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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六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六號

上訴人
汎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家慶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複代理人
賴以祥律師
被上訴人
嘉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0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貳拾貳萬肆仟伍佰陸拾叁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訴之聲明。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原為丙○○,俟變更為游家慶為上訴人之現任法定代理人,有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可稽,現依法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並未與同案被告宋明龍和被上訴人共同簽立系爭契約,並非系爭契約之買受人:

1、本案事實真相為上訴人承攬桃園縣楊梅鎮幼獅工業區○○路廿八巷八號津珍食品新建工程,上訴人於取得該件工程承攬之後,隨即將工程再行轉包與同案被告宋明龍,由宋明龍直接由其個人負責購料及施作之事實,上訴人方面則負責監工,從中只賺取因轉包之價差及管理費而已。至於宋明龍是向何家公司叫何種材料,並非由上訴人所得置喙。

2、就本件承攬工程而言,上訴人既再將工程轉包與宋明龍承攬,上訴人之工作人員雖在工地監工之中知道預拌混凝土的供料是由被上訴人所陸續提供,但由於係宋明龍和被上訴人訂約,上訴人本身並非購貨契約之買受人,故不知宋明龍和被上訴人間所訂立之合約條件,當然也未看過系爭購貨之訂貨單。遲至被上訴人提起訴訟所附具之證物資料包括系爭契約之訂購單、統一發票、送貨單和請款明細等文件,始驚覺上訴人本人被宋明龍蒙在鼓裡,在毫不知情的狀況下竟在合約上冒蓋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而反成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上訴人在原審之所以未出庭係因宋明龍強調其個人會全數承擔並且與被上訴人解決,上訴人方未到庭答辯。唯至收迄原審判決,才發現上訴人又行上當,宋明龍並未在原審將事實真相說明,致原審誤認上訴人是系爭合約之訂貨者,宋明龍只是連帶債務人。

3、以被上訴人所提呈之系爭合約訂貨單可見,若上訴人一開始即知情且願簽立合約購料者,則衡諸常理,工作既由上訴人所為,自無須再行轉包由次承攬人宋明龍負責而拉低利潤,此其一。其次,合約訂貨單上只蓋有上訴人之大小章,再無任何簽寫之文字,反觀出賣人即被上訴人與宋明龍皆有到場並以簽名書寫簽約,顯見何以上訴人方面只蓋印章未有文字書寫,亦與簽約之慎重過程不符。更何況,上訴人是轉包與宋明龍,根本未授權宋明龍與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材料商訂立買受合約,在無權代理效力未定之下,上訴人亦不與事後同意為系爭合約之買受人。

4、被上訴人所提之請款明細表和統一發票,客戶名稱皆有列入上訴人之名字,但此不過為被上訴人之一廂情願,非因此表示上訴人即為本件購料之買受人。再從被上訴人所呈之發貨單數紙,更可看出所有單據之客戶簽收單上皆為﹁宋明龍﹂所簽收,並非上訴人汎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所簽收,此更適足以證明上訴人並非合約之簽約買受人,下包商宋明龍方為與被上訴人間發生買賣合約關係。

5、被上訴人於起訴狀載稱上訴人方面已先給付伊部份貨款六萬五千九百九十七元整乙節,此部份由於付款之人為實際買受人宋明龍,故上訴人亦不知宋明龍付款多寡及是否付清款項之事實。上揭給付貨款亦為宋明龍個人所支付與被上訴人。足見買賣契約關係是存在於宋明龍與被上訴人之間,與上訴人無涉。

6、本案經鈞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傳訊證人宋明龍到庭,宋明龍陳稱「印章是我蓋的,上訴人公司的大、小章是何人蓋的,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了,我是跟上訴人借牌」等語,由證人宋明龍之證言,可知,整件承攬之採購和施工皆由其個人所統籌,上訴人並未直接接觸被上訴人等材料商。佐以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開庭時亦自認被上訴人和宋明龍簽署原審證一之系爭合約訂貨單之時,僅其將訂貨單完成後再行交付與宋明龍,要宋明龍找第三人為連帶保證人。其於簽約過程中始終未和上訴人有任何接觸之機會,亦無為事後確認之工作。宋明龍於拿到系爭合約訂貨單時,亦未先行知會上訴人,由於其為本案相關工程之轉包商,平時即常會進上訴人之辦公室,而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即放置在會計辦公桌上,由於上訴人始終未自宋明龍處得悉要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作為買受之主債務人,故可以想見宋明龍應是趁上訴人不備之際蓋用上訴人之大小章,上訴人也因此始終被瞞在鼓裡。此亦可自證人宋明龍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就其如何蓋用上訴人之大小章語焉不詳甚至經鈞院不斷質疑其才含混陳述﹃忘記了﹄回應。由此顯見其在蓋用上訴人大小印章之時是未知會上訴人,至為明確。

(三)上訴人將統一發票報稅用是宋明龍所提供,不等同表示上訴人即為合約之主債務人:由於上訴人是承攬人,而宋明龍則為連工帶料之次承攬人。理論上是應由宋明龍開立發票交與上訴人陳報銷項費用項目報稅。但因宋明龍是個體戶,並非營利事業單位,無法開立統一發票,遂提供由被上訴人所開具之統一發票交與上訴人收受報稅,此在工程實務界而言,是相當習以為常。而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上,所載明客戶名稱為上訴人,此亦是被上訴人所書寫,不可認上訴人事後收得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作帳報稱即認上訴人事後有承認系爭合約買受當事人之地位,自屬當然。

(四)系爭合約施工地點僅限於「幼獅工業區○○路廿八巷八號」,不涉及其他工地,被上訴人請求部份卻有其他施工地點,若依合約亦不得向上訴人請求。

1、退萬步言,若認上訴人仍為系爭合約之買受人,依原證一兩造之系爭合約訂貨單,清楚約明為「幼獅工業區○○路廿八巷八號」津珍食品廠房之新建工程之預拌混凝土供料合約,並未擴及他處施工和叫料,且兩造亦未約定其他出貨地點之售價等條件係依系爭合約訂貨單為依據。然而在被上訴人原審所提出之請款明細表,送貨地點除記載「高青路」為本案之施工地點外,他如所載之送貨地點為「民族路」及「高榮」、「龍岡」等地並非本件工程,依約自不得向上訴人據以請求,乃屬當然。故單就被上訴人所提之四紙請款明細表中,就多算入本件不得請求之範圍內即有玖萬零捌拾元整(19840+5120+14750+50370=90080)。

2、再就被上訴人原審所提之發貨單,其中就施工地點「高青路」,有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之第五台及第十四台車次之發貨單並無客戶簽收之任何字樣,足見該二車次計十二立方公尺之強度為每平方公分二百一十公斤之混凝士未進入施工地點,自不得計入請求價款在內,此筆金額計有(12x1280=15360元)即須扣除。

3、非屬系爭合約「高青路」的部份,以發貨單資料觀之,計有十五點五立方公尺的混凝土係位於民族路一九三巷廿九弄十一號之他處工地,與系爭合約全無相關。此項目應行扣除壹萬玖仟捌佰肆拾元整(15.5x1280=19840)。另民族路同處施工地點送貨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出貨九立方公尺,非宋明龍所簽署,而是第三人吳某所簽,被上訴人此部份請求之價格計一萬一千九百七十元整,亦應扣除不得列入請求。

4、發貨地點在「龍岡士校」部份,同樣非屬合約送貨施工地點,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出貨累計十二點五立方公尺,強度為每平方公分一百七十五公斤,單價為一千一百八十元整,除第一台、第二台未有客戶簽收外,第三人亦非上訴人或是連帶保證人宋明龍所簽收。此項總價計一萬四千七百五十元整應行扣除不得列入(12.5x1180=14750)。

5、發貨地點「高榮」部份,亦非屬系爭合約之送貨地點,發貨單不但非宋明龍或是上訴人所簽,更有其上所載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出貨之四台車次之發貨單未有何人簽收,被上訴人請領此部份款項亦無理由。再對照被上訴人之請款明細表,亦有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和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二次出貨各二立方公尺之混凝土地點亦在高榮而非本件出貨地點,價額五千一百二十元整亦須扣除,單就送貨地點高榮部份,即有四萬三千五百二十元整。

6、由以上所統計,上訴人不得請求之金額尚須扣除壹拾萬零伍仟肆佰肆拾元整。(15360+19840+11970+14750+5120+10725+27675=105440)

7、上述出貨地點非在本件工地處,並非受本合約所拘束且亦非本工程所需,上訴人除已提呈上證一宋明龍配偶之電話錄音譯文坦承確有其事外,宋明龍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在鈞院亦證述「就合約書上的高青路(就是幼獅工業區○○○○路部份我承認。」足見被上訴人將前述非屬系爭工地之混凝土全算入在本件請款範圍內加以開立發票請款,自有未當。依法自應扣除前述十萬零五千四百四十元整不列入計算。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積欠其貨款參拾參萬元整未付,惟據被上訴人所提之請款明細表四件,第一張金額合計三十二萬五千七百六十元整之數額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廿四日付清。只剩下另三件請款明細表計七萬零二百四十元整未有支付。然查,該三紙請款明細表所列送貨地點皆非在本工地,依法不得請求。足見被上訴人一開始所請求三十三萬元整之數額亦與其所提資料全然不符,顯然上訴人所請毫無理由,爰請求判決如上訴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電話錄音譯文一份、請款明細表四張、發貨單十三張、被上訴人所提之發貨單未有上訴人或連帶保證人簽收部份二份(均影本)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宋明龍。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佯稱渠被宋明龍蒙在鼓裡,在毫不知情情況下於合約上冒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而反成為系爭合約當事人云云,為卸責之詞,查上訴人於系爭合約訂購單所加蓋之公司印鑑及負責人印鑑,經核與其公司變更登記卡預留之印鑑章完全相同,故訂購單上之印鑑章必係由上訴人公司保管印鑑章之人所加蓋,且被上訴人因請領預拌混凝土貨款而開立上訴人公司之統一發票,以由上訴人持以作為申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銷貨成本憑證,顯見上訴人確實明知兩造間有訂購混凝土交易之事實,且為合約當事人。

(二)上訴於上訴理由二之2部分業已自承「::上訴人之工作人員雖在工地監工之中知道預拌混凝土的供料是由被上訴人所陸續提供::」,足見被上訴人提供之預拌混凝土確已載往「津珍食品廠房新建工程」澆置,據上訴人於其上訴理由三復又辯稱:「本案工地實際出貨量和是否宋某和被上訴人合意有將部分貨料送至其他工地,卻將送貨單仍貫入在本件工程之中?」,並聲請傳訊證人宋明龍,其前後陳述矛盾。

(三)上訴人卻係基於「跟被上訴人打(訂)合約」之意思,「而加蓋公司印鑑於預拌混凝土訂貨單」之訂貨者欄,而非他人但蓋,有證人宋明龍之證詞可稽,則上訴人顯已明是同意訂貨單所載數量一七晚百立方公尺之範圍內,應予宋明龍對被上訴人同負買受人連帶給付貨款之義務。又客戶與被上訴人訂立預拌混凝土合約後,因客戶每日用量不一,且交貨地點經常有異,故被上訴人發貨時,均俟訂貨者指示之地點,由不同車次之預拌混凝土車出貨,再將各車次之數量採累計方式列印發貨單。換言之客戶某日某一地點之訂貨量應以當日最後一筆發貨上之累計數量為準,不得任意割裂而否認交貨之事實。本件兩造間之「預拌混凝土訂貨單」雖記載施工地點為「幼獅工業區○○路二十八巷八號」,惟其他約定事項第三項亦明載「按實際送貨數量計價,規格及數量依工地指示交貨」,足見該施工地點之記載,主要再於確認客戶訂貨十,應准市而已,並非指該處為唯一之送貨地點。況上訴人為一營造工程公司,其施工地點必非限於依觸被上訴人在合約數量範圍內,依工地負責人宋明龍之指示交貨上訴人對其工地負責人之權限亦無特別之限制,且宋明龍訂貨時,均以上訴人公司名義為之,此觀各紙發貨單之客戶欄均記載上訴人公司即明,而被上訴人出具以上訴人為買受人,已交貨數量計算貨款之統一發票請款時上訴人之工地負責人宋明龍亦無異議,足證被上訴確已依約交付足量混凝土,上訴人所辯為無理由,請判決予以駁回。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訂貨單、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均影本)為證。

理由

一、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變更為游家慶,惟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時,仍以丙○○為其法定代理人,其上訴不合法,惟經其法定代理人游家慶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具狀補正(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尚有誤會),其上訴因補正而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上訴人即被告及宋明龍(未上訴)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向被上訴人訂購預拌混凝土,雙方訂購單並約明上訴人與宋明龍惟連帶債務人。被上訴人自訂約起即陸續將貨物送交上訴人,至九十年八月間止,貨款金額共計新台幣三十九萬六千元,惟上訴人僅支付六萬五千九百九十七元,尚欠貨款三十三萬元未清償,因本於買賣契約貨款請求權及連帶債務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之判決。上訴人則以:本件承攬工程,係上訴人轉包予宋明龍,上訴人在毫不知情的狀況下,宋明龍竟在預拌混凝土預購合約上冒蓋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上訴人並非訂約當事人。而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上,所載明客戶名稱為上訴人,此亦是被上訴人所書寫,不可認上訴人事後收得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作帳報稱即認上訴人事後有承認系爭合約買受當事人之地位。又縱認上訴人係系爭合約之買受人,惟施工地點僅限於「幼獅工業區○○路廿八巷八號」,不涉及其他工地,被上訴人將非本件合約施工地點之發貨及未簽收之單據均亦計入,並無理由,尚須扣除壹拾萬零伍仟肆佰肆拾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⑴上訴人應否負授權人之責任?⑵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多少款項?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宋明龍為上訴人之工地主任,由宋明龍持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出面與被上訴人訂立預拌混凝土訂購合約,被上訴人已依約交貨,上訴人僅支付六萬五千九百九十七元,尚欠三十三萬元未清償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訂購單、請款明細表、發貨單、統一發票等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係在不知情之狀況下,由宋明龍冒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其並非訂約當事人云云。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觀之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0四一號判例要旨:「上訴人明知朱某等表示為其代理人,以其名義訂購系爭貨物,而未為反對之表示,致被上訴人信以為上訴人公司所購買,將檢收校對單及統一發票上買受人記載為上訴人,並將貨物送至上訴人工廠交付。按諸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係爭貨物縱非上訴人所買,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本件系爭預拌混凝土訂貨單上訂貨者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係屬真正,且上訴人有將統一發票拿去報稅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及自認(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再參諸上訴人於上訴狀內亦自認:「::上訴人之工作人員雖在工地監工之中知道預拌混凝土的供料是由被上訴人所陸續提供::」等語(見上訴狀第二項之二),被上訴人將公司大小章交付宋明龍,並知悉該預拌混凝土係被上訴人公司所提供交付,事後並持被上訴人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報稅,足見被上訴人明知宋明龍表示為其代理人,以其名義訂購系爭貨物,而未為反對之表示,致被上訴人信以為上訴人公司所購買,將發貨單及統一發票上買受人記載為上訴人,並將貨物送至上訴人之幼獅工業區○○路二十八巷八號津珍食品廠房新建工程工地交付。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按諸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系爭貨物縱非上訴人所買,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責任。故本件上訴人就系爭預拌混凝土訂貨單之合約,應負授權人責任。上訴人辯稱其非訂約當事人,該買賣契約與其無涉云云,不足採信。

(二)本件上訴人既應負系爭預拌混凝土訂貨單之合約授權人責任,則是否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發貨單所記載之數額均應由上訴人負履行責任?雖被上訴人主張其自訂約起即陸續將貨物送交上訴人,至九十年八月間止,貨款金額共計新台幣三十九萬六千元,惟上訴人僅支付六萬五千九百九十七元,尚欠貨款三十三萬元未清償,故據其提出發貨單、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為證,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縱認上訴人係系爭合約之買受人,惟施工地點僅限於「幼獅工業區○○路廿八巷八號」,不涉及其他工地,被上訴人將非本件合約施工地點之發貨及未簽收之單據均亦計入,並無理由,尚須扣除壹拾萬零伍仟肆佰肆拾元等語,並提出請款明細表四張、發貨單十三張、被上訴人所提之發貨單未有上訴人或連帶保證人簽收部份二份(均影本)為證,經查:系爭預拌混凝土訂貨單之合約,載明施工地點為幼獅工業區○○路二十八巷八號津珍食品廠房新建工程,有該預拌混凝土訂貨單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訴人就系爭合約應負授權人責任之部分,僅限於被上訴人將預拌混凝土交付該津珍食品廠房新建工程工地之部分,被上訴人交付其餘工地之部分,被上訴人雖主張亦屬系爭合約之貨物,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並無證據足證係上訴人所收受或訂購;且證人宋明龍亦證稱:「(拿到的統一發票是否都拿給上訴人公司去報稅?)(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但沒有完全拿給上訴人,就合約書上的高青路(就是幼獅工業區○○○路的部分我承認。」「(對被上訴人的發貨單,是否有意見?是否你簽名?(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意見,我有簽的地方就是送那個地方。」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是未經宋明龍簽收之單據,尚難認已交付上訴人。是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請款明細表,送貨地點除記載「高青路」為本件之施工地點,應由上訴人負履行責任外,其餘所載之送貨地點、金額分別為「民族路」一萬九千八百四十元、一萬一千九百七十元及「高榮」二千四百六十元、二千四百六十元、一萬零七百二十五元、二萬七千六百七十五元及「龍岡」一萬四千七百五十元之部分,核非屬系爭合約之工地工程之預拌混凝土,依約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故被上訴人所提之四紙請款明細表中,應扣除上開金額計玖萬零捌拾元(19840+11970+2460+2460+10725+27675+14750=90080)。再就被上訴人所提之發貨單,其中就施工地點「高青路」部分,有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之第五台及第十四台車次之發貨單並無客戶簽收之任何字樣,依上開說明,該二車次計十二立方公尺之強度為每平方公分二百一十公斤之混凝士未進入施工地點,自不得計入請求價款在內,共計一萬五千三百六十元(12x1280=15360元)即須扣除。又本件系爭合約之預拌混凝土之總金額為二十九萬零五百六十元,上訴人及宋明龍已給付六萬五千九百九十七元,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故上訴人尚欠二十二萬四千五百六十三元未清償。上訴人辯稱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清償所欠款項云云,然核與證人宋明龍於原審所為自認不符,且該請款明細表下方書有付訖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六萬五千九百九十七,顯係指付清六萬五千九百九十七元,而非全部貨款付清至明,且被上訴人付無法舉證其已全部付清欠款之事實,其辯稱已全部清償云云,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系爭預拌混凝土訂貨單之合約負授權人責任,與宋明龍負連帶責任,應連帶給付欠款二十二萬四千五百六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B法 官 徐福晉~B法 官 林錫凱

~B法院書記官許清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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