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四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四號
- 聲請人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壬○○
- 相對人
- 敬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設台北縣中和市○○路五九號四樓
- 兼右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丁○○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二0號
- 相對人
- 丙○○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二0號
- 相對人
- 新裕貿易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設台北市○○○路○段一二二號三樓
- 法定代理人
- 辛○○ 住台北市○○區○○路二九三號二樓
- 相對人
- 慶采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設台北市○○○路○段一二二號三樓
- 法定代理人
- 朱丞德 住台北市○○○路○段一九三巷一三號三樓
- 相對人
- 高志企業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設台北縣中和市○○路四五五號
- 法定代理人
- 乙○○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三四七巷六弄二一之三號
- 相對人
- 橘子出版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設台北市○○區○○路四號三樓
- 法定代理人
- 庚○○ 住台北市○○區○○街六巷一六號三樓
- 相對人
- 兆興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設台北市○○路二0六號八樓
- 法定代理人
- 己○○ 住台北縣新莊市○○街一二五巷三號之二
- 相對人
- 久碩國際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設台北縣永和市○○路四五三號一樓
- 法定代理人
-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訴訟費用及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壹仟叁佰伍拾伍元,應由相對人敬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丁○○、丙○○負擔;或由相對人新裕貿易有限公司應負擔新台幣壹萬肆仟捌佰玖叁元、相對人慶采有限公司負擔新台幣捌仟柒佰叁拾壹元、相對人高志企業有限公司負擔新台幣壹萬貳仟叁佰貳拾伍元、相對人橘子出版有限公司負擔新台幣陸仟陸佰柒拾陸元、相對人兆興有限公司負擔新台幣伍仟陸佰肆拾玖元、相對人久碩國際有限公司負擔新台幣叁仟零捌拾壹元。
相對人敬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丁○○、丙○○、新裕貿易有限公司、慶采有限公司、高志企業有限公司、橘子出版有限公司、兆興有限公司、久碩國際有限公司並應就前開各應負擔之費用額,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敬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丁○○、丙○○負擔;或由新裕貿易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九、慶采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七,高志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四、橘子出版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三、兆興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一、久碩國際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程怡怡
~B法院書記官 楊舒惟)~F0~T40計算書:┌────────┬────────────┬──────────────────┐│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 四九、三八三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 一、五九八元│聲請人預納一、八七0元,退郵二七二元│├────────┼────────────┼──────────────────┤│本件程序費用 │ 三七四元│應命聲請人補納 │├────────┼────────────┼──────────────────┤│合計│ 五一、三五五元│ │└────────┴────────────┴──────────────────┘