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長龍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乙○○、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一六號 上 訴 人 長龍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怡如律師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板簡字第三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周漪明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會計時,侵占上訴人公司之款項,因而交付 由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於附表所 示提示日向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七百 八十八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二)動產以占有為所有權之表彰,系爭未使用之空白支票及印章既在被上訴人占有 ,因而簽發系爭支票應由被上訴人簽發為常態事實,且被上訴人持有之印章與 系爭支票之印章亦相符,並非偽造,則縱使系爭支票並非被上訴人所簽發,則 第三人既持有被上訴人之印章及支票,並為簽發之行為,則依法可推定第三人 已獲本人之授權,被上訴人自應負票據上之責任。若係被上訴人之妹妹周漪明 偽造,為何空白之支票本及印章均在被上訴人持有中,且向花旗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花旗銀行)調取被上訴人之帳戶所有回籠支票後,該帳戶之往 來支票超過四十張以上,金額龐大,若非該支票戶係專供被上訴人使用或由被 上訴人授權周漪明使用,焉有可能有如此數量龐大之偽造支票?應係被上訴人 與周漪明勾串欺騙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周漪明偽造一節,不 足採信。 (三)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七百八十八萬五千七百 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系爭支票係其妹妹周漪明於七十六年間偷取被上訴人遺失之 其名義,偽造被上訴人之印鑑章,至花銀銀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後,向花旗銀 行領用支票後,進而偽造系爭支票,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當天,始向周漪 明取回被偽造之印鑑章及未使用之空白支票本,以防範周漪明繼續偽造支票, 經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周漪明在刑事庭均已自認冒用被上訴人之名義向花 旗銀行開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鈞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三四號受理 中。若被上訴人若與訴外人周漪明有勾串,焉有可能對周漪明提出刑事偽造有 價證券之告訴,且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支票,未仔細查證票據來源,焉能於退票 後,始向被上訴人追討。 (二)證人即花旗銀行開戶承辦員莊景嵐亦證述以電話向長龍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查證時,訴外人周漪明於電話中亦稱冒用上訴人名義辦理開戶等情(參見本院 卷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筆錄第五頁),應係花旗銀行未仔細核對 人是否相符,因而造成錯誤,至於綜合開戶申請書上之筆跡均非出自於被上訴 人。 (三)回籠支票均由訴外人周漪明自行兌現,被上訴人並不知情。 (四)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是否應負票據上之責任? 1、按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簡抗字第 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支票之帳戶係由被上訴人之妹妹周漪明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冒用被上訴 人名義,至花旗銀行填寫綜合開戶申請書,申請支票存款戶後,於請領支票後並 進而偽造一節,業據上訴人告訴周漪明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於偵查時自認 明確(九十二年他字第一二五九號卷第二八頁正反面、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三三 二號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周漪明所涉嫌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檢察官於九十 一年八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九五號偽造有價證權案件提起公訴, 由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三四號偽造有價證權案件受理在案,經本院調卷查 核屬實,周漪明所涉偽造有價證權案件,係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 ,若非周漪明偽造,周漪明焉有可能坦白承認,並接受刑事訴追,因此,周漪明 於刑事偵查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為可信。 3、再觀之花旗銀行所提出之綜合開戶申請書上所書寫之資料,其上服務公司係記載 「長龍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公司)」、通訊地址記載「臺北市○○ 路八十巷十二號」、通訊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分別為上 訴人公司之地址與聯絡電話即周漪明所服務公司之地址與電話,再參以花旗銀行 辦理當時開戶之承辦員即證人莊景嵐於本院準備程序證述:以綜合開戶申請書上 之電話即上訴人公司之電話號碼0000000,經由總機與周漪明電話聯繫後 ,周漪明亦自認冒用被上訴人名義開戶等語(本院卷第一五五頁),足見,綜合 開戶申請書所填載之服務公司及通訊地址之相關資料,均與周漪明有關,而非被 上訴人,則如被上訴人確已授權周漪明開戶,周漪明亦無冒用被上訴人名義之意 ,則開戶資料即應記載被上訴人之聯絡電話,而不致於記載周漪明服務公司亦即 上訴人處之電話。再者,本件辦理支票帳戶及貸款申請時,分別於開戶及撥款時 各見過當時開戶之人等情,並據證人莊景嵐證述在卷,然證人莊景嵐當庭卻無法 辨識被上訴人即當時開戶之人(參見本院卷第一五四頁),綜上各情,本件係由 被上訴人之妹妹周漪明冒用被上訴人名義前往花旗銀行開立綜合開戶申請書,並 進而偽造系爭支票等事實,至為明確。 4、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占有支票帳戶所存留未使用之空白支票及印章,即推論由 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云云,惟查,系爭支票之印章原由周漪明占有中,持之以 辦理支票存款戶,開立系爭支票,業據周漪明於偵查時坦承在卷(參見九十二年 度發查字第三三二號卷第十九頁),因此,系爭支票之印章,於簽發時並非由被 上訴人持有,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現在占有印章及支票,即由被上訴人簽 發支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5、「上訴人既主張本票作成之日,伊不在台灣,以證明本票係出於偽造,則被上訴 人如主張本票係上訴人授權他人作成,即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三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支票係因上訴人之妹妹 周漪明侵占上訴人公司之款項,因而交付系爭支票作為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因 此,系爭支票既作為清償訴外人周漪明個人之債務,顯與被上訴人無關,且系爭 支票金額高達七百八十八萬五千七百五十元,被上訴人從無代訴外人周漪明清償 債務之意思表示,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授權訴外人周漪明簽發系爭支票, 以清償周漪明之債務云云,然就被上訴人授權簽發支票等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核其抗辯,自非可採。 6、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勾串訴外人周漪明詐騙上訴人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委無可採。 7、上訴人聲請將訴外人周漪明於花旗銀行開戶之綜合開戶申請書、及八十八年三月 十五日周漪明書立之員工保證書、及周漪明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簽立之字據送 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出於同一人所書寫,以證明在花旗銀行之開戶並非周漪 明辦理等事實云云,然查,周漪明於刑事案件偵查時自認冒用被上訴人之名義開 立支票帳戶,並簽發系爭支票(參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二五九號偵查卷第二八 頁、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三三二號卷第十九至第二十頁),且訴外人周漪明填寫 綜合開戶申請書上之服務公司及通訊地址等資料,均與訴外人周漪明相關,與被 上訴人無關,因此,花旗銀行之綜合開戶申請書確實由周漪明申請等事實,已如 前述。且即使上訴人所提出上述周漪明書立之保證書、字據上之字跡與周漪明之 開戶申請書上字跡非同一人所為,仍非可證明即是被上訴人本人之字跡,上訴人 應證明之待證事實,無從以該筆跡之鑑定獲得釐清,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核無 必要。 五、綜上述,上訴人既未舉證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親自簽發,或周漪明基於被上訴人 之授權而簽發,或被上訴人勾串訴外人周漪明詐騙上訴人,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支票係周漪明偽造等情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百八十八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麟倫法 官 陳麗玲法 官 徐玉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票 號 │付 款 人 │ 提 示 日 │ ├──┼────┼───────┼─────┼──────┼──────┤ │一 │91.11.30│2,000,000元 │PC0000000 │美商花旗銀行│ 91.12.02 │ ├──┼────┼───────┼─────┤ ├──────┤ │二 │91.12.20│4,190,000元 │PC0000000 │板橋分行 │ 91.01.23 │ ├──┼────┼───────┼─────┤ ├──────┤ │三 │91.12.20│1,695,750元 │PC0000000 │ │ 91.01.2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