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