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 上訴人
- 協吾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大春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5 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1年度板簡字第23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87年7 月17日,經由訴外人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興公司)介紹,向被上訴人訂購「輸送帶頭輪電磁鐵(即電磁滾輪)」5 台及「電磁吸盤控制箱」1 台,總價新台幣(下同)49萬元,上訴人已付價款39萬4,000 元,惟被上訴人於同年9 月4 日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鐵皮無法彎曲向下達成鋼片分類輸送之瑕疵,未達契約預定效用,經上訴人催告後,被上訴人拒不修補或更換,上訴人乃於88年間主張解除契約,並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價金39萬4,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經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304 號判決確定,認被上訴人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惟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無法解除契約,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故上訴人遵從上開判決意旨,再提起本訴。查上述無電磁功能之滾輪,平均市價每台約9,000 元,5 台總值4 萬5,000 元,上訴人已付39萬4,000 元,其間價差34萬9,000元,爰依減少價金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退還溢收之價金等情。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萬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機器係依上訴人確認之設計圖製作,上訴人亦未言明須具備使鐵皮彎曲向下功能,自不能認有未達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304 號判決認定系爭機器有鐵皮無法彎曲向下達成鋼片分類輸送之瑕疵,未達契約預定效用,並不正確;又本件買賣總價49萬元,被上訴人已繳百分之5 營業稅2 萬4,500 元,上訴人僅付價金34萬3,000 元,及百分之5 營業稅,共計36萬0,150 元,扣除被上訴人代繳稅金2 萬4,500 元,上訴人實付33萬5,650 元,尚不足材料費用,被上訴人損失不貲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萬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民法第365 條第1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87年9 月4 日收受系爭機器後,發現不符預定效用,即由介紹人振興公司負責人丙○○(亦為本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88年2 月4 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作實體測試,如未達成目的,即辦理退貨,並退還貨款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振興公司88年2 月4 日函在卷可稽,且被上訴人亦自承:上訴人「卻在交貨後半年發現自創之外型不適用,被上訴人認為原告(即上訴人)應自行負責,但原告即提訟控告」等語(詳被上訴人93年12月29日答辯書結語第二行以下),顯上訴人在被上訴人87年9 月4 日交貨後6 個月內,即對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請求退還已付價金,依舉重明輕之原則,上訴人重度解除契約之表示,當然包含輕度減少價金之意思,故本件上訴人減少價金請求權並未消滅,合先敘明。
五、上訴人主張其於87年7 月17日,經由訴外人振興公司介紹,向被上訴人訂購「輸送帶頭輪電磁鐵(即電磁滾輪)」5 台及「電磁吸盤控制箱」1 台,總價49萬元,上訴人已付價款39萬4,000 元,惟被上訴人於同年9 月4 日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鐵皮無法彎曲向下達成鋼片分類輸送之瑕疵,未達契約預定效用,經上訴人催告後,被上訴人拒不修補或更換,上訴人乃於88年間主張解除契約,並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價金39萬4,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經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304 號判決確定,認被上訴人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惟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無法解除契約,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304 號確定判決書一件為證,已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仍執「系爭機器係依上訴人確認之設計圖製作,上訴人亦未言明須具備使鐵皮彎曲向下功能,自不能認有未達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之前案陳詞置辯,顯無可採。又兩造於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304 號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審理中,就上訴人已付價款39萬4,000元之事實,並無爭議,而經該確定判決列入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詳判決第10頁以下),是被上訴人於本件始抗辯上訴人僅付價款34萬3,000 元,亦無足取。
六、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機器市價總值4 萬5,000 元,上訴人已付39萬4,000 元,其間價差34萬9,000 元等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4萬9,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查本院經徵得兩造同意僅送財團法人中國民國企業技術定委員會鑑定系爭機器之市價後,將系爭機器送請鑑定結果,認「輸送帶頭輪電磁鐵(即電磁滾輪)」5 台市價17萬5,000 元、「電磁吸盤控制箱」1 台市價6 萬5,000 元,有該委員會93年8 月20日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兩造事前既已同意僅送該委員會鑑定,事後再爭執鑑定結果之系爭機器市價高低,自無可取。是本件系爭機器之合理市價合計既為24萬元,兩造買賣契約之總價即應減為24萬元,因上訴人已付被上訴人39萬4,000 元,揆諸上揭民法第365 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價金而由上訴人返還之金額應為15萬4,000 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七、本件買賣約定總價49萬元,並不包含百分之5 營業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因買賣所生營業稅之負擔、繳納,自與買賣價金之給付、退還無涉,故被上訴人雖抗辯其已繳納買賣總價49萬元百分之5 營業稅2 萬4,500 元,而上訴人僅付價金34萬3,000 元百分之5 營業稅云云,本院尚無從審酌之,仍應俟本件判決後,由兩造參酌判決全旨、相關營業稅法規定及雙方稅款負擔約定,另行向稅捐機關申請退稅並相互結算處理,附此敘明。
八、從而,上訴人依減少買賣價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