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三五三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二九三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施習盛律師
- 被上訴人
- 勳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三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簽立機械租賃契約,上訴人依約於同年二月間將機械立式、臥式各一台運至被上訴人廠址,按裝完成後,二台機械均無法運轉,同年五月間經上訴人修復完成,於六月間將機械交由被上訴人試用,同時約定租期自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起至十二月五日止,然於試用第二日即發現其中臥式機械之主軸過熱致無法使用,旋即通知上訴人,其間多次進廠維修,至同年九月底仍無法修復,當時被上訴人曾面告上訴人「十五日內無法修復即解除契約」一語,同年十月初由上訴人將該臥式機械主軸送至台中真金公司大修,經被上訴人多次催告仍無法交機,被上訴人遂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返還新臺幣四十一萬五千七百元,其中包含臥式機械租金三十萬元、移機及打地基費由雙方各負擔二分之一為五萬七千四百元、維修費用五萬八千三百元,立式機械期滿不再續租,契約解除,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抗辯:
㈠該臥式機器為中古機器,冷卻系統雖非如新機器穩定但絕對可使用。九十一年初,上訴人赴大陸,至五月回台,立即與檢修人員配合不到十天就修復完成,九十一年六月五日租賃契約正式簽訂,以半年一簽,二台機器合計租金六十萬,扣除機器運轉、打地基及修理費用,被上訴人已試用七天無誤後才開立三十萬元支票給上訴人。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初赴大陸,並未接獲通知機器有問題,九十一年九月底回台後,上訴人前往現場察看,開機試了一下,知道頭部是有些熱,但仍可接受,經被上訴人同意後送修,並延長使用至租期屆滿,於十月初將機器送至台中真金公司修理,修理費二十九萬元則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卻於十一月七日表示不再續約,有違誠信原則。
㈡該臥式機器於九十一年六月至九月間應屬可以使用之情況,足以達被上訴人租賃之目的:
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金詠進公司及宏進企業社之維修費乃就立式機器所為,證人林枋鶴在原審證稱:「我負責維修立式機器的電路部分」;另證人陳健仲亦證稱:「零件是耗損的,使用一段時間都要更換」,足見被上訴人所提此部份證據與臥式機器無關,且係正常維修,證明立式機器一直足堪使用。
⒉鑫揚科技公司的維修費只有七千五百元,且其中零件費用為四千五百元,維修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維修後各種測試均「OK」、「正常」,足以證明臥式機器在九十一年六月至七月間均可正常使用,至於更換部分零件做局部保養後可供使用,亦屬常情。
⒊至於哈伯公司之維修安裝部分,該維修之機器出廠日期為一九九五年,並非上訴人所出租之機器,原審之認定顯與事實不符。
⒋匠澤機械公司之報價單及發票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且僅係購買油冷卻機,並未經上訴人之同意,而是被上訴人為加強性能而自行加裝,不能證明上訴人機器不能使用。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均未主張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原審逕依不當得利請求權判命上訴人返還預收之租金,不無訴外裁判之問題。
㈣上訴人在九十一年九月底回台後,為滿足被上訴人之要求改善機器性能,經雙方協商後才將臥式機器送修,被上訴人公司林總經理並同意將租期延長(扣除送修期間),但被上訴人卻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即發存證信函給上訴人表示不再續約,且要求返還租金,顯然違反誠信原則,更導致上訴人白白損失二十九萬元之修理費,故上訴人就此二十九萬元損失,依法主張抵銷。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十一萬五千七百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原判決聲明不符,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判決未聲明不服,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的事實:
㈠兩造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簽立機械租賃契約,約定上訴人將立式、臥式機器各一台出租予被上訴人,每月租金每台各五萬元,租期自機台安裝完畢,確定可正常生產後七天開始計算(參見原證一號機器租賃契約書)。
㈡兩造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約定,租期自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起至十二月五日止,租金共計六十萬元,內含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支付之長興公司運費五萬八千元、力熠公司地基費四萬四千元、新高山公司鐵材費一萬二千九百十五元,及相關機器維修費用,合計共二十八萬三千四百十元。被上訴人扣除該金額後,於當天共給付租金三十一萬六千五百九十元予上訴人(參見被上證一號書面)。
㈢被上訴人先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租約期滿後將不再續租,並請上訴人歸還臥式機器於租賃期間均無法正常使用之每月五萬元租金共三十萬元,及維修費(五萬八千三百元)、長興公司運費、力熠公司地基費、新高山公司鐵材費等相關費用(五萬七千四百元),合計共四十一萬五千七百元(參見原證三號兩份存證信函)。
㈣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底回台前往現場察看臥式機器,開機後機器頭部有發熱現象,於同年十月初將機器送至台中真金公司修理,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租約期滿,仍未修好送回。
四、本件爭執點:
㈠被上訴人能否請求返還臥式機器租金三十萬元?
㈡被上訴人能否請求返還長興公司運費、力熠公司地基費、新高山公司鐵材費之二分之一(即五萬七千四百元)?
㈢被上訴人能否請求返還代為給付之維修費用五萬八千三百元?
㈣上訴人主張抵銷能否成立?以下分別加以說明
五、就被上訴人能否請求返還臥式機器租金三十萬元而言:
㈠依兩造所訂機器租賃契約書約定:「非乙方(即被上訴人)操作不當所引起的故障或停機,甲方(即上訴人)有責任將機台修好,並負擔一切費用。若維修期間超過三天,應依比例扣除月租費」、「承租期間若超過半年,則不論任何原因終止合約,運費一人一趟,機器安裝費甲方負責,打地基費用乙方負責」(第三條、第六條)。
㈡被上訴人先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表示本件機器租賃契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期滿後將不再續租,並請上訴人歸還臥式機器於租賃期間均無法正常使用之每月五萬元租金共三十萬元,及維修費(五萬八千三百元)、長興公司運費、力熠公司地基費、新高山公司鐵材費等相關費用(五萬七千四百元),合計共四十一萬五千七百元等語,顯係依前述契約約定而為主張,且觀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陳報狀載明「陳報人與被告兩造訂立之契約第三條明定....,依上,換言之即不論立式或臥式機器,只要不是人為損害,被告具有責任及義務要修好」等語(原審卷第五三頁),更足以佐證被上訴人是以本件契約上述約定作為請求依據。
㈢按「終止契約與解除契約不同。契約如經合法解除,則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解除契約人不得請求他方依原訂契約履行其義務。惟契約如經合法終止,僅使原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對於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生影響。查兩造原訂立之系爭合約已經終止,則系爭契約係自終止時向後失其效力,兩造就系爭契約終止前發生溢付款項之權利、義務,仍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行使、履行,不生影響(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五號判決參照)。本件中,被上訴人既已先預付關於臥式機器之租金,並於存證信函中表示期滿不再續租而終止租約,該臥式機器於租賃期間均無法正常使用,上訴人應返還每月五萬元租金共三十萬元等語,顯然被上訴人是主張於契約終止後,上訴人應返還臥式機器所溢付之租金,故本件即應審酌該臥式機器於租期中是否有維修超過三天以上、應依比例扣除月租費之情形存在。
㈣就臥式機器於租賃期間之使用狀況而言:
⒈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初將機器送至台中真金公司修理,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租約期滿,仍未修好送回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的事實。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九十一年六月至九月間,該臥式機器應屬無法正常使用之情況,並提出維修費用發票及證人林枋鶴、陳健仲、陳建誌、賴宣佑為證。惟查,⑴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金詠進公司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維修費發票乃就立式機器所為(原審卷第二二頁),證人即金詠進公司人員林枋鶴在原審也證稱:「我負責維修立式機器的電路部分」(原審卷第六七頁),此部份顯與臥式機器無關。
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宏進企業社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發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維修單(原審卷第二三頁),並未載明與臥式機器有關,且宏進企業社人員即證人陳健仲亦證稱:「零件是耗損的,使用一段時間都要更換」(原審卷第六八頁),足見此部份證據縱與臥式機器有關,應屬正常維修,無法證明臥式機器有不堪使用之情形。
⑶鑫揚科技公司的臥式機器維修費只有七千五百元(原審卷第二四、七○頁),且其中零件費用為四千五百元,維修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原因是機器發生斷線情形,維修後各種測試均「OK」、「正常」,足以證明臥式機器在九十一年七月初應可正常使用。
⑷哈伯公司之維修費二千元部分,業據證人林明棟證稱是維修機器費用一語(原審卷第六八頁),惟依維修安裝報告單所載(原審卷第二五頁),該次維修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維修時間只有四十五分鐘即告完成,縱認確屬維修臥式機器,也並無法據此認定臥式機器有長期無法正常使用之情形。
⑸匠澤機械公司之報價單為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發票日期則為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內容均係購買油冷卻機(原審卷第二六頁),證人林朝棟也證稱:上訴人有找林朝慶來修理冷卻主軸,沒有修理好才買冷卻機一語(原審卷第六八頁),既然被上訴人已經購買冷卻機用以替代機器本身冷卻主軸功能,該臥式機器自無長期不能使用之情形。
⒊由上可知,臥式機器於九十一年六月至九月間,縱有維修情形,但均屬正常維修或經短暫維修即可使用之情形,並無被上訴人所稱「臥式機器主軸過熱無法長期使用」之事實存在,被上訴人仍應給付此段期間之租金。
㈤因此,自九十一年十月初將機器送至台中真金公司修理,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租約期滿為止,上訴人未能提供臥式機器供被上訴人使用,依照前述契約第三條約定,上訴人自應將此期間所溢收之租金返還。故依每月租金五萬元計算,上訴人應返還租金共十萬八千三百三十三元(50000*2=100000,50000*5/30=8333,100000+8333=108333 )。
六、就被上訴人能否請求返還長興公司運費、力熠公司地基費、新高山公司鐵材費之二分之一(即五萬七千四百元)而言:
㈠按兩造於機器租賃契約雖約定「承租期間若超過半年,則不論任何原因終止合約,運費一人一趟,機器安裝費甲方負責,打地基費用乙方負責」(第六條),但本件有關長興公司運費五萬八千元、力熠公司地基費四萬四千元及新高山公司鐵材費一萬二千九百十五元,均由被上訴人先行支付,而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兩造計算租金時,再由被上訴人扣除上述金額及相關機器維修費用合計共二十八萬三千四百十元後,給付其餘租金三十一萬六千五百九十元予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的事實,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書面一份可證,自應認定屬實。
㈡被上訴人既已將此部份費用由應給付之租金金額中全數扣除,顯然此部份費用實際上仍由上訴人負擔全部金額,被上訴人既未支出任何款項,自無從依約再請求上訴人返還其中二分之一金額(即五萬七千四百元)。
七、就被上訴人能否請求返還代為給付之維修費用五萬八千三百元而言:
㈠依前述租賃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如非因被上訴人操作不當所引起的故障或停機,上訴人有責任將機台修好,並負擔一切費用。被上訴人主張自九十一年六月起至九月間止,非因其操作不當而支出機器維修費用共五萬八千三百元一節,業已提出維修費用發票及證人林枋鶴、陳健仲、陳建誌、賴宣佑為證。
㈡上訴人雖抗辯哈伯公司維修安裝部分,該維修之機器出廠日期為一九九五年,並非上訴人所出租之機器;另匠澤機械公司之報價單及發票僅係購買油冷卻機,並未經上訴人之同意,而是被上訴人為加強性能而自行加裝云云。惟查,證人林明棟於原審已證稱:「機器已經老舊,買冷卻機是為了要改善這個機械,所以有三萬六千五(百元)的支出,被告有同意,另外哈伯公司所開第四筆的發票是維修費用,何先生(即上訴人)有找林朝慶來修理冷卻主軸,沒有修理好所以才買冷卻機,是我親自打電話通知被告(即上訴人),林(朝慶)過來修的時候,把壓縮機弄壞了,我不請求機械的損失,但是維修費要由對方付」等語(原審卷第六八頁),核與證人賴宣佑所證稱︰「我是負責組裝油冷卻機,是到原告(即被上訴人)公司做的。是要冷卻主軸,是臥式的機器。如果沒有裝,主軸過熱就不準了」(原審卷第六九頁),及哈伯公司維修單據所載機器故障原因為「(冷卻機)散熱鰭片壞」、「(冷卻機)熱交換器不良」,及匠澤機械公司之報價單及發票均記載購買油冷卻機等情相符,其證詞應屬可信,顯見此二筆費用,均屬維修本件機器所生之費用,依約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㈢因此,被上訴人此部份請求,均合於契約約定,應予准許。
八、就上訴人主張抵銷能否成立而言:
㈠按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成立要件。
㈡上訴人雖主張於九十一年十月初將臥式機器送至台中真金公司支出修理費二十九萬元,以此金額與應返還被上訴人之款項抵銷云云。惟查,依照前述契約第三條約定,上訴人本有支付機器維修費用之義務,兩造又無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此部分費用之約定,故此二十九萬元並非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請求之債權,依法自不得主張抵銷。
㈢上訴人雖又稱被上訴人終止租約請求返還租金一節,顯違誠信原則,違反契約附隨義務,致使上訴人損失該二十九萬元云云。惟據被上訴人陳稱:「因為送到台中之後,才發現狀況非常嚴重,因為送修一個月之後,對方沒有辦法告訴我們何時可以修好,所以提前告知終止契約,我提早告訴他解約是基於好意..,對方再隔年一月份才將機器送回」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審酌兩造租約僅有六個月,租期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屆滿,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初送修後,歷經一個月仍未修好送回,且送回日期未定,被上訴人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租約期滿後將不再續租等情,認定被上訴人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亦無違反契約附隨義務之處。上訴人此部份抗辯,顯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溢付之租金十萬八千三百三十三元及代墊之維修費五萬八千三百元,合計共十六萬六千六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未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法已有未合;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亦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B法 官 何君豪~B法 官 劉以全
~B 法院書記官 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