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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一三八八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二五三號

上訴人
中華戲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合歡網訊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一三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九十三

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一月間起即委託上訴人代為刊登報紙廣告,雙方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每月檢附所代為刊登之報紙版面原本,作為請款依據,倘被上訴人未提出已刊登報紙原告,致上訴人無法判斷被上訴人是否確實已經登報,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即被上訴人若依約履行其請款條件,根本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而應由被上訴人支付所有訴訟費用。

(二)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後,始提出報紙影本以為憑證,經上訴人先後核對被上訴人二次所提卷附之報紙影本及請款明細表後,被上訴人就主張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聯告報省甲乙版廣告登報費用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零十八元部分,迄未提出該日報紙作為憑據,單憑所提出刊登資料明細,並不能作為已經登載之證明。另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之登報費一萬八千零十八元,上訴人則已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開立支票交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於請款時已檢附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報紙原本),今被上訴人改稱該款項係充作同年五月二日之廣告弗用,卻未能提出同年五月二日之報紙原本以為請款依據,顯無理由。

(三)綜上,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一日之廣告登報費共四萬零三十六元部分,應無理由,其餘已刊登部分,上訴人則不再爭執。

三、證據:提出傳票、收據及報紙影本各六份、支票存根聯及簽收單影本各一份;聲請訊問證人黃美琪、林玉、許怡雯。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關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刊登報紙資料,雖因時日久遠而無法提出,惟此部分已據訴外人提出「聯合報分類廣告每日刊登明細資料」一份,由其上所載客戶電話與刊登內容中電話相同,均為「00000000」,足佐被上訴人確有於該日期為上訴人刊登廣告。

(二)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之廣告費用一萬八千零十八元部分,經查九十一年五月份刊登五月二日及二十一日,上訴人僅給付一萬八千零十八元,僅足抵充五月二日之刊登費用,此部分自仍積欠被上訴人一萬八千零十八元。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刊登廣告報紙影本一百二十份、聯合報每日刊登明細資料三份、廣告明細表一份。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二月起至同年十一日止委託被上訴人代為刊登報紙廣告,被上訴人均已依約代為刊登完畢無誤,詎上訴人迄尚積欠三十五萬一千六百五十四元代刊登費用未給付,經屢催未獲置理,爰本於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五萬一千六百五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提出已刊登報紙原本供作請款附件,被上訴人始拒給付,非如被上訴人所稱無故不給付報酬;對於被上訴人已提出刊登報紙影本部分,上訴人不再爭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部分並未提出報紙,上訴人無庸給付;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部分,則已據上訴人清償完竣,亦應扣除等情為辯。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二月起至同年十一日止委託被上訴人代為刊登報紙廣告,被上訴人均已依約代為刊登完畢,上訴人迄餘三十五萬一千六百五十四元代刊登費用未給付一節,業據提出廣告費用明細表十五紙、刊登廣告報紙影本一百二十份、聯合報每日刊登明細資料三份為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前開請求除其中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一日費用(合計四萬零三十六元)外,其餘部分於訴訟中既表示不再爭執,是被上訴人除該二日費用外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關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費用二萬二千零十八元部分,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已依約刊登,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主張其已經完成刊登之利己事實負立證之責。經查此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所製作廣告費用明細表一份及訴外人聯合報所製作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刊登資料明細表一份為佐,經本院審酌聯合報所提供每日刊登明細資料上所載客戶電話「00000000」,既與卷附上訴人所囑託刊載廣告上之電話號碼相符(上訴人就此部分亦不爭執),衡情,除上訴人就其於同日尚有自行或囑託他人於聯合報上刊登廣告等情另為主張及立證外,應已足認被上訴人就已為刊登之事實盡立證之責。再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檢附刊登報紙原本交由上訴人確認確實刊載後,上訴人始具付款義務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無庸再傳訊證人黃美琪、林玉及許怡雯。又交付報紙之目的乃為確認刊登義務之完成否(即屬證明工作完成方式之一),與報酬之給付間,並無對價關係(即與報酬具對價關係者為代刊登義務本身),是此部分應無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即承前述,本件被上訴人就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已為刊登一節,既可認已盡立證之責,上訴人單執被上訴人未提出刊登報紙資料為由拒為付款,應屬無據。

四、再關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費用一萬八千零十八元部分。查兩造對於九十一年五月份之報酬,上訴人已給付一萬八千零十八元;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已為廣告刊登一節,未有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廣告費用明細、聯合報所製作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刊登明細及上訴人提出支票存根聯及簽收單影本各一份在卷可佐。是此部分兩造之爭點在於九十一年五月份廣告費用除前開二十一日外,被上訴人是否另於同月二日代為為刊登廣告(費用同二十一日,均一萬八千零十八元)。關此部分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已據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所製作廣告費用明細表一份及訴外人聯合報所製作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刊登資料明細表一份為佐。承前述,聯合報所提供每日刊登明細資料上所載客戶電話「00000000」,既亦與卷附上訴人所囑託刊載廣告上之電話號碼相符,上訴人復未就其於同日尚有自行或囑託他人於聯合報上刊登廣告等情另為主張及立證,而得認被上訴人就已為刊登之事實盡立證之責。此部分並同前述並無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是上訴人亦無得執被上訴人未提出報紙刊登資料為拒絕付款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已經依約完成刊載應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五萬一千六百五十四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B法 官 楊千儀~B法 官 黃信滿

~B  法院書記官 吳美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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