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簡上字第237號上 訴 人 大宜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上 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7 月2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2年度板簡字第56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曾於民國90年3 月14日、同年月24日向上訴人訂購布匹,價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87,496 元,上訴人已將布匹如數交付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竟遲不給付價金,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貨款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並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原審經審理後,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而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聲請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二審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87,4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訂購布匹,亦不曾收受上訴人交付之布匹,被上訴人之前夫曾以「台光」之商號名義與上訴人有生意往來,但被上訴人並未過問,也不知其前夫是否有向上訴人訂購布匹,本件布匹既非被上訴人所訂購,被上訴人自無須負擔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原審經審理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90年3 月14日、同年月24日向上訴人訂購布匹,價金合計為287,496 元,上訴人已將布匹如數交付被上訴人等情,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就者,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確有本件布匹買賣關係之存在。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提出對帳單及訂購單各一紙為憑;惟觀諸前開對帳單之形式,僅為上訴人單方面所製作之應收款項對帳單,其內容雖記載有客戶為「台光丙○○」、合計應收貨款為287,496 元等文字,然並未經「台光」或被上訴人本人之簽認,亦無任何被上訴人承認或同意該對帳單內容之註記,自難僅憑該上訴人片面製作之單據,執以認定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訂購布匹之事實。再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訂購單一紙,其上僅有布匹代號、重量、羅紋代號等記載,並無被上訴人本人之簽認;上訴人雖主張:上開訂購單上「羅紋」項下之八組數字,為被上訴人所親自書寫等情,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將上開訂購單原本連同被上訴人本人平日書寫之筆記簿二本,紋」項下之八組數字與被上訴人前開筆記簿二本內數字部分之筆跡進行鑑定之結果,亦認兩者筆跡應不相符,此有該鑑定機構93年9 月13日(93)北技字第09004 號函文檢附之筆跡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從而,該訂購單內容既無從證明為被上訴人本人所書寫,自亦難憑為認定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訂購布匹之之事證基礎,其理甚明。 ㈡上訴人於原審固聲請傳喚證人即成衣代裁業者王春桃,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訂購本件布匹之事實;惟證人王春桃到庭結證略以:伊是幫「台光」裁布的,「台光」會請廠商將布直接送到伊廠內,並指示伊如何裁剪,被上訴人的先生是「台光」的老闆,夫妻二人都會到伊廠內指示伊如何裁剪布匹,「台光」請伊裁布是91年下半年間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21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王春桃上開證述內容,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有前往證人王春桃之裁剪廠內,指示證人王春桃如何裁剪布匹之事實,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訂購本件布匹之事實,且證人王春桃所證稱受託裁布之時間,係在91年下半年間,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訂購布匹之時間即90年3 月間,兩者相距已逾一年,顯難認有何直接之關聯性可言;從而,證人王春桃上開證述內容,亦不足憑以認定被上訴人確向上訴人訂購本件布匹之事實。 ㈢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聲請傳喚證人即源達貨運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以證明其已將本件布匹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惟證人甲○○到庭結證略稱:伊是經營貨運行,常受上訴人委託載運布匹,90、91年間貨運行經常排班載運布匹送往板橋居仁巷,但貨並不是伊送的,是伊先生排班給司機去送,時間太久,可能連司機都不記得曾送到哪一家,但司機送貨一定會拿簽收單,且簽收單都要寄還上訴人才能請款等語(見本院92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依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顯無從憑以證明上訴人有將本件布匹委託貨運行送交被上訴人之事實,且證人甲○○既證稱:貨送到後均會拿簽收單,並將之寄回上訴人請款等語,而上訴人竟未能提出任何被上訴人已收受本件布匹之簽收單為憑,尤難認上訴人主張已將本件布匹送交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㈣上訴人又聲請傳喚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己○○,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訂購本件布匹之事實;惟證人己○○到庭結證略謂:伊於90年初至92年4 月間,任職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台光」是上訴人公司的客戶,被上訴人會打電話來訂貨,也會來看樣板,被上訴人的先生只有載被上訴人來公司,沒有向伊訂貨,伊也不會跟被上訴人的先生談貨款的事,90年3 月間被上訴人有訂貨,伊有拿到被上訴人的簽收單,但沒有留底等語(見本院92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第3 頁);姑不論證人己○○所證稱:被上訴人的先生不會來訂貨,伊也不會跟被上訴人的先生談貨款的事等情,已與上訴人所主張:之前都是跟被上訴人的先生談生意,只有本件是跟被上訴人談等語(見本院93年3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兩者顯相矛盾,難認證人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況經本院提示前開上訴人提出之訂購單一紙,命證人己○○為辨識,證人己○○亦證稱:伊無法確定是否為被上訴人所訂的貨等語(見本院92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徵以證人己○○雖證稱:有拿到被上訴人的簽收單等情,然該簽收單既未留存,自難逕認係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布匹簽收單;從而,證人己○○上開證述內容,亦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訂購本件布匹之事實。 ㈤上訴人再聲請傳喚證人即成衣加工業者乙○○,以證明被上訴人有獨立經營布匹生意,並向上訴人訂購本件布匹等事實;惟證人乙○○到庭結證稱:伊是幫「台光」作加工,「台光」是被上訴人的先生在經營,伊與「台光」間之生意往來都是與被上訴人的先生交涉,被上訴人夫妻間的內部事情伊不了解,伊知道「台光」與上訴人間有業務往來,但90年3 月間「台光」與上訴人間有無往來,伊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94年3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第3 頁);依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獨立經營布匹生意之情,更無從據認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訂購本件布匹之事實,甚屬顯然。 ㈥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對帳單、訂購單各一紙,及聲請傳喚之證人王春桃、甲○○、己○○、乙○○等人所為之證述內容,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訂購本件布匹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訂購本件布匹,雙方成立買賣契約云云,顯屬無據,無從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果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向其訂購本件布匹、雙方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其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述聲明所示之金額,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以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劉景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