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七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七號
- 上訴人
- 錞錦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德川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長泉律師
- 被上訴人
- 寶船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楊川上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本院板橋
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一八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
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向原告訂購軟式趴狗,貨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約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給付,惟屆期未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十萬元,及自支付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十萬元,及自支付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配合廠商,系爭軟式趴狗係由被上訴人公司開發後再向上訴人公司訂購。被上訴人為預防他人仿冒維持巿場競爭秩序,於向上訴人訂購之訂購單上特別於備註欄第六條註明:「有因商品外流情事,售方需按售價二十倍賠償買方,以為違約之懲罰。」。然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於九十二年三月間順道拜訪上訴人公司時,發現其生產線均在生產被上訴人公司所開發之軟式趴狗,但當時被上訴人公司並未下訂單與上訴人,嗣順手查看上訴人公司之訂貨明細,始知上訴人早將被上訴人委託製作之軟式趴狗私自製作出售與他人。依上開訂貨明細所載,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再向上訴人訂購軟式趴狗,上訴人私下更自行依樣製造出售予訴外人丙○○負責經營之「奇奇玩具店」(上訴人書狀均誤載為「奇奇公司」),被上訴人再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下單,上訴人亦再次私下自行製造出售予「奇奇玩具店」,嗣後又再次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圖樣及模型再次私下自行製造出售予奇奇玩具店,合計共出貨三次予奇奇玩具店,總金額共達四十八萬九千元,造成被上訴人之商譽嚴重受損及廣告等開發巿場用全數付諸流水,如按兩造間所簽定之委託製造訂購單,上訴人應賠償被告違約金九百七十八萬元,被上訴人願僅請求上訴人依十倍賠償違約金,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百八十九萬元之違約賠償金,再以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前揭違約賠償金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貨款三十萬元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被上訴人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兩造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為: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配合廠商,負責製作由被上訴人開發之玩具產品。雙方於訂單備註欄第六項約定有因商品外流事售方需按照售價二十倍賠償買方以為違約之懲罰。
㈡被上訴人確有積欠上訴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之貨款三十萬元未清償。
㈢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於九十二年三月間至上訴人公司,適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不在,甲○○即自行影印原審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九頁之訂貨明細。
㈣上訴人確有製造軟式趴狗交付奇奇玩具店。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三條再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該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言詞辯論,依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本院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本件兩造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㈠上訴人所製造交付丙○○所實際經營之奇奇玩具店之軟式趴狗,其款式、規格與被上訴人所委託製造者是否相同(即有無兩造訂單所約定之「商品外流情事」)?如有,上訴人對該商品外流情事是否有故意或過失等可歸責之事由?
㈡如有前揭商品外流情事且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對原告有四百八十萬元之債權而為抵銷是否合理有據?
五、關於「㈠上訴人所製造交付訴外人奇奇玩具店之軟式趴趴狗,其款式、規格與被上訴人所委託製造者是否相同(即有無兩造訂單所約定之「商品外流情事」)?如有,上訴人對該商品外流情事是否有故意或過失等可歸責之事由?」爭點部分?
㈠查系爭軟式趴狗之商品,係被上訴人提供圖樣與模型,向上訴人訂購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軟式趴狗時,於訂貨單備註欄第六項約定「有因商品外流事,售方需按售價二十倍賠償買方以為違約之懲罰。」,此亦有訂貨單之影本四紙附於原審卷第二十二至二十三頁、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一頁可憑。上訴人雖主張上開約定所謂「商品外流」,必須係被上訴人所委託製造之同一商品外流,始屬該當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上訴人出售與奇奇玩具店之軟式趴狗,整體造型、顏色及型態與被上訴人所訂購者,幾乎完全相同,僅在些微之處做小小之改變,消費者異時分別觀察已有誤認之可能,自已違反上開約定等詞。經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約定商品不得外流,核其目的,應在避免其所開發之商品遭他人利用,以同一或近似之樣式在市場上販售,以致影響其市場競爭力與營業利益,故上開禁止商品外流之約定,除禁止上訴人將與被上訴人所訂購者完全相同之商品流通與他人外,解釋上應亦禁止上訴人利用該商品為局部設計之變更後,以近似之樣式在市場上流通。是上訴人主張上開「商品外流」之約定,必須係被上訴人所訂購之同一商品外流,始屬該當云云,不足採取。
㈡又奇奇玩具店所販售之軟式趴狗,原係向被上訴人訂購,因上訴人所販售者價格較為便宜,乃改向上訴人訂購,其所訂購之軟式趴狗係由上訴人提供樣品供其選購等情,亦據證人即奇奇玩具店實際負責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場證述「以前也有跟被上訴人訂,我跟他訂購軟式趴趴狗是他提供樣式給我看,我再決定要不要訂購。樣品我原本就有看過,因為之前我們就有往來,我都是跟他訂一件或兩件,他就寄過來,我記得我最高有跟他訂過總價二十萬元都是軟式趴趴狗,是大中小有五款。」、「(問:是否知道被上訴人寶船實業有限公司的貨是上訴人錞錦有限公司提供的?)我知道,因為我知道上訴人錞錦有限公司的東西比較便宜,所以我就直接跟上訴人錞錦有限公司叫。」、「我跟上訴人錞錦有限公司叫貨也是上訴人錞錦有限公司拿樣式給我看,我再決定購買哪幾款,他的跟被上訴人寶船實業有限公司是類似的,只是吐舌頭的有無。」等詞在卷可憑(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則上訴人主張其係依奇奇玩具店要求之式樣而製作商品以交付,並非將上訴人所訂作之商品外流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查上訴人出售與奇奇玩具店及被上訴人之軟式趴狗,除出售與奇奇玩具店之軟式趴狗,造型上有伸出舌頭、鼻子下方沒有縫嘴線、腳部沒有放塑膠粒、手腳造型比較豐實,出售與被上訴人之趴狗,則無舌頭伸出、鼻子下方有縫嘴線,腳部有放塑膠粒、手腳造型較軟趴之差異外,其整體軟趴造型特徵相仿,頸部均有頸圈,整體造型與人印象相似等情,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期日及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勘驗屬實,有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照片九張附於本院卷第一六九頁至一七三頁可憑,並據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場證述「‧‧‧我向錞錦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寶船實業有限公司訂的東西款式是大同小異,我跟被上訴人寶船實業有限公司訂的軟式趴趴狗沒有吐舌頭,但是上訴人錞錦有限公司的有吐舌頭,SIZE與顏色都差不多,只是深淺有時有差別。」、「(問:是否知道被上訴人寶船實業有限公司的貨是上訴人錞錦有限公司提供的?)我知道,因為我知道上訴人錞錦有限公司的東西比較便宜,所以我就直接跟上訴人錞錦有限公司叫。」、「我跟上訴人錞錦有限公司叫貨也是上訴人錞錦有限公司拿樣式給我看,我再決定購買哪幾款,他的跟被上訴人寶船實業有限公司是類似的,只是吐舌頭的有無。」等詞可稽,足見上訴人出售與奇奇玩具店之軟式趴狗,係攀附被上訴人所訂購之式樣為局部設計之變更所成,於外型特徵上極為近似,且由奇奇玩具店原係向被上訴人訂購軟式趴狗,嗣因上訴人所販售之軟式趴狗價格較為便宜,乃轉向上訴人訂購觀之,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訂購之商品變更局部設計後加以販售,已影響被上訴人在市場上之競爭力與營業利益,依首揭說明,自有違反上開商品不得外流之約定情事。且上訴人違反上開約定,將被上訴人訂購之商品作局部設計之變更後販售營利,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依上開約定,對上訴人有違約金債權,即非無據。
六、關於「㈡如有前揭商品外流情事且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對原告有四百八十萬元之債權而為抵銷是否合理有據?」之爭點部分:
㈠被上訴人雖抗辯上開違約金約定,係兩造於訂約時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該違約金之約定有過高情事,法院應不得遽予酌減違約金。且因上訴人將與其訂購之軟式趴狗式樣相近似之趴狗出售與奇奇玩具店,致影響其市場競爭力,需降價求售以銷存貨,至少受有四百零五萬九千一百七十九元之損害,其僅向上訴人請求售價十倍之違約金,應未過高等語。惟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亦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至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及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號判例參照)。
⒉查系爭違約金之約定,係記載於被上訴人事先印妥之訂貨單上,此有訂貨單之影本在卷可憑,係屬定型化條款,已難認係兩造於締約之際業經充分之磋商、評量所訂定。再由該條款原約定「有因商品外流事,售方需按照售價二十倍賠償買方以為違約之懲罰」,惟被上訴人則陳明願僅依售價十倍請求違約金,再參諸被上訴人原出售系爭軟式趴狗予零售商之價格,依其尺寸,二十五吋、三十二吋及三十八吋之價格分別為三百七十五元、四百九十元及八百四十元乙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又依原審卷第二十二至二十三頁、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一頁所附之訂貨單觀之,上訴人出售軟式趴狗與被上訴人之價格,二十五吋、三十二吋及三十八吋者則分別為二百零五元、二百九十五元及四百四十元,被上訴人販售單件商品之利潤在二百元至四百元之間不等,又上訴人前後三次出售軟式趴狗與奇奇玩具店,售價計四十八萬九千元,亦有訂貨明細之影本六紙附於原審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九頁可證,並兩造上開商品不得外流之約定,乃屬契約之附隨義務,並非主給付義務,則縱上訴人違反此附隨義務,其違約金額之約定,實不宜逾越違反主給付義務之效果,且被上訴人就系爭軟式趴狗之造型,並未取得商標、專利或著作權乙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上開約定以售價二十倍計算違約金,顯有過高,依首揭說明,本院自得予以酌減。
⒊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前後三次出售軟式趴狗與奇奇公司,售價計四十八萬九千元乙節,業據提出訂貨明細之影本六紙附於原審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九頁可憑。上開訂貨明細雖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於九十二年三月間至上訴人公司,利用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不在機會,自行影印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抗辯該訂貨明細係違法取得之證據,不得作為裁判之基礎,惟上訴人就其有出售軟式趴狗與奇奇公司乙節,並不爭執,有如前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規定,上訴人亦有提出該訂貨明細之法定義務,則上開訂貨明細雖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未經上訴人同意所擅自影印,但准許被上訴人提出該等文件為證據,並不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於本件應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⒋被上訴人雖主張:因上訴人擅將其訂購之商品局部變更後出售與他人,影響其商品市場,致被迫降價求售,至少已受有四百零五萬九千一百七十九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降價通知與銷售紀錄等文件為證,惟商品價格之變動,與市場供需、消費時尚、社會經濟景氣等因素俱有關聯,上訴人僅於九十一年八月至十一月間前後三次出售軟式趴狗與奇奇玩具店,其中十二吋者一百二十隻、十六吋者一百二十隻、二十五吋者三百六十隻、三十二吋者六百四十隻、三十八吋者四百隻,僅係一時短期供貨之增加,且數量匪鉅,未必導致因市場上供需失衡之削價結果,此外,被上訴人就其商品價格之調降,與上訴人之出售商品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並未舉證以為證明,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⒌本院斟酌上開上訴人販售單件商品之利潤在二百元至四百元之間不等、上訴人前後三次出售軟式趴狗與奇奇玩具店,售價計四十八萬九千元、並兩造上開商品不得外流之約定,乃屬契約之附隨義務,其違約金額之約定,實不宜逾越違反主給付義務之效果,並被上訴人就系爭軟式趴狗之造型,並未取得商標、專利或著作權等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認被上訴人主張違約金為四百八十萬元,猶屬過高,以酌減至三十萬元為適當。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以消滅債之關係,此觀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明。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上開違約金三十萬元之債權,並為與系爭貨款債權三十萬元為抵銷之抗辯,即屬正當。又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八月至十一月間違反兩造之約定將被上訴人訂購之商品局部變更設計後出售營利,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至遲於同年十一月間上訴人銷售軟式趴狗與奇奇玩具店時,即有上開違約金債權存在。又系爭貨款債權兩造原約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給付,亦據上訴人陳明,則系爭貨款債權,應溯及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因與上開違約金債權抵銷而消滅。系爭貨款債權既已消滅,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受支付命令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起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系爭貨款債權既溯及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因與被上訴人上開違約金債權抵銷而消滅,則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三十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究後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