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七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七0號
- 上訴人
- 暘達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曾大中律師
- 複代理人
- 周伯峰律師
- 被上訴人
- 豐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楊肅欣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一六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
十三年五月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仟零貳拾玖萬柒仟壹佰零柒元及就如附表四所示票據票面金額各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原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五萬零五百二十八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判決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嗣於本院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擴張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九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金額合計為一千三百零九萬七千八百七十四元,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兌現,屢經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三百零九萬七千八百七十四元及各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係因向被上訴人購買PC板,而開立系爭九張支票予被上訴人以給付貨款,故兩造間為票據關係之直接前後手,得以原因關係為抗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交易上訴人未付貨款扣除折讓金額後應為一千三百十萬四千一百三十三元,經查應屬正確。除退貨部分外,上訴人因經營上之困難,無法償付系爭票款,兩造乃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由被上訴人副總經理劉癸霖代表與上訴人協商達成和解,約定上訴人以三百八十五萬零五百二十八元償還結清本交易,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上訴人並於當天交付如附表二所示訴外人淯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淯鼎公司)為發票人,金額各為九十五萬元之支票三張及一百萬零五百二十八元之支票乙張予劉癸霖簽收無誤,此有訴外人甲○○在場親自見聞,該證人並因兩造達成和解協議,而在上開淯鼎公司之支票上背書。被上訴人未將原九張支票返還上訴人,反而以之提起本件訴訟,殊屬無理。
㈡原判決一面稱系爭票據債務,兩造已達成和解,以上訴人償還三百八十五萬零五百二十八元結清本交易,另一方面又稱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對超過該和解金額之部分有拋棄之意思表示,惟被上訴人若未拋棄超過該和解金額之部分,兩造如何達成和解?又如何以該和解金額償還結清本交易?其理由前後顯然矛盾。且依證人甲○○之證詞,兩造間之系爭債務就是以三成來解決,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即係放棄另外七成之請求,原判決認甲○○之證言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已拋棄超過上開和解金額部分之債權,其採證亦違背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又原判決既肯認兩造間以三百八十五萬零五百二十八元成立和解,應即表示兩造間以重新創設之和解法律關係,取代原有之貨款及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是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依和解前之系爭票據關係為請求。縱前述和解無創設之效力,僅有認定之效力,惟兩造既有成立和解,法院仍不得為與合解結果相反之認定,原判決既稱兩造以三百八十五萬零五百二十八元達成和解,但仍判定上訴人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仍須給付,於法自屬不合。
㈢劉癸霖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兩造間之所有交易,皆係由劉癸霖負責接洽、處理,兩造間就系爭票據債務為和解協議,既是雙方進行交易之一部分,自是劉癸霖有權所為之業務行為,自有權限代理被上訴人為和解。縱劉癸霖之代理權在事前有受到限制或撤回,但此為上訴人所不知,劉癸霖於和解當場亦未表明若要和解需要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之同意,上訴人一直係與劉癸霖協商,自然信為有為和解之權,即證人甲○○亦係確認兩造有和解,才會於如附表二所示票據上背書。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本人責任。
㈣按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規定,「新債清償」之情形,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新債務不履行時,舊債務固仍不消滅,然此僅係在新債務履行前,與舊債務兩相併存而已,債權人仍不能擇一請求,而須先就新債務請求履行,倘新債務不能履行,或無效或撤銷時,始能就舊債務請求。本件被告交付予原告之上開淯鼎公司支票,係為清償舊債務(即本件系爭票款和解後應償之金額)而負擔之新債務,該等支票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同年二月八日、三月八日及四月八日,均尚未到期,雖淯鼎公司目前已遭拒絕往來,然拒絕往來戶仍得填具「支票存款戶拒絕往來後申請兌付票據申請書」,請求針對特定支票予以兌付,故上開四張支票屆期未必不能兌現,被上訴人在新債務尚未確定不能履行之前,逕行提出本件訴訟,依法自難謂符。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為:
㈠上訴人暘達公司前於九十年十一月間至九十一年四月間計向被上訴人豐愷公司購買PC板,嗣後上訴人買受之PC板因故部分解除契約,辦理退貨,並依法開立進貨退出證明單予被上訴人,總計退貨金額二百九十一萬零八百五十一元。上訴人並開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九紙面額合計一千三百零九萬七千八百七十四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以給付貨款,上開九紙支票屆期經提示,均告退票。
㈡上訴人自九十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四月間止計積欠被上訴人一千三百零九萬七千八百七十四元之貨款未給付。
㈢兩造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劉癸霖與上訴人就系爭貨款進行協商,上訴人並於當天交付淯鼎公司為發票人,金額各為九十五萬元之支票三紙及一百萬零五百二十八元之支票乙紙予劉癸霖簽收無誤,該四紙支票並經甲○○背書。屆期經被上訴人提示該四紙票據均經退票。被上訴人並對甲○○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已取得九十二年壢簡字第四0三號民事勝訴判決。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三條再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該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言詞辯論,依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本院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本件兩造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㈠劉癸霖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是否與上訴人有達成由上訴人給付三百八十五萬零五百二十八元,被上訴人拋棄其餘貨款債權之和解協議?如有,該和解契約是否附有停止條件?對被上訴人是否發生效力?(即劉癸霖是否有權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如無,該和解契約是否經被上訴人承認?)
㈡劉癸霖如有與上訴人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達成和解,則該面額計三百八十五萬零五百二十八元之四紙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付,是否使原貨款債務或系爭九紙票據債務亦不歸於消滅?又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和解契約,是否有理由?
六、關於「劉癸霖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是否與上訴人有達成由上訴人給付三百八十五萬零五百二十八元,被上訴人拋棄其餘貨款債權之和解協議?如有,該和解契約是否附有停止條件?對被上訴人是否發生效力?(即劉癸霖是否有權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如無,該和解契約是否經被上訴人承認?)」之爭點部分:
㈠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暘達公司前於九十年十一月間至九十一年四月間計向被上訴人豐愷公司購買PC板,上訴人並開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九紙面額合計一千三百零九萬七千八百七十四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以給付貨款,上開九紙支票屆期經提示,均告退票。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一千三百零九萬七千八百七十四元之票款未給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因其無力清償上開貨款債務,乃由乙○○代表與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副總經理劉癸霖協商,經甲○○於如附表二所示票據背書後,兩造有達成由其給付系爭貨款債務三成以結清兩造間系爭票據債權債務關係之和解合意等語,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關於系爭票據債權債務關係有達成和解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就上開反對主張,固舉證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場證述「我是在九十一年四月八日退票,退票後我馬上與劉先生連絡,我跟他表示我票過不了,我的庫存希望全部退還給他。他跟我講說不急於今天,我跟他說其他庫存退給他,我會幫他變現,之後他有跟我談論貨款的事情,他催的很急,我就跟他表示說用貨款三成和解,因為我跳票沒有票,他要我去跟人家借票,並且要有人背書。我跟他說由甲○○背書可不可以,因為李先生也是業界的,劉先生說可以。所以在六月九日當天我就約甲○○與劉先生,甲○○比較晚到,甲○○簽名時他說如果你們和解了,他的背書才有效。如果沒有和解他的背書無效。所以劉先生就把支票收回去。」等詞及證人甲○○證述「當天他們在商議貨款怎麼還,因為當時上訴人暘達科技有限公司已經倒了,胡先生希望以貨款的三成來解決而且胡先生當場就把票拿出來交給劉先生。劉先生是質疑說票是否會兌現,要求要有人背書,所以胡先生找我背書。因為當時上訴人暘達科技有限公司有跟被上訴人訂貨,胡先生要我幫他銷庫存。當天我就是去處理貨的事情,然後胡先生希望我能當證人背書證明他們有和解。我當初有提出說和解的話是不是要寫和解書,胡先生說他信得過被上訴人就不用寫和解書。然後票劉先生就拿走,我背書前有提出如果你們三成和解我才背書,劉先生當時沒有表示。我背書後劉先生才表示說他要問過他們公司的法代才能決定,於是我又表示你們法代同意我背書才有效。」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及同年四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惟證人乙○○係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之配偶,任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職務,其證詞實有偏頗上訴人之虞;另證人甲○○就兩造間是否有成立和解,係經由乙○○告知,並未親自見聞乙節,亦據證人乙○○、甲○○分別證述明確(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七至八行,同年四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第一行),則甲○○關於兩造有和解之證述,無異係乙○○陳述之延伸,均難據為兩造確有就系爭票據債務達成和解合意之認定。況且,
㈢劉癸霖於收受如附表二所示票據後,確有表明是否和解,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同意始可決定,是甲○○乃聲明其背書僅於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同意和解後,始發生效力乙節,亦據證人甲○○證述「我背書前有提出如果你們三成和解我才背書,劉先生當時沒有表示。我背書後劉先生才表示說他要問過他們公司的法代才能決定,於是我又表示你們法代同意我背書才有效。」、「我背書前沒有向劉確認,是胡先生告訴我說他已經跟劉先生講好了,我就背書了。」等語可憑(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乙○○證述「所以在六月九日當天我就約甲○○與劉先生,甲○○比較晚到,甲○○簽名時他說如果你們和解了,他的背書才有效。如果沒有和解他的背書無效。所以劉先生就把支票收回去。」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相符。足見劉癸霖當日就兩造間是否成立和解,確有表示須由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決定,並未逕自同意以上開條件與上訴人和解。至於劉癸霖雖於甲○○聲明兩造有達成和解始願為背書之際,未置可否,但應屬單純之沉默,亦不得遽認即有同意和解之意思。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關於系爭貨款債務兩造有以由上訴人給付貨款之三成達成和解之合意乙情,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所為抗辯即難採信。被上訴人抗辯:劉癸霖並未表示同意以由上訴人給付貨款之三成以結清系爭票據債務等語,即堪採信。
㈣兩造既未就系爭債務達成由上訴人給付三成以結清之和解合意,則本件其餘關於兩造之和解契約是否附有停止條件?對被上訴人是否發生效力?(即劉癸霖是否有權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如無,該和解契約是否經被上訴人承認?)如附表二所市示面額計三百八十五萬零五百二十八元之四紙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付,是否使原貨款債務或系爭九紙票據債務亦不歸於消滅?又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和解契約,是否有理由?之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又查,
㈠被上訴人以甲○○積欠其如附表二所示票據之票款計三百八十五萬零五百二十八元,先後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全蘭字第一一六五號、同年度全宙字第一八一三號及同年度全九字第二二七三號假扣押裁定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對甲○○之財產為假執行。被上訴人於供擔保後即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全蘭字第一一六五號、同年度執全宙字第一八一三號及同年度執全九字第一○一八號執行事件對甲○○之財產執行假扣押,甲○○乃分別於同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七六五號、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三○號及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二四七號提存事件中提供九十五萬元、一百九十萬元及一百萬零五百二十八元之擔保金以撤銷各該假扣押執行。嗣被上訴人訴請甲○○給付上開票款,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四○三號宣示判決筆錄判命甲○○給付三百八十五萬零五百二十八元及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即據以聲請對甲○○所提供之上開擔保金為假執行,並經以同院九十二年度取字第三六○○號、同年度取字第三六○一號及第三六○二號計受償三百八十五萬零五百八十二元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九六二號執行卷宗、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七六五號(附九十二年度取字第三六○○號)、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三○號(附九十二年度取字第三六○一號)及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二四七號(附九十二年度取字第三六○二號)擔保提存卷宗查證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
㈡甲○○係為擔保上訴人對系爭貨款債務三成金額之給付,而於如附表二所示票據上背書,業經認定如前,其與上訴人為給付系爭貨款而對上訴人所負之系爭票據債務間,雖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但因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就各該票據金額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並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而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於甲○○所給付上開範圍內,上訴人亦應同免其責任。再按清償人不為抵充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收取甲○○所提存之擔保金計三百八十五萬零五百二十八元,應先抵銷系爭票據債務之利息總計一百零四萬九千七百六十一元(其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後,所餘二百八十萬零七百六十七元,因如附表一所示各票據債務均已屆期,且均無擔保,上訴人因清償之獲益亦相同,自應抵充先到期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票據本金債務二百二十萬元,餘款六十萬零七百六十七元再抵充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票據之本金債務。則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之票據債務計一千零二十九萬七千一百零七元,及就如附表四所示票據金額各自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三百零九萬七千八百七十四元,及自如附表一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在如附表四所示票據金額計一千零二十九萬七千一百零七元,及就如附表四所示票據金額各自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究後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金額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一 2,200,000元 91.04.08 91.04.08 QZ0000000
0 0,200,000元 91.04.18 91.04.18 QZ0000000
0 0,212,172元 91.04.28 91.04.29 QZ0000000
0 0,100,000元 91.05.08 91.05.08 QZ0000000
0 0,100,000元 91.05.18 91.06.20 QZ0000000
0 0,182,060元 91.05.28 91.06.20 QZ0000000
0 0,000,000元 91.06.08 91.06.20 QZ0000000
0 0,000,000元 91.06.18 91.06.20 QZ0000000
0 0,103,642元 91.06.28 91.06.28 QG0000000
~F0
~T40
附表二:
┌──────────────────────────────────────────────────┬─────┐
│支票附表: │ 備 考 │
├─┬──────┬─────┬──────┬──────┬──────┬───────┬──────┼─────┤
│編│ 付 款 人 │ 發 票 人 │ 背 書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提 示 日 │ │
│號│ │ │ │ │ (新台幣) │ │ │ │
├─┼──────┼─────┼──────┼──────┼──────┼───────┼──────┼─────┤
│1│台北國際商業│淯鼎科技有│ 甲○○ │九十二年一月│九十五萬元 │QG一二八四二│九十一年一月│ │
│ │銀行五股分行│限公司 │ │八日 │ │二0 │八日 │ │
├─┼──────┼─────┼──────┼──────┼──────┼───────┼──────┼─────┤
│2│台北國際商業│淯鼎科技有│ 甲○○ │九十二年二月│九十五萬元 │QG一二八四二│九十一年二月│ │
│ │銀行五股分行│限公司 │ │八日 │ │二一 │十日 │ │
├─┼──────┼─────┼──────┼──────┼──────┼───────┼──────┼─────┤
│3│台北國際商業│淯鼎科技有│ 甲○○ │九十二年三月│九十五萬元 │QG一二八四二│九十二年三月│ │
│ │銀行五股分行│限公司 │ │八日 │ │二二 │十四日 │ │
├─┼──────┼─────┼──────┼──────┼──────┼───────┼──────┼─────┤
│4│台北國際商業│淯鼎科技有│ 甲○○ │九十二年四月│一百萬零五百│QG一二八四二│九十一年四月│ │
│ │銀行五股分行│限公司 │ │八日 │二十八元 │二五 │十日 │ │
└─┴──────┴─────┴──────┴──────┴──────┴───────┴──────┴─────┘
附表三:
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票據自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止,計五
百二十六日,2,200,000 X 6%÷365 X526 =190,225(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下同
)。
⒉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票據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止,計
五百十六日,2,200,000 X 6%÷365 X516 =186,608。
⒊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票據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止,
計五百零五日,2,212,172 X 6%÷365 X505 =183,641。
⒋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票據自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止,計四
百九十六日,1,100,000 X 6%÷365 X496 =89,688。
⒌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票據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止,計
四百五十三日,1,100,000 X 6%÷365 X453 =81,912。
⒍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票據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止,計
四百五十三日,1,182,060 X 6%÷365 X453 =88,023。
⒎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票據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止,計
四百五十三日,1,000,000 X 6%÷365 X453 =74,466。
⒏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票據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止,計
四百五十三日,1,000,000 X 6%÷365 X453 =74,466。
⒐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票據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止,
計四百四十五日,1,103,642 X 6%÷365 X445 =80,732。
190,225+186,608+183,641+89,688+81,912+88,023+74,466+74,466+
80,732=1,049,761
附表四
編號 金額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一 1,599,233元 91.04.18 92.09.16 QZ0000000
0 0,212,172元 91.04.28 92.09.16 QZ0000000
0 0,100,000元 91.05.08 92.09.16 QZ0000000
0 0,100,000元 91.05.18 92.09.16 QZ0000000
0 0,182,060元 91.05.28 92.09.16 QZ0000000
0 0,000,000元 91.06.08 92.09.16 QZ0000000
0 0,000,000元 91.06.18 92.09.16 QZ0000000
0 0,103,642元 91.06.28 92.09.16 Q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